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2民终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焦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顾陈路1118号C座177室。
法定代表人:叶仙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雨,上海蓼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支路58号A1-2393室(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郭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105号宏信大厦507室。
法定代表人:冯晨晨,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宝山区丽景翠庭小区业主大会,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盘古路2618弄44-45号1楼。
负责人:赵国萍、司明洁,业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上海市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焦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辰星物业公司上海分公司)、江苏辰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星物业公司)、上海市宝山区丽景翠庭小区业主大会(以下简称丽景翠庭业主大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20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焦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焦峰公司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焦峰公司经辰星物业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即宝山区丽景翠庭小区当时的物业经理刘卫华的介绍进入丽景翠庭小区进行小区房屋维修工作。焦峰公司与辰星物业公司上海分公司、丽景翠庭业主大会签订的《丽景翠庭房屋维修承包合同》中虽未对付款方进行明确约定,但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合同约定不明确的,应根据交易习惯,谁享受了服务,就应由谁承担付款义务。本案中,焦峰公司于2017年实际进驻丽景翠庭小区提供维修服务,辰星物业公司上海分公司、辰星物业公司、丽景翠庭业主大会均认可焦峰公司确实进入小区进行了维修。刘卫华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焦峰公司的维修工作在验收时曾存在三方确认的文件,但文件由丽景翠庭业主大会保存,焦峰公司现无法提供。故辰星物业公司上海分公司、辰星物业公司、丽景翠庭业主大会应承担维修费用。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辰星物业公司上海分公司、丽景翠庭业主大会均在《丽景翠庭房屋维修承包合同》上盖章,现焦峰公司已经提供了维修服务,实际受益人就是物业公司和业主大会,故辰星物业公司上海分公司、辰星物业公司、丽景翠庭业主大会应承担付款义务。至于其内部的付款责任,不具有对抗效力。
被上诉人丽景翠庭业主大会辩称,不同意焦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丽景翠庭房屋维修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维修工程要经过三方预算、三方确认,而且结算时要以三方确认的结算单才能结算。焦峰公司提供的材料里未见丽景翠庭业主大会的签章,所以丽景翠庭业主大会不认可维修的内容及金额等。而且,焦峰公司提供的材料中存在工程概况编制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期等有悖常理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辰星物业公司上海分公司、辰星物业公司未作出答辩。
焦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辰星物业公司上海分公司、辰星物业公司、丽景翠庭业主大会共同支付焦峰公司维修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99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3日,丽景翠庭业主大会(甲方)、辰星物业公司上海分公司丽景翠庭管理处(乙方)、焦峰公司(丙方)签订《丽景翠庭房屋维修承包合同》。该份合同载明,丙方承包丽景翠庭房屋维修工程施工,维修项目地点为丽景翠庭小区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关于价款及结算方式,合同中载明:综合单价经甲乙双方、物业公司共同确认的实际施工合格工程量按(房屋维修报价表)中的价格结算。(房屋维修报价表)中的综合单价包括了人工费、材料费……等处所有费用,该价格为综合单价,结算时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没有的项目,在施工前须由甲乙双方确认价格后作为结算依据。关于付款方式,合同中载明:丙方每月25日上报经业主、物业公司共同三方签字验收合格的当月完工的工程量,经过七一九月汛期内按审核后的已完工程量的95%支付工程款,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如无工程质量问题予以结清。合同另约定,丙方根据物业公司提供的维修通知单进行维修工作,该维修通知单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留存一份,丙方作为结算资料一并上报甲方;如因丙方原因导致维修点一年内重复维修三次以上的,甲方每次罚款200元。
关于该份《丽景翠庭房屋维修承包合同》,焦峰公司表示合同第六条所载明的“丙方每月25日上报经业主、物业公司、共同三方签字验收合格的当月完工的工程量……”存在笔误,实际应当是“丙方每月25日上报经业主、物业公司、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共同三方签字验收合格的当月完工的工程量……”焦峰公司另自认合同签订时各方均确认维修费用由业主大会从维修基金中支付。
一审庭审中,焦峰公司提交《工程概况》、丽景翠庭维修明细表及客户报修单。《工程概况》、丽景翠庭维修明细表中有“刘卫华”的签名。客户报修单上有报修人签名。辰星物业公司、辰星物业公司上海分公司均确认刘卫华系当时丽景翠庭小区物业负责人。丽景翠庭业主大会对该些材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一审庭审中,焦峰公司另提交一份署名为“刘卫华”的情况说明,该份情况说明载明,刘卫华当时系辰星物业公司上海分公司驻丽景翠庭小区的物业经理,焦峰公司进驻小区进行维修,曾联系过区房屋维修应急中心现场取证,召开业委会会议,同意先对外墙进行维修,业委会正、副主任签字盖章确认;对于公共卫生管道维修事宜,物业联系业委会、居委会,经业委会、居委会签字并盖章后开始施工,故业委会在工程完工后应付款给焦峰公司。对于该份情况说明,辰星物业公司、辰星物业公司上海分公司予以确认。丽景翠庭业主大会对该份情况说明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焦峰公司要求辰星物业公司、辰星物业公司上海分公司、丽景翠庭业主大会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丽景翠庭房屋维修承包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付款义务由谁承担,焦峰公司自认在合同签订时各方曾经确认过由丽景翠庭业主大会承担付款义务,现又要求辰星物业公司、辰星物业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显然有悖诚信,辰星物业公司、辰星物业公司上海分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焦峰公司要求辰星物业公司、辰星物业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不予支持。现丽景翠庭业主大会亦不同意承担付款义务,故应当结合《丽景翠庭房屋维修承包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确定付款义务的承担主体。合同第七条载明如焦峰公司维修点位存在质量问题,丽景翠庭业主大会有权对焦峰公司进行罚款,焦峰公司将工程结算资料上报丽景翠庭业主大会作为结算依据,且焦峰公司诉请所涉的维修部位多涉及建筑物的公共部位或公共设施,故一审法院认为《丽景翠庭房屋维修承包合同》的付款义务主体应为丽景翠庭业主大会。
根据《丽景翠庭房屋维修承包合同》约定,焦峰公司的实际施工量应当经过辰星物业公司上海分公司丽景翠庭管理处、丽景翠庭业主大会共同确认;房屋维修报价表中没有的项目,在施工前由辰星物业公司上海分公司丽景翠庭管理处、丽景翠庭业主大会共同确认价格作为结算的依据,但实际上焦峰公司提交的《工程概况》、丽景翠庭维修明细表及客户报修单均未见有丽景翠庭业主大会的签章,现丽景翠庭业主大会对焦峰公司主张的施工工程量和价款均不予确认。该些材料上虽有刘卫华的签字,但焦峰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刘卫华有权代表丽景翠庭业主大会对其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予以确认。焦峰公司虽提交了署名为“刘卫华”的情况说明,但刘卫华未能到庭,且焦峰公司亦未能提供情况说明中所载的业委会负责人签字盖章确认的相关材料。综上,一审法院对于焦峰公司要求丽景翠庭业主大会支付维修工程款的诉请亦难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焦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焦峰公司表示其自愿按照一审诉请金额的85%主张维修工程款,即调整诉请金额为51,845元;与一审诉请金额的差额部分焦峰公司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涉案维修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主体问题,首先,焦峰公司在一审审理中自认合同签订时各方曾确认系由丽景翠庭业主大会承担付款义务;其次,结合《丽景翠庭房屋维修承包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目的、维修施工的实际受益者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丽景翠庭房屋维修承包合同》的付款义务主体应为丽景翠庭业主大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
第二,焦峰公司提供《工程概况》、丽景翠庭维修明细表及客户报修单,欲证明其已履行合同义务。《工程概况》、丽景翠庭维修明细表中有当时物业公司负责人刘卫华的签名,客户报修单上有报修小业主的签名,能够证明焦峰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丽景翠庭业主大会并不完全否认焦峰公司的施工事实,仅以上述材料未经丽景翠庭业主大会盖章而拒绝支付工程款,依据不足。丽景翠庭业主大会现主张焦峰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价款存疑,但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经过,丽景翠庭业主大会理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丽景翠庭业主大会所称焦峰公司提供的材料中存在工程概况编制日期早于合同签订日期等有悖常理情况的问题,焦峰公司解释称系因该部分报价是在签订合同前就现场勘查后做好的,等物业公司、业主大会确认以后才签订的合同,具有一定的可信度,且在物业公司、小业主确认施工事实的情况下,上述书证瑕疵并不足以否定施工事实。关于工程款的金额,在业主大会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焦峰公司主张的报价金额为据。现焦峰公司自愿减让部分工程款,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可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20324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市宝山区丽景翠庭小区业主大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焦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支付维修工程款人民币51,845元;
三、对上海焦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62元,由上海市宝山区丽景翠庭小区业主大会负担562元,由上海焦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上海市宝山区丽景翠庭小区业主大会负担1,124元,由上海焦峰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 艺
审 判 员
徐 江
审 判 员
姚 跃
书 记 员
孙 洁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