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佳电电机成套设备技术有限公司

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天津佳电电机成套设备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7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819号万坤图商业广场第1幢16层1-1608号。
法定代表人:崔岳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光,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坚,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佳电电机成套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碧祥路16号新兴园1-5,6-302-1。
法定代表人:陈兴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佳电电机成套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电电机设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人安装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年3月31日做出的(2020)湘0111民初95号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应由被上诉人负责改造安装的位于湘潭碱业公司造气车间的2号罗茨风机未改造、且未安装的事实不予认可是错误的。上诉人对该事实提供了经过公证的照片作为证据予以说明,以及湘潭碱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2号罗茨风机根本未改造、且未安装。其次,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回答法庭提问时对被上诉人未按约定供货以及2号罗茨风机是否改造、是否安装的事实丝毫不清楚,但原审法院法官却并未要求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回去核实,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导致认定的基本事实出现偏差。第二,一审法院依据有严重瑕疵的防爆合格证判决上诉人应当支付第三期合同款652293.6元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佳电公司在2号罗茨风机未改造、且未安装的情况下,却获得了国家防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检验中心)出具的2号罗茨风机的《防爆合格证》,这明显违背常理。因此,上诉人有理由认为所有《防爆合格证》系被上诉人非法取得,或者并未通过正当合法程序获得相关《防爆合格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836.1-2010、GB3836.32010、GB/T3836.52017、GB3836.9-2014,所有的设备机器均需要运行后进行试验检测后,根据设备运行状况进行评定。按照自然规律以及防爆行业规律,机器设备《防爆合格证》的出具肯定是需要在机器设备运行下检测才是合理有可信度的。但事实上这次检验中心出具的《防爆合格证》并没有进行运行检测,根本不符合国家标准以及行业规律,因此被上诉方提供的《防爆合格证》是存在严重瑕疵的无效证据。第三,根据电机防爆改造合同第4条第4款,上诉人支付第三期款项的前提需要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之后付款,到上诉之日止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原审法院却直接判决上诉人支付第三期款项明显是对被上诉人的偏袒。第四,因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机器改造不到位,上诉人因此特意请相关专业人员进行修正整改,共花费118107.5元。这部分按合同约定的应当由被上诉人完成的改造项目由上诉人代为完成,此部分的费用应当在应付款中扣除。
被上诉人佳电电机设备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完成了全部改造项目被答辩人确认答辩人依约向被答辩人提供了8台高压电动机和5台低压大功率电动机。但被答辩人辩称合同约定的改造明细第2项罗茨风机未进行改造安装,答辩人向被答辩人追索合同款项时被答辩人未主张答辩人未安装完成,且答辩人指派律师多次发函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均未提出2号罗茨风机未安装一事。现时隔一年多,去所谓的现场做的公证书,来证明当时答辩人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改造义务。首先公证书只能证明公证日所呈现的情况,不能证明合同履行时的情形;其次被答辩人也可以只让公证员看到有利于被答辩人的场景,再次距合同履行完成一年多,中间被答辩人或者业主单位是否有重新改造都不得而知。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一《公证书》不能重现案件事实,达不到其证明效力,且被答辩人提供的公证书和证明两证据自相矛盾,依法应不予采信。本案中答辩人13台电机改造了12台独剩1台不改造,与常理不符,更与事实不符。二、防爆合格证真实、合法、有效国家防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天津)/石油和化学工业电气产品防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1985年经原国家劳动和化学工业部批准成立。隶属于中海油天津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特殊环境设备检验检测、认证取证、培训咨询等业务的检测检验机构。是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强制性产品指定认证机构和指定实验室。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认可的防爆电气产品防爆性能检验的A类检验机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甲级资质、中国船级社(CCS)认可的船用电气产品检验实验室。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CNCA)、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国际电工委员会(IECEx)、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授权。答辩人在2018年11月19日即取得了国家防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天津)核发的防爆改造对应的防爆合格证,电机防爆改造合同约定的8台高压电动机和5台低压大功率电动机,共计13台电机改造,防爆合格证书与改造电机一一对应。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佳电电机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人安装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佳电电机设备公司立即支付剩余改造合同款项809743.98元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天人安装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9月23日,佳电电机设备公司、天人安装公司签订《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电机安全整改项目电机防爆改造合同》一份,约定:因湘潭碱业有限公司8台高压电动机、5台低压大功率电动机需进行防爆改造,双方签订本合同;具体改造明细为罗茨风机电机(型号Y5503-10)2台、罗茨风机电机(型号JS137-6)1台、罗茨风机电机(型号JS136-6)1台、循环机(型号TK603-16)2台、循环机(型号JS127-6)3台、冰机(型号Y45047-2)1台、冰机(型号Y450-2)3台;合同总价款1630734元,分四期支付:(1)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489220.2元,之后佳电电机设备公司需开具增值税发票;(2)货物生产完成、接到供方通知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326146.8元;(3)改造项目取得验收资质机构颁发的防爆合格证后,9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即652293.6元;(4)设备调试合格后满一年无质量问题,10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10%质保金即163073.4元;并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佳电电机设备公司进行了设备改造施工,并于2018年11月19日取得了国家防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天津)(石油和化学工业电气产品防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防爆合格证》。佳电电机设备公司支付了合同所涉第一期、第二期款项后未支付第三期、第四期款项。之后,佳电电机设备公司、天人安装公司就合同范围、款项支付等发生纠纷,双方未进行工程验收,也未进行工程结算。
另查明,本案所涉湘潭碱业有限公司电动机防爆改造项目,因涉及诉讼,目前尚未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佳电电机设备公司、天人安装公司签订的《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电机安全整改项目电机防爆改造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依据。根据上述合同,天人安装公司应于本案所涉改造项目取得验收资质机构颁发的防爆合格证后,9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40%即652293.6元。天人安装公司虽对出具防爆合格证的单位的资质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单位没有资质,故该院对本案所涉防爆合格证予以认定。因此,天人安装公司应支付了第三期合同对价652293.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关于佳电电机设备公司主张的第四期合同对价163073.4元。因本案所涉设备尚未投入使用,第四期合同对价的支付条件尚未成立,故该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关于天人安装公司辩称的佳电电机设备公司未提供2号罗茨风机的改造服务的答辩意见。佳电电机设备公司仅提供了数份经过公证的照片作为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且根据《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电机安全整改项目电机防爆改造合同》合同约定,天人安装公司支付第二期合同对价的前提是佳电电机设备公司完成合同义务并通知天人安装公司。而天人安装公司已支付了上述第二期合同对价,应当认定为认可佳电电机设备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故对天人安装公司的相应答辩意见,该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人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佳电电机设备公司改造合同第三期合同款652293.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20年1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佳电电机设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948.5元,保全费4569元,合计10517.5元,由天人安装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1、《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电机安全整改项目电机防爆改造合同》约定,改造项目取得验收资质机构颁发的防爆合格证后,天人安装公司9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即652293.6元,佳电电机设备公司开具16%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前开票)。佳电电机设备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当庭将涉案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天人安装公司。2、佳电电机设备公司未改造未安装2号罗茨风机,该风机按合同约定价格为173542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如下:一、佳电电机设备公司是否改造和安装了2号罗茨风机。从《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电机安全整改项目电机防爆改造合同》的内容来看,佳电电机设备公司有提供防爆产品并进行施工改造的义务,该合同具有承揽合同的性质。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佳电电机设备公司应当承担已交付工作成果的举证证明责任,现佳电电机设备公司仅提交了一组照片,而该组照片并不能反映2号罗茨风机已改造和安装。相反地,天人安装公司提交了公证书及业主单位湘潭碱业公司的证明,证明佳电电机设备公司未改造、未安装2号罗茨风机。天人安装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佳电电机设备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佳电电机设备公司未改造和安装2号罗茨风机,天人安装公司有权不支付合同约定的前三期款项即173542元×90%=156187.8元,已支付的前二期款项可以在合同应支付款项中扣除。
二、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双方合同约定第三期付款条件成就后,佳电电机设备公司有在付款前开具16%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先履行义务,现佳电电机设备公司直到2020年6月18日才将涉案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天人安装公司,故天人安装公司在此之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0年6月19日开始计算。
三、天人安装公司认为《防爆合格证》是存在严重瑕疵的无效证据,没有提交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四、天人安装公司上诉称佳电电机设备公司提供的设备机器改造不到位自行整改花费118107.5元应当扣除,但天人安装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佳电电机设备公司改造不到位、佳电电机设备公司同意天人安装公司自行整改、已支出整改费118107.5元,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人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9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天津佳电电机成套设备技术有限公司改造合同第三期合同款496105.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20年6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用105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7元,共计22414.5元,由上诉人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732.69元,被上诉人天津佳电电机成套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681.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应江
审判员  高 进
审判员  常晓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何麟
书记员詹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