湖南新金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湖南新金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6民初3054号
原告:湖南新金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平江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597595560F。
法定代表人:杨日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欣,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4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夏彩红,女,汉族,1979年9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被告:长沙红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10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4774466461L。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新金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夏彩红、长沙红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连带支付欠款人民币2046600元(大写:贰佰零肆万陆仟陆佰圆整);2、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连带支付欠款利息人民币185604元(大写:壹拾捌万伍仟陆佰零肆圆整),利息暂从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8月1日,实际利息以欠款本金20466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夏彩红系夫妻关系,自2005年以来共同经营红华公司,该公司主营销售金属粉末、人造金刚石、科研仪器设备、化工原料、塑料制品等。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红华公司签订《新金刚镍板预存在长沙红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提货明细》,确认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8月26日,原告共计订货80吨,已提货10.5吨,余下69.5吨未提货。之后,双方又发生了几次交易往来。因红华公司累计多吨货物未予发货,且已丧失继续履行供货义务的能力,三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10月16日共同签订《还款协议》,红华公司确认已收到原告支付的货款共计2046600元,且红华公司确认无法按照合同交付相应货物,同时约定了被告偿还货款的方式。协议签订后,三被告未向新金刚公司履行任何支付义务。2021年9月20日,被告***、夏彩红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款方***、夏彩红二人欠付湖南新金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镍板款共计人民币2046600元。欠款方承诺在签欠条之日起每年12月31日前还款409320元,在2024年12月前将上述货款全部支付完毕。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至今,三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没有答辩,亦未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企业信用公示、购销合同(2014.12.22)、产品购销合同(2015.6.24)、产品购销合同(2015.8.26)、《新金刚镍板预存在长沙红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提货明细》、收条(2016.2.2)、购销合同(2016.3.11)、购销合同(2016.8.17)、明细表(2018.12.24)、还款协议(2016.10.16)、货款欠条(2021.9.20),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夏彩红系夫妻。红华公司
系一家经营销售金属粉末、人造金刚石、化工原料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与红华公司多次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工业镍板,前述买卖合同未按约完全履行。
2016年10月16日,原告(甲方)与红华公司(乙方)、夏彩红(担保人)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载明:“甲方已付乙方货款总共:贰佰零肆万陆千陆佰元整,现乙方因经营失误,已无法按合同交付甲方已付货款的货物(镍板)。经甲方法人代表杨日权和乙方法人代表***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确认甲方已付贰佰零肆万陆千陆佰元整货款给乙方;乙方确认无法按合同交付相应货物。……二、乙方法人代表***同意下列条款:1.乙方已收到甲方的预付货款贰佰零肆万陆仟陆佰元整,由***个人全部负责偿还甲方或甲方法人代表杨日权。2.***必须在贰零贰壹年拾月壹日前还清所有预付款:贰佰零肆万陆仟陆佰元整。每年还款金额不得少于叄拾万元……”该协议尾部空白处载有:“2017年未还款,仍然欠款贰佰零肆万陆仟陆佰元整***2018.2.10”。
2021年9月20日,***、夏彩红共同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欠款方名称***、夏彩红,二人欠付湖南新金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镍板款共计人民币(小写)2046600.00元,大写贰佰零肆万陆仟陆佰元整。欠款方承诺在签欠条之日起每年12月31日前还款409320.00元,在2024年12月前将上述货款全部支付完毕。如果欠款方任何一期未能按时足额支付欠款,新金刚公司有权要求欠款方立即支付全部欠款。并欠款应每日按照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计算利息,同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湖南新金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可以依法向新金刚住所地起诉。”欠条出具后,三被告未支付任何欠款。
本院认为:1、案涉多份《购销合同》《还款协议》《货款欠条》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2、本案买卖合同发生于原告与红华公司之间,但在案涉《还款协议》中,被告***、夏彩红以个人的名义同意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此后***、夏彩红亦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明确欠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夏彩红认可案涉买卖合同债务的效力及于其二人,系自愿对原有债务的加入,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对被告***、夏彩红的债务加入行为予以认可并要求三被告共同履行合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被告未按《货款欠条》约定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欠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1年9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则涉案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15.4%,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日利率3‰(年利率100.095%)的标准计算利息畸高,本院依法将逾期付款利息下调为按2021年9月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夏彩红、长沙红华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湖南新金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046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046600元为基数按2021年9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2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24658元,减半收取1232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329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霞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邓颖
书 记 员 杨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