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11民初95号
原告:天津佳电电机成套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碧祥路16号新兴园1-5,6-302-1。
法定代表人:陈兴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819号万坤图商业广场第1幢16层1-1608号。
法定代表人:崔岳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妙,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坚,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佳电电机成套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妙、肖志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立即支付剩余改造合同款项809743.98元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电机安全整改项目电机防爆改造合同,合同总价款1630734元,分四期付款。被告支付完第一期、第二期合同款项后,还需支付第三期、第四期款项。原告经多次发送律师函催收,被告既不履行,也不与原告进行协商。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负责改造安装的位于湘潭碱业公司造气车间的2号罗茨风机未改造、未安装;2、原告诉求中的尾款10%没有合同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电机安全整改项目电机防爆改造合同》一份,约定:因湘潭碱业有限公司8台高压电动机、5台低压大功率电动机需进行防爆改造,双方签订本合同;具体改造明细为罗茨风机电机(型号Y5503-10)2台、罗茨风机电机(型号JS137-6)1台、罗茨风机电机(型号JS136-6)1台、循环机(型号TK603-16)2台、循环机(型号JS127-6)3台、冰机(型号Y45047-2)1台、冰机(型号Y450-2)3台;合同总价款1630734元,分四期支付:(1)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489220.2元,之后原告需开具增值税发票;(2)货物生产完成、接到供方通知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326146.8元;(3)改造项目取得验收资质机构颁发的防爆合格证后,9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即652293.6元;(4)设备调试合格后满一年无质量问题,10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10%质保金即163073.4元;并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设备改造施工,并于2018年11月19日取得了国家防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天津)(石油和化学工业电气产品防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防爆合格证》。原告支付了合同所涉第一期、第二期款项后未支付第三期、第四期款项。之后,原、被告就合同范围、款项支付等发生纠纷,双方未进行工程验收,也未进行工程结算。
另查明,本案所涉湘潭碱业有限公司电动机防爆改造项目,因涉及诉讼,目前尚未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电机安全整改项目电机防爆改造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依据。根据上述合同,被告应于本案所涉改造项目取得验收资质机构颁发的防爆合格证后,9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40%即652293.6元。被告虽对出具防爆合格证的单位的资质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单位没有资质,故本院对本案所涉防爆合格证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应支付了第三期合同对价652293.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第四期合同对价163073.4元。因本案所涉设备尚未投入使用,第四期合同对价的支付条件尚未成立,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未提供2号罗茨风机的改造服务的答辩意见。原告仅提供了数份经过公证的照片作为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且根据《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电机安全整改项目电机防爆改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第二期合同对价的前提是原告完成合同义务并通知被告。而被告已支付了上述第二期合同对价,应当认定为认可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故对被告的相应答辩意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佳电电机成套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改造合同第三期合同款652293.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20年1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天津佳电电机成套设备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48.5元,保全费4569元,合计10517.5元,由被告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川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