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宝建设(山东)有限公司

益宝建设(山东)有限公司与费县鑫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325民初6257号 原告:益宝建设(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北胡村委会3-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CFT426R。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费县鑫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费县建设路中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5081792002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益宝建设(山东)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益宝公司)与被告费县鑫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鑫星君樾项目结算款361237.46元。庭审中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68295.61元及利息,保全金额相应地变更为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为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鑫星?君樾地坪漆及交通设施施工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月付甲方审核完成当月已完工程量80%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合同约定审定完成付实际审定额的95%,现涉案工程审定额为2002355.75元,被告已经支付1541000元,余361237.96元项目进度款未付。 被告鑫星公司辩称,被告已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共计1833942.35元,扣除5%质保金100117.79元,现未付款仅为68295.61元;其次,因原告施工存在较多质量问题,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原告仍未履行全部维修义务,由此给被告造成损失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如下: 2022年8月23日,承包方原告益宝公司与发包方被告鑫星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主要约定由益宝公司承包鑫星君樾工程车库砼地面、地坪漆及交通设施施工工程。其中合同第七项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方式:1、在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工程交接手续后,甲乙双方进行工程结算,本合同结算以签订的合同及合同附件为准;工程施工期间,如合同外发生增减项目,增减帐(账)项目以签证为准……5、支付方式(1)本合同无预付款,合同签订后承包方组织施工,按月付甲方审核完成当月已完工程量80%进度款;(2)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付至结算工程款的95%(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3)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2年后,扣除相关费用无息付清……。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鑫星公司委托蔚蓝(山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鑫星君樾地坪漆及交通设施施工工程的结算造价进行审核。2024年8月16日,蔚蓝(山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鑫星?君樾地坪漆及交通设施施工工程结算报告书》,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2002355.75元。 原告益宝公司确认被告鑫星公司已经支付工程价款1833942.35元,剩余工程价款68295.61元以及5%质保金未付。为要求鑫星公司支付工程价款68295.61元,益宝公司诉至本院。 原告益宝公司、被告鑫星公司对扣除5%质保金100117.79元,未付工程价款为68295.61元均不持异议。鑫星公司虽主张益宝公司施工存在较多质量问题,但庭审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再要求在解决全部质保问题后再行重新核算金额,视情况另行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鑫星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鑫星君樾工程车库砼地面、地坪漆及交通设施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益宝公司,益宝公司进行工程建设,鑫星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双方之间构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益宝公司与鑫星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益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案涉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鑫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双方庭审中均认可案涉工程造价为2002355.75元,鑫星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1833942.35元,扣除5%质保金100117.79元,未支付工程价款为68295.61元,益宝公司要求鑫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68295.61元,有事实基础和合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鑫星?君樾地坪漆及交通设施施工工程结算报告书》作为竣工结算文件,出具日期为2024年8月16日。原告益宝公司与被告鑫星公司对此报告均不持异议。庭审中鑫星公司要求以其提交的案涉结算报告书出具的日期2024年8月16日作为确定结算日期,益宝公司亦未持异议。因案涉合同并没有约定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且双方认可的竣工结算文件出具的日期为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之后,逾期支付的案涉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结合鑫星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确定案涉工程价款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工程价款68295.61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费县鑫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益宝建设(山东)有限公司工程价款68295.61元及利息(利息以68295.61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8元,减半收取754元,由被告费县鑫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2370元,由被告费县鑫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20元,原告益宝建设(山东)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葛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