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佳电电机成套设备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佳电电机成套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天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1民终16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佳电电机成套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碧祥路16号新兴园1-5,6-302-1。
法定代表人:陈兴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艳,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819号万坤图商业广场1幢16层1-1608。
法定代表人:崔岳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珉,男,汉族,1994年8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宜章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坚,男,汉族,1965年9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上诉人天津佳电电机成套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佳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126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佳电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天人公司给付天津佳电公司质保金16926元及延期履行的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天津佳电公司与天人公司签订了《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电机安全整改项目防爆电机采购合同》,天人公司未按照约定给付采购款,故天津佳电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将剩余货款付清。法院受理后作出(2020)湘0111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因质保期限未到,第四期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立,不予支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01民终7222民事判决对一审判决的该判项予以确认。现合同约定的保质期已届满,天人公司人拒绝给付。天津佳电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天人公司辩称,一、天津佳电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未达到。该案质保金支付条件应该按照《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电机安全整改项目防爆电机采购合同》第四条第五款认定,即“调试合格后运行满一年无质量问题,10日内需方向供方一次性支付剩余10%质保金,即人民币67706.40元”,而案涉设备从未调试或者运行。二、天津佳电公司仍有三台设备未交付完成。
天津佳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人公司按《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电机安全整改项目防爆电机采购合同》约定向天津佳电公司支付质保金16926.6元及迟延履行利息;2、判令天人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人公司的曾用名称为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3月10日变更为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9月23日,天津佳电公司与天人公司签订一份《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电机安全整改项目防爆电机采购合同》,约定因湘潭碱业有限公司49台低压电机更换,天人公司向天津佳电公司采购低压电机更换设备,具体明细为:合成循环机油泵(型号YB3-100L-4)4台、合成循环机注油器(型号YB3-80M1-4)2台、压缩机油泵电机(型号YB3-160L-4)3台、高压机油泵电机(型号YB3-112M-4)5台、高压机碳刷风机(型号YB3-90S-2)3台、高压机盘车电机(型号YB3-132S-6)3台、高压机注油器(型号YB3-80M2-4)3台、3号高压机油泵(型号YB3-132M-4)2台、冰机注油泵(型号YB3-132M2-6)1台、冰机注油泵(型号YB3-132M2-6)3台、轴流风机(型号YB801-4)5台、轴流风机(型号YB90S-4)15台;总金额为169266元,合同签订后2日内,天人公司向天津佳电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项目首付款即50779.80元,货物生产完成,接到天津佳电公司通知后7天内,天人公司向天津佳电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20%提货款即33853.20元,改造项目取得有验收资质机构颁发的防爆合格证后,90日内天人公司向天津佳电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40%调试款即67706.40元,设备调试合格后运行满一年无质量问题,10日内天人公司向天津佳电公司一次性剩余10%质保金即16926.60元;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货到现场之日起12个月;改造设施投入生产运行满7日,天人公司组织相关人员对改造设施进行验收,在天津佳电公司提供的产品验收调试报告上签字盖章验收,如具备验收条件,而因天人公司原因不能验收,7日内则视为货物验收合格,等同于验收;此外,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天津佳电公司按约定向天人公司提供了案涉货物,天人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对案涉货物进行了签收,并按约定向天津佳电公司支付了第一、二期货款。后双方因合同范围、款项支付等问题产生争议,天人公司未再支付货款。天津佳电公司遂于2020年1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天人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天津佳电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4086.02元(实际包含第四期合同对价款即质保金16926.6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了(2020)湘0111民初96号一审民事判决,在判决中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第四期合同对价16926.6元。因本案所涉设备尚未投入使用,第四期合同对价的支付条件尚未成立,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天津佳电电机成套设备技术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第三期合同款67706.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20年1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天津佳电电机成套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天人公司不服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20)湘01民终722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天津佳电电机成套设备技术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第三期合同款67706.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20年6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天津佳电公司于2021年8月12日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案中,天津佳电公司要求天人公司支付质保金16926.6元的诉讼请求,在前诉中已经过一、二审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现原告以同一事实、同一被告、同一标的、同一诉求再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天津佳电公司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津佳电电机成套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该案已收取的受理费112元,退还天津佳电电机成套设备技术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一审法院作出(2020)湘0111民初96号判决时,涉案质保期未届满,该判决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第四期合同对价16926.6元。因本案所涉设备尚未投入使用,第四期合同对价的支付条件尚未成立,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后,天津佳电公司未上诉,天人公司提起上诉。故本案(2020)湘01民终7222号判决未对质保金是否符合支付条件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作出(2020)湘0111民初96号判决时,涉案质保期未届满,故该判决驳回了天津佳电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因天津佳电公司未提起上诉,涉及质保金支付的判决实则在前述一审判决作出时已经发生实质上的既判力效果,故可视为质保金支付的诉讼请求在前述一审判决上诉期届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虽然对于本案的诉讼请求,天津佳电公司已经提起过诉讼,且经过判决作出认定。但是该判决作出后,发生了涉案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届满的新事实,故本案不再受重复起诉的约束,依法应当受理。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1266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 安
审 判 员  欧阳宁
审 判 员  钟宇卓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杨 威
书 记 员  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