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23民初4081号
原告:江苏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冯晨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4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如东县。
原告江苏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星物业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星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辰星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的物业服务费2586.2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7月3日受如东飞马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聘请原告在荣生·豪景花苑从事物业服务至今。被告***为荣生·豪景花苑xx幢xx室业主,房屋面积134.70平方米。被告入住后,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一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共计2586.24元(134.70平方米*0.4元/平方米*48个月)。原告每年多次上门催缴,被告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拒交物业服务费。原告分别在2018年12月17日、2020年7月24日在被告家门贴《催缴通知书》,被告仍置之不理。为维护已交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和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不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7月3日,原告辰星物业公司与如东飞马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辰星物业公司作为受托方对如东县掘港镇荣生·豪景花苑小区实行物业服务管理。被告***系该小区xx幢xx室(建筑面积134.70㎡)业主,2010年8月16日,被告***签收房屋时与原告签订《荣生·豪景花苑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中物业管理服务费部分约定多层按0.4元/月/㎡的标准收取,被告***承诺按照该协议行使权利和承担责任。原告辰星物业公司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自2007年起至今对荣生·豪景花苑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物业费,其结欠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合计2586.2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物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物业服务合同有其自身特殊性,系长效双务合同,物业服务对象是小区的全体业主,对原告服务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义务,案涉合同对物业服务费的缴纳时间、收费标准均进行了约定,被告作为业主负有按约给付物业服务费用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从程序上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提供证据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586.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领取《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并按照《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指定的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马小英
人民陪审员  罗张琴
人民陪审员  陈 娟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傅 静
书 记 员  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