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23民初5204号

原告:江苏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冯晨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镇海,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2年11月7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球(系被告**亲家),男。

原告江苏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镇海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的物业服务费7801.3元,滞纳金按万分之五计算到给付日止,审理中原告放弃对滞纳金的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东昌河水岸花城业主委员会就昌和水岸花城物业管理进行招标,原告投标并中标。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与如东昌和水岸花城业委会签订《如东昌和水岸花城管理服务合同》,在如东昌和水岸花城从事物业服务至今。被告**为昌和水岸花城x幢xx室业主,房屋面积共139.81平方米。原告进驻昌和水岸花城以来,被告自入住后日至2020年8月31日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共7801.3元(139.81平方•万米*36个月)。管理期间多次上门催缴,被告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拒交物业服务费。原告在2020年10月9日,在被告家门贴《催缴通知书》,被告仍置之不理。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业委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未经业主大会选聘,属于无效合同,且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现已经超出合同期限,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有瑕疵,达不到一级资质的服务标准,要求物业费按照0.3元-0.5元每月每平米的标准收取。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江苏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服务等项目。2017年8月28日,原告通过招投标与昌河水岸花城业主委员会签订《如东昌河水岸花城管理服务合同》,合同对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的承接验收、物业的使用与维护、专项维修基金、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物业服务费采取包干制,价格为1.55元/月每平方米,物业服务企业进驻服务满三个月,从第四个月开始向业主收取全年度物业服务费,合同期限为一年,双方无异议合同自动顺延。被告**为昌河水岸花城x幢xx室业主,房屋面积为139.81平方米,2016年10月1日入住,原告自2017年9月1日进驻后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缴物业服务费未果,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7801.3元及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住户信息表,服务工作简报,值班、巡查、维保记录,催缴物业费通知书,被告提供的五福通知、小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昌河水岸花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抗辩原告未经业主大会选聘,对物业服务合同效力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且无论原告是否经业主大会选聘,客观上原告已经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人员提供的物业服务支付物业费,被告抗辩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有瑕疵。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在其服务的空间与时间的全局范围内,个别性的轻微或一般瑕疵在所难免,从原告举证来看,物业服务质量从全局性上是符合合同约定,无重大瑕疵,故不应扣减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被告要求物业费按照0.3元-0.5元每月每平米的标准收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物业费的计算,原告主张按照1.55元/月/每平方米计算,该标准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计算为7801.3元(1.55元/月/每平方米×139.81平方米×36个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780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玉军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朱啸轩

书 记 员 朱啸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