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佳电电机成套设备技术有限公司

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天津佳电电机成套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民终7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香樟路819号万坤图商业广场第1幢16层1-1608号。
法定代表人:崔岳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光,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坚,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佳电电机成套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碧祥路16号新兴园1-5,6-302-1。
法定代表人:陈兴卫,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佳电电机成套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电电机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人安装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年3月31日做出的(2020)湘0111民初96号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型号不对,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支付对应的款项。上诉人对该事实提供了数份经过公证的照片作为证据,以及上诉人的甲方湘潭碱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已经完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采购合同第一条采购明细约定被上诉人应提供YB90S-4型号的轴流风机15台,但实际上被上诉人提供的却是YBX3-100L型号的轴流风机。根本不符合合同约定。而被上诉人应提供的YB9OS-4型号的轴流风机15台的合同约定价格是75210元,按照约定提供设备是双方最基本的合同义务,既然被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型号不对,在没有经得采购方同意的情况下就应当把对应的货款从应付款项里扣除,或提供合同约定的型号相符合的设备予以更换,不然就无权要求支付此部分的设备采购款。其次,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回答法庭提问时对被上诉人未按约定供货的事实丝毫不清楚,但原审法院法官却并未要求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回去核实,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导致认定的基本事实出现偏差。何况在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支付前两期共50%的费用后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电机,还是未提供合法有效的防爆合格证!第二,一审法院依据有严重瑕疵的防爆合格证判决上诉人应当支付第三期款项67706.4元和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佳电公司在2号罗茨风机未改造、且未安装的情况下,却获得了国家防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检验中心)出具的2号罗茨风机的《防爆合格证》,这明显违背常理。因此,上诉人有理由认为所有《防爆合格证》系被上诉人非法取得,或者并未通过正当合法程序获得相关《防爆合格证》。其次,根据电机防爆改造合同第4条第4款,上诉人支付第三期款项的前提需要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之后付款,到上诉之日止上诉人至今没有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原审法院却直接判决上诉人支付第三期款项明显是对被上诉人的偏袒。
被上诉人佳电电机设备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合同签订后答辩人积极组织货源并安排生产,一审中被答辩人对第一期和第二期付款没有争议。一审庭审中被答辩人认可答辩人在2018年10月31日前,完成了全部发货义务,2018年11月19日取得了改造项目(2018JD036X防爆改造合同约定的改造项目)的防爆合格证。根据《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电机安全整改项目防爆电机采购合同》(2018JD037X)第5条的约定:货物抵达目的地后,供方及需方应对货物的外包装数量和外观进行查验,并在供方出具的《设备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供方所提供的产品数量与供方《设备验收单》上所载的内容不符或外观有破损,需方(或其授权代表)应立即书面通知供方做好现场保护工作(含拍照),同时,需方(或其授权代表)还应将数量不符情况记录在(设备验收单)上并签字确认。若在验收时发现验收内容不符的情况,供方收到需方的书面通知后,应在7日内解决。本案中答辩人完成供货后,被答辩人未提出任何异议和发出书面通知。答辩人多次向被答辩人索要合同款项时,被答辩人也未就设备型号或产品不符提出主张,答辩人其中两次委托律师向被答辩人发出律师函主张合同约定款项,被答辩人未回函更未就设备型号不符提出主张。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提供的产品型号不符,其中提供的公证书为2020年2月6日的现场照片,本案答辩人在2018年10月31日前完成了全部设备供应义务,时隔1年多的公证不足以还原当时交易情况,且被答辩人可以按自己意愿布置现场,或者说被答辩人想要公证机关看到什么,公证机关就只能看到什么。《证明》是2020年2月10日出具的写明的是15台轴流风机[YB90S-4],与本案《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电机安全整改项目防爆电机采购合同》(2018JD037X)第一条约定的第13项的电机型号完全一致,与被答辩人提供的2020年2月6日《公证书》记载的15台风机型号自相矛盾,被答辩人的自相矛盾的两份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二、防爆合格证真实、合法、有效国家防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天津)/石油和化学工业电气产品防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1985年经原国家劳动和化学工业部批准成立。隶属于中海油天津化工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主要从事特殊环境设备检验检测、认证取证、培训咨询等业务的检测检验机构。是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强制性产品指定认证机构和指定实验室。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认可的防爆电气产品防爆性能检验的A类检验机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授权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甲级资质、中国船级社(CCS)认可的船用电气产品检验实验室。获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CNCA)、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CNAS)、国际电工委员会(IECEx)、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联合会授权。答辩人在2018年11月19日即取得了国家防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天津)核发的防爆改造对应的防爆合格证,电机防爆改造合同约定的8台高压电动机和5台低压大功率电动机,共计13台电机改造,防爆合格证书与改造电机一一对应。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法应维持原判根据《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电机安全整改项目防爆电机采购合同》(2018JD037X)第4条第4项的约定:改造项目取得有验收资质机构颁发的防爆合格证后,90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调试款,即人民币67706.40元。本案是采购合同,一审庭审时被答辩人也明确了该采购合同中答辩人的义务只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设备,不需要安装,更不存在取得防爆合格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已支付第二期合同对价,应当认定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是正确的。况且本案中合同约定的改造项目取得有验收资质机构颁发的防爆合格证,并不是要求本案合同约定采购电机设备药要取得防爆合格证。而是指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电机安全整改项目电机防爆改造合同》(2018JD036X)中改造项目的防爆合格证。答辩人已经取得了改造项目的全部防爆合格证,达到了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驳回被答辩人的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佳电电机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人安装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佳电电机设备公司立即支付剩余货款84086.02元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天人安装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9月23日,佳电电机设备公司、天人安装公司签订《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电机安全整改项目防爆电机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因湘潭碱业有限公司49台低压电动机需更换,双方签订本合同;具体改造明细为合成循环机油泵(型号YB3-100L-4)4台、合成循环机注油器(型号YB3-80M1-4)2台、压缩机油泵电机(型号YB3-160L-4)3台、高压机油泵电机(型号YB3-112M-4)5台、高压机碳刷风机(型号YB3-90S-2)3台、高压机盘车电机(型号YB3-132S-6)3台、高压机注油器(型号YB3-80M2-4)3台、3号高压机油泵(型号YB3-132M-4)2台、冰机注油泵(型号YB3-132M2-6)1台、冰机注油泵(型号YB3-132M2-6)3台、轴流风机(型号YB801-4)5台、轴流风机(型号YB90S-4)15台;合同总价款169266元,分四期支付:(1)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即50779.8元,之后佳电电机设备公司需开具增值税发票;(2)货物生产完成、接到供方通知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33853.2元;(3)改造项目取得验收资质机构颁发的防爆合格证后,9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即67706.4元;(4)设备调试合格后满一年无质量问题,10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10%质保金即16926.6元;并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佳电电机设备公司进行了设备改造施工,并于2018年11月19日取得了国家防爆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天津)(石油和化学工业电气产品防爆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防爆合格证》。佳电电机设备公司支付了合同所涉第一期、第二期款项后未支付第三、第四期款项。之后,佳电电机设备公司、天人安装公司就合同范围、款项支付等发生纠纷,双方未进行工程验收,也未进行工程结算。
另查明,本案所涉湘潭碱业有限公司电动机防爆改造项目,因涉及诉讼,目前尚未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佳电电机设备公司、天人安装公司签订的《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电机安全整改项目防爆电机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依据。根据上述合同,天人安装公司应于本案所涉改造项目取得验收资质机构颁发的防爆合格证后,90日内支付合同价款40%即67706.4元。天人安装公司虽对出具防爆合格证的单位的资质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单位没有资质,故该院对本案所涉防爆合格证予以认定。因此,天人安装公司应支付了第三期合同对价67706.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关于佳电电机设备公司主张的第四期合同对价16926.6元。因本案所涉设备尚未投入使用,第四期合同对价的支付条件尚未成立,故该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关于天人安装公司辩称的佳电电机设备公司提供的产品型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答辩意见。佳电电机设备公司仅提供了数份经过公证的照片作为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且根据《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电机安全整改项目防爆电机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天人安装公司支付第二期合同对价的前提是佳电电机设备公司完成合同义务并通知天人安装公司。而天人安装公司已支付了上述第二期合同对价,应当认定为认可佳电电机设备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故对天人安装公司的相应答辩意见,该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人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佳电电机设备公司采购合同第三期合同款67706.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20年1月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佳电电机设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1元,由天人安装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佳电电机设备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当庭将涉案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天人安装公司。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如下:一、15台轴流风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双方约定:货物抵达目的地后,供方及需方应对货物的外包装数量和外观进行查验,并在供方出具的《设备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供方所提供的产品数量与供方《设备验收单》上所载的内容不符或外观有破损,需方应立即书面通知供方做好现场保护工作,同时,需方还应将数量不符情况记录在(设备验收单)上并签字确认。根据上述约定,佳电电机设备公司到货后,天人安装公司应当即时检验,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当时提出了15台轴流风机型号不符的异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视为15台轴流风机符合合同约定。
二、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双方合同约定第三期付款条件成就后,佳电电机设备公司有在付款前开具16%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先履行义务,现佳电电机设备公司直到2020年6月18日才将涉案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天人安装公司,故天人安装公司在此之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20年6月19日开始计算。
综上所述,天人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利息起算时间处理不当,应予变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1民初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天津佳电电机成套设备技术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第三期合同款67706.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20年6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元,共计2853元,由上诉人湖南天人安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97元,被上诉人天津佳电电机成套设备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应江
审判员  高 进
审判员  常晓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何麟
书记员詹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