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佳电电机成套设备技术有限公司

天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天津佳电电机成套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民终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819号万坤图商业广场第1幢16层1-1608号。
法定代表人:崔岳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珉,男,199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坚,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佳电电机成套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碧祥路16号新兴园1-5,6-302-1。
法定代表人:陈兴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艳,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佳电电机成套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佳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1)湘0111民初1266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人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天人安装公司不用支付改造合同款173642元;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天津佳电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天人安装公司与天津佳电公司签订的《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电机安全整改项目电机防爆改造合同》(合同编号:2018JD036X)的全部义务天津佳电公司已履行完毕,天人安装公司不用支付改造款已由(2020)湘01民终7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判决书中明确认定“天津佳电公司未改造和安装2号罗茨风机,天人安装公司不支付合同约定的前三期款项即173542元,已支付的前二期款项可以在合同应支付款项中扣除”,此外,该判决书还查明“本案所涉湘潭碱业有限公司电动机防爆改造项目,因涉及诉讼,目前尚未投入使用。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截至目前为止,该项目并未投入使用,且从未运行过,该合同已无法履行,合同目的已无法达到,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继续履行下去的必要。天津佳电公司自行改造的费用不需要天人安装公司承担。首先,天人安装公司多次与天津佳电公司沟通过本合同终止执行,并非天津佳电公司诉状中提到的天人安装公司要求天津佳电公司进行改造。其次,天津佳电公司改造时并未告知天人安装公司,改造后也未得到天人安装公司的认可,天津佳电公司强行前往项目地进行改造,向天人安装公司索要改造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天人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津佳电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津佳电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天人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天津佳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人安装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天津佳电公司支付剩余改造合同款173642元及迟延履行利息;2、判令天人安装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人安装公司的曾用名称为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2021年3月10日变更为天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2018年9月23日,天津佳电公司(供方)与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一份《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电机安全整改项目电机防爆改造合同》,约定因湘潭碱业有限公司8台高压电动机、5台低压大功率电动机需进行防爆改造,需方采用供方提供的技术方案进行施工改造,施工范围及合同价格具体明细为:罗茨风机电机(型号Y5603-10)2台、罗茨风机电机(型号JS137-6)1台、罗茨风机电机(型号JS136-6)1台、循环机(型号TK630-16)2台、循环机(型号JS127-6)3台、冰机(型号Y4504-2)1台、冰机(型号Y450-2)3台;合同总价款1630734元;合同签订后2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项目首付款即489220.20元,货物生产完成,接到供方通知后7天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提货款即326146.80元,改造项目取得有验收资质机构颁发的防爆合格证后,90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调试款即652293.60元,设备调试合格后运行满一年无质量问题,10日内需方向供方一次性支付剩余10%质保金即163073.40元;工程的质量保证期为设备调试完成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之日起18个月,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改造设施投入生产运行满7日,需方组织相关人员对改造设施进行验收,在供方提供的产品验收调试报告上签字盖章验收,如具备验收条件,而因需方原因不能验收,7日内则视为货物验收合格,等同于验收;此外,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天津佳电公司按约定进行了设备改造施工[其中2号罗茨风机电机(型号Y5603-10)除外],并于2018年11月19日取得了国家防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天津)(石油和化学工业电气产品防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防爆合格证》。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对案涉货物进行了签收,并按约定向天津佳电公司支付了第一、二期合同款。后双方因合同范围、款项支付等问题产生争议,天人安装公司未再支付合同款。天津佳电公司遂于2020年1月2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天人安装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天津佳电公司支付剩余货款809743.98元及迟延履行利息。一审法院对该案作出了(2020)湘0111民初95号一审民事判决,判决:一、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天津佳电电机成套设备技术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第三期合同款652293.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20年1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天津佳电电机成套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上诉,本院二审查明,天津佳电公司未改造未安装2号罗茨风机,该风机按合同约定价格为173542元,并于2020年7月8日作出(2020)湘01民终7221号民事判决,在判决中认定“原告未改造和安装2号罗茨风机,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有权不支付合同约定的前三期款项即173542元×90%=156187.8元,已支付的前二期款项可以在合同应支付款项中扣除”,据此判决: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天津佳电电机成套设备技术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第三期合同款496105.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20年6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21年3月19日,天津佳电公司委托案外人山东济德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案涉罗茨风机电机进行了防爆改造施工,并于同年5月20日取得了国家防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天津)(石油和化学工业电气产品防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防爆合格证》。天津佳电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向天人安装公司邮寄一份《付款通知书》,要求天人安装公司支付该设备的改造款173642元。因天人安装公司收到该通知后仍未付款,天津佳电公司遂于2021年8月12日再次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天津佳电公司明确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从2021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另查明,天津佳电公司未向天人安装公司提供上述案涉罗茨风机电机改造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天津佳电公司与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电机安全整改项目电机防爆改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天津佳电公司按照天人安装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天人安装公司给付报酬,双方系承揽关系。天津佳电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对上述案涉罗茨风机电机进行防爆改造的义务,并取得了《防爆合格证》,天人安装公司未按约定向天津佳电公司支付合同款,已构成违约,故天津佳电公司要求天人安装公司支付案涉合同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电机安全整改项目电机防爆改造合同》的约定,上述案涉罗茨风机电机改造款为173642元,工程的质量保证期为设备调试完成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之日起18个月,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虽然天津佳电公司于2021年3月19日才完成对上述案涉罗茨风机电机的改造,但案涉货物已于2018年11月6日经天人安装公司签收,质保期应至2020年5月6日期满,故天津佳电公司主张案涉罗茨风机电机改造款(包括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天人安装公司应向天津佳电公司支付案涉罗茨风机电机改造合同款173642元。对天津佳电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且天津佳电公司未按约定向天人安装公司开具上述案涉罗茨风机电机改造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天津佳电公司主张天人安装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天人安装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天津佳电公司改造合同款173642元;二、驳回天津佳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86元,由天人安装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人安装公司是否应向天津佳电公司支付2号罗茨风机改造合同款173642元。经审查,天津佳电公司与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电机安全整改项目电机防爆改造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在(2020)湘01民终7221号民事案件中,因天津佳电公司未对案涉2号罗茨风机电机进行防爆改造,故该案中法院对天津佳电公司主张的2号罗茨风机改造合同款未予支持。该案判决之后,天津佳电公司与天人安装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并未解除,现天津佳电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对案涉2号罗茨风机电机进行防爆改造的义务,并取得了《防爆合格证》,故天人安装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报酬向天津佳电公司支付2号罗茨风机电机改造合同款173642元。天人安装公司提出的其不应向天津佳电公司支付2号罗茨风机电机改造合同款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人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772元,由上诉人天人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祖湖
审判员  唐亚飞
审判员  何琪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高沁莹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