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30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建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站南街14号。
法定代表人:路贞印,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腾,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璇,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光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羊安镇工业园区羊纵二线十五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川,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辰,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建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大公司)因与上诉人成都光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3民初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川0183民初2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光禾公司应付利息起算点由2021年1月19日变更为2020年1月1日,涉及利息金额约88011元;2.撤销(2021)川0183民初2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光禾公司支付鉴定费8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光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根据建大公司项目经理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拍摄的现场施工图片、视频显示,建大公司与光禾公司签订合同后,于2017年5月22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进行了实际施工,并且在2018年6月26日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并交付光禾公司使用。工程交付后,光禾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工程款项。2020年4月14日、5月19日,建大公司向光禾公司发送催款函,7月11日建大公司再次向光禾公司催款,但光禾公司至今仍未完成全部支付义务,拖欠建大公司工程款2110087.10元长达3年之久。案涉工程光禾公司已实际投入使用,且自建大公司交付以来,光禾公司并未就工程质量向建大公司提出异议,一年的质保期已届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未经验收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光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建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光禾公司具体应付款的时间节点,酌情认定光禾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时点为建大公司一审起诉之日(2021年1月19日)。但结合常理来看,此时应当返还工程质保金即工程最后一笔款项,考虑到工程验收所须的必要时间及光禾公司的财务审批流程,建大公司主张按照2020年1月1日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因此建大公司在一审中仅主张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迟延付款利息,并未超过必要限度,建大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一审法院认定光禾公司应付款时间为2021年1月19日,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建设工程行业常理,且光禾公司拖欠的案涉工程款数额较大,损害了建大公司的合法权益。拖欠工程款属于光禾公司的违约行为,依约支付工程款和利息仅是光禾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表现。
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原审中因鉴定需要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光禾公司承担。首先,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交纳办法》)第二章的规定,可以推定鉴定费应当属于诉讼费用的一种,依据《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主要是指人民法院不得代收相关费用,而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关机构或者单位支付,并不表明鉴定费用最终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附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只是预交鉴定费,并不表明鉴定费用最终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一审法院直接判定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鉴定费不当。
其次,本案中并非建大公司之原因导致本案必须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系因光禾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引发,建大公司已经通过提供合同、工程量清单等证据证明了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且鉴定结果证实建大公司已足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鉴定所确认的工程价款也与建大公司举证证明的工程价款基本一致。因此,鉴定费用系因光禾公司恶意违约导致的维权费用,属于建大公司的经济损失,建大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并无任何过错,不应为光禾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损失。
最后,鉴定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符合《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和近年来各级法院的司法裁判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的客观要求。综上所述,本案系光禾公司的恶意违约行为引发的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判决推迟计息时间,要求建大公司承担鉴定费用不当。
光禾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除了2017年9月6日的《保温施工合同》之外,其余均约定按实际工程量结算,故实际施工量是应当由建大公司举证证明,鉴定也应当由建大公司申请。2.本案所涉鉴定程序、过程违法,鉴定应以实际的施工量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根据工程图纸鉴定,故光禾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用。3.关于工程的质量问题,光禾公司举证说明。4.关于违约金的问题,需要根据工程完工时间确定,工程完工是根据鉴定结果做出,利息的起算点应当是纠纷发生的时间。5.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实际施工量多少应当由建大公司举证证明。本案的案由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承揽人应就其是否完工以及工程质量承担举证责任,因此鉴定费用应当由建大公司承担。
光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川0183民初27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改判驳回建大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建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光禾公司与建大公司共签订七份合同,除2017年9月6日《保温施工合同》外,其余六份合同均约定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开具增值税发票付款,余5%质保金,但实际上这六份合同均未结算,建大公司也未给光禾公司开具发票,依据合同约定不具备付款条件,因此应驳回建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鉴定过程违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本案案由一审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鉴定人确依据建筑施工合同鉴定规范进行鉴定不当,且鉴定人没有鉴定资质。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材料,鉴定人鉴定的图纸及情况说明未经质证及合议庭认定,鉴定机构确依据此进行鉴定违法。3.鉴定机构应就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但是鉴定人是对图纸工程量进行鉴定的,鉴定事项与委托事项互相矛盾,一审法院不应对此鉴定结论予以采纳。
三、建大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1.2017年5月19日《光禾木业凯二、四、五线技改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和《光禾木业凯二、四、五线干燥二次旋风分离器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二》)因建大公司工程延期,依据合同约定,建大公司应支付30%违约金即1040580元。2.2017年5月19日《凯二、四、五线喷淋塔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三》)建大公司未按期交付,未结算工程量,未开具发票,未提交验收报告,应支付违约金547830元。3.2018年4月5日《凯二、四、五线喷淋塔制作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四》)建大公司未按期交付,未结算工程量,未开具发票,未提交验收报告,应支付违约金208387元。4.2018年5月20日《凯二、四、五线集尘管道制作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五》)建大公司没有履行,一审判决以光禾公司对涉案工程已经使用为由认定建大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当,光禾公司与建大公司的合同系技改合同,光禾公司本身就处于生产状态,按照举证规则,建大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完工时间,建大公司也应承担举证责任。另外,光禾公司认为建大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作为违约金抵扣。
建大公司辩称,不认可光禾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了工程款的金额,光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合同结算问题,光禾公司已对涉案工程经进行了使用,且一审时已确认案涉工程无质量问题,对有争议的工程量及造价,建大公司申请了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合规,故光禾公司应当根据鉴定结论给付相应价款。双方签订的七份合同均明确约定了合同价款并附有相关工程量清单,建大公司也基于上述合同约定、工程量清单请求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并未发生重大设计变更,实际工程量与合同、工程量清单基本一致,案涉工程的价款是不确定的,建大公司的主张是合理的。2.关于光禾公司提到的未足额开具发票的问题,建大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第十二、十三、十四组证据已经证明,建大公司在2019年3月前即向光禾公司开具后续的发票,但光禾公司拒收发票、拒绝付款,建大公司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不得不将已经开具的发票作废处理,建大公司已经履行了开票义务,光禾公司恶意拒收发票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同时,光禾公司缺乏诚信、故意违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3.关于光禾公司提到的造价鉴定问题,一审鉴定程序合法合规,鉴定结论科学精准,鉴定意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案涉工程造价鉴定的委托过程为电脑随机选定,鉴定人具有相关资质。4.关于光禾公司提到的工期逾期及质量不合格,要求建大公司承担违约金的问题。一审中光禾公司已经确认工程质量没有问题,该工程工期没有逾期,而且根据建设工程相关司法解释,光禾公司的上诉理由应当作为反诉请求起诉,不是抗辩理由,光禾公司在一审没有提出反诉,二审不应处理。
建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光禾公司支付建大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10087.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110087.10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2.判令光禾公司承担工程鉴定费86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建大公司、光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约定由建大公司对光禾公司的“凯二、四、五线技改项目”进行施工,其中人工、辅材、机械均由建大公司负责,光禾公司提供除保温材料以外的主材及施工场地,光禾公司免费提供施工用电。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造价1589000元,甲方与乙方共同交流工程量,若最终工程用料高于合同签订量,甲方不再给予增加费用,若最终用料少于合同签订量,则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经双方协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付合同价款的30%预付款;乙方框架、及旋风制作完成,通过甲方验收合格付40%进度款;安装及防腐保温全部完成,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5日内开具全额合同款11%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25%验收款,验收期为45天,如甲方没有进行验收,则视为合格;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
2017年5月19日,建大公司、光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二》,约定由建大公司对光禾公司的“光禾木业凯二、四、五线干燥二次旋风分离器制作安装”进行施工,其中人工、辅材、机械均由建大公司负责,光禾公司提供除保温材料以外的主材及施工场地,光禾公司免费提供施工用电。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造价1879600元,甲方与乙方共同交流工程量,在该工程中如果实际用料高于合同签订量,甲方不再给予增加费用,若最终用料少于合同签订量,则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经双方协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付合同价款的30%预付款;乙方框架、及旋风制作完成,通过甲方验收合格付40%进度款;安装及防腐保温全部完成,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5日内开具全额合同款11%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25%验收款,验收期为45天,如甲方没有进行验收,则视为合格;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
2017年8月7日,建大公司、光禾公司签订《光禾木业工程改造施工合同》,约定由建大公司对光禾公司的“光禾木业工程改造”进行施工,其中人工、辅材、机械均由建大公司负责,光禾公司提供工程所需主材、施工场地、施工用电。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总造价400000元,以实际工程量结算,预付30%合同款,施工完毕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日内开具全额11%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予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30日内支付至合同最终价格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一年,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后支付”。
2017年9月6日,建大公司、光禾公司签订《保温施工合同》,约定由建大公司采用包工包料方式对光禾公司的“凯二、四、五线保温施工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总造价80400元,以实际工程量结算,施工完毕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5日内开具全额11%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予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30日内付至合同最终价格的95%,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1年,1年内无质量问题后支付”。
2017年11月17日,建大公司、光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三》及《凯二、四、五线喷淋塔制作安装工程技术协议》,约定由建大公司对光禾公司的“凯二、四、五线喷淋塔制作安装工程”进行安装施工(不含主材)。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造价1826100元,乙方已认可完成本合同约定工程量的最高价款为本合同约定造价,在该工程中如果实际用料高于合同签订量,甲方不再给予增加费用,若最终施工量少于合同签订量,则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经双方协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付合同价款的35%;乙方所有框架、及喷淋塔制作完成,具备吊装条件,经甲方确认后10日内付40%进度款;安装全部完成,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向乙方出具验收合格单并在乙方竣工报告上加盖公章、负责人签字后10日内开具最终全额款11%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支付20%验收款。如最终实际施工量少于合同签订量,本阶段结算金额为实际施工量对应合同价款×95%-甲方已按前述(1)(2)项支付的价款;剩余5%合同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
2018年4月5日,建大公司、光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四》,对2017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三》进行补充,增加了工程费用694623元。
2018年5月20日,建大公司、光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五》,约定由建大公司对光禾公司的“凯二、四、五线集尘管道制作安装工程”进行安装施工(不含主材)。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造价145560元,乙方已认可完成本合同约定工程量的最高价款为本合同约定造价,若最终施工量少于合同签订量,则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经双方协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付合同价款的35%;乙方所有管道制作完成,具备安装条件,经甲方确认后10日内付40%进度款;安装全部完成,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向乙方出具验收合格单并在乙方竣工报告上加盖公章、负责人签字后10日内开具最终全额款10%增值税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支付20%验收款。如最终实际施工量少于合同签订量,本阶段结算金额为实际施工量对应合同价款×95%-甲方已按前述(1)(2)项支付的价款;剩余5%合同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
一审另查明,截止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光禾公司已经支付建大公司报酬共计4488475元;前述合同约定的相关项目现光禾公司均已经投产使用;经建大公司申请,2021年7月16日成都衡泰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河北建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成都光禾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衡泰价鉴【2021】第0716号),该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施工合同一》《施工合同二》《光禾木业工程改造施工合同》《保温施工合同》《施工合同三》《施工合同四》《施工合同五》的合同实际造价鉴定金额为6598562.10元(合同约定价格合计为6615283元),建大公司支付鉴定费86000元;因光禾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产生鉴定人出庭费用2000元(光禾公司已经支付);建大公司于2021年2月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光禾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建大公司为此向一审法院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建大公司、光禾公司签订的前述七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体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前述七份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合同义务。
光禾公司辩称建大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付款条件并不成就,但光禾公司除自身陈述外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建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有双方就案涉生产设备竣工验收及双方就案涉生产设备施工进行实际结算的证据,但结合光禾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案涉生产设备进行生产且光禾公司已经支付建大公司报酬款4488475元(占应付报酬款的68.02%)的事实来看,可以认定光禾公司对建大公司施工的生产设备质量进行了验收和相应报酬结算,故一审法院对光禾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因光禾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由建大公司承揽的案涉生产设备全部或部分未经过质保期(质保期均为一年),或前述案涉生产设备在质保期内发生质保问题给光禾公司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光禾公司应当向建大公司支付全部承揽报酬。综上,扣除光禾公司已经支付建大公司的报酬4488475元后,光禾公司还需支付建大公司剩余未付报酬共计2110087.1元。
对于建大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建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光禾公司具体应付款的时间节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光禾公司应付建大公司报酬的时间为建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9日)。光禾公司应当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2110087.1元全部付清建大公司之日止,以尚未支付的金额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建大公司关于逾期利息的其他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建大公司主张的鉴定费860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建大公司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承揽光禾公司生产设备安装的报酬实际结算金额,但建大公司之前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前述报酬实际结算金额的具体数额,该鉴定费为建大公司自身举证需要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且该费用应由建大公司自行负担,故一审法院对建大公司关于鉴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光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建大公司报酬211008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2110087.1元全部付清之日止,以尚未支付的金额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建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90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6907元,由建大公司负担94元、光禾公司负担16813元。
二审中,建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光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新证据:
证据1.廊坊天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四川成都旋风改造施工合同》两份(2021年1月21日签订)、付款凭据两张、供货单两份,拟证明建大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光禾公司为此支出改造的人工费为281367元。
证据2.成都佳盈商贸有限公司《钢材购销合同一》(2020年12月10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二》(2020年12月23日签订)、付款凭据四份、供货单四份,拟证明建大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光禾公司为此支出改造的材料费为784229.1元。
证据3.成都华远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焊机购销合同》一份(2020年12月10日签订)、付款凭据三份、供货单,拟证明建大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光禾公司为此支出146000元。
建大公司认为,以上资料均形成于一审审理期间,但光禾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以上证据材料不属于法律上的新证据,建大公司拒绝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材料系光禾公司与案外第三人之间形成,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1年2月27日建大公司路贞印与光禾公司通话过程中,就发票问题,宋**表示:票的确可能因为当时没有收,或者是其他的原因,财务查了一下,一共是199万元。路贞印表示:差不多可能是吧。
二审中,就光禾公司所提鉴定材料未经质证,鉴定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光禾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明确其员工熊杰作为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参与诉讼、提供证据、请求和解、代理法律文书。同日,熊杰到一审法院就案涉鉴定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但熊杰表示光禾公司的技术人员和律师不在,待6月4日13时30分到法院以后发表具体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明确若光禾公司在下周五(2021年6月4日)规定时间未到法院查看鉴定材料并发表质证意见,则视为光禾公司拒绝发表质证意见,熊洁表示听清楚了。同年6月4日光禾公司未到庭就鉴定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一审法院在笔录中明确记载鉴于光禾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建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将前述情况当庭向光禾公司告知后,光禾公司沉默未发表意见。
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18年6月26日。光禾公司陈述,施工期间光禾公司停工,每条线恢复生产的时间不一致,基本上都是改造完成后陆续使用,最后一条生产线投入使用的时间是2017年12月,施工完成后有新的维修、整改,最后完工时间是2018年6月26日。光禾公司放弃主张上诉状中关于违约金的部分,仅主张案外第三方施工的部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根据双方在二审中的意见,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如何认定;2.案涉工程价款金额如何认定及案涉鉴定程序是否存在违法的情形;3.案涉利息起算时间如何认定;4.鉴定费用责任主体如何认定。对此,本院综合评述如下: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建大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施工内容属于工程分类中的“建筑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大公司的该主张与案涉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项下案由,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一是本案工程造价是否应进行鉴定的问题。在案合同约定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但在案证据未能证明光禾公司在建大公司完工后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验收或要求建大公司进行整改、提交资料、发票等,而是直接使用。且光禾公司至今未与建大公司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准许建大公司就工程价款申请造价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二是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光禾公司主张鉴定材料未经质证,程序违法。经查,系光禾公司未按照一审法院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到一审法院就鉴定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且一审法院选定的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该鉴定机构在结合双方所签合同、现场勘验情况及建大公司制作的完工图纸后作出的鉴定意见,光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存在不合理之处,故一审判决以鉴定金额作为工程价款金额,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同时,就光禾公司主张因建大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其又与案外第三人签订了整改合同产生相关费用,要求直接抵扣建大公司工程价款的主张。本案中,尚不能确认第三方整改内容系建大公司的施工内容,且系建大公司施工质量问题不合格导致的整改等关键事实,如光禾公司确因建大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损失,可另行主张,本案中本院对光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建大公司主张有证据证明其第一次向光禾公司催款时间为2020年1月3日,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确定其联系对方系光禾公司人员。且前述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了建大公司应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的义务,现建大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开具全额发票及发票送达光禾公司的具体时间,即建大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光禾公司具体应付款的时间节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光禾公司应付建大公司报酬的时间为建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9日),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虽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建大公司确有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承揽光禾公司生产设备安装的报酬实际结算金额,但光禾公司在建大公司完成施工后,未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与建大公司进行验收和结算便径行使用了案涉设备,诉讼过程中又不认可建大公司所主张的价款及相应证据材料,现鉴定金额与建大公司所主张的金额无明显差异,故由此导致的鉴定费用应由光禾公司负担,故一审法院关于鉴定费责任主体认定不当,应予变更。
综上,建大公司针对鉴定费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光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90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86000元,共计102907元,由河北建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4元,由成都光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028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461元,由河北建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30元,由成都光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256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 玲
审判员 龚 耘
审判员 赵 成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贾茂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