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02民初8000号
原告:江苏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冯晨晨。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烽丽,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原告江苏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星物业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辰星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辰星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的物业服务费1405.58元,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自2015年6月1日计算到给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8日,原告受崇川区文峰街道春晖花园业主委员会的委托,在春晖花园小区从事物业服务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系春晖花园x幢x室的业主,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一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期间物业费共计1405.58元,原告几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并未看到原告在小区里张贴的催费通知,且已经缴纳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催交通知、欠缴物业费计算表、物业服务评价、(2018)苏0602民初6301号判决书等证据,被告对除催交通知以外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系本市崇川区春晖花园小区63幢504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97.61㎡。2012年8月18日,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春晖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辰星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委托原告对春晖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合同详细约定了委托管理事项,管理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0.4元/㎡/月,小高层住宅二至四层为0.8元/㎡/月,五层及以上为1.05元/㎡/月。原告于订立合同后可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一个年度的全额物业管理服务费,以后应在每年的3月31日前收取该年下半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年的9月30日前收取该年下半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原告对于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按照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原告依据该合同约定完成了对春晖花园小区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工作,被告并未缴纳此期间的物业管理工作。
另查,2013年6月28日,春晖花园业主委员会对被告的物业服务评价为:辰星物业公司自2012年6月1日进驻春晖花园以来,保安、保洁、维修和绿化等日常服务优于合同要求,绝大多数业主均满意。
本院认为,南通市崇川区文峰街道春晖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对春晖花园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原告依照上述合同为春晖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从春晖花园业主委员会的评价内容来看,其服务质量基本合格。被告在上述期间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辩称,其已经缴纳相应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曾向业主主张过物业费,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物业费为1405.58元(0.4元/㎡/月*97.61㎡*36月),被告对该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原告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本院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苏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405.58元及相应滞纳金(以1405.58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三的利率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员 陆宇峰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何佳伟
书 记 员 吴 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