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4民初3405号
原告:南京明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黄家圩41-1号。
法定代表人:彭清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福,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保通电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白下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周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虹,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明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景公司)与被告南京保通电讯公司(以下简称保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平福、被告保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通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5481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7年5月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保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安防监控摄像机及附件一批,金额计人民币42885元,2009年12月16日原告明景公司按合同履行了交付义务;2009年12月21日被告保通公司又向原告明景公司订购安防监控摄像一批,金额计人民币11925元,原告当日即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之后,原告明景公司虽多次催要以上二批货款合计人民币54810元,但被告保通公司一直借故未予支付。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明景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保通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42885元。
被告保通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12月15日,原告明景公司于2018年诉至法院,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被告处仅有原告明景公司42885元的购销合同,并无其他相应送货单及购销发票,因此对原告明景公司的诉讼标的存有异议;3、原告明景公司的利息计算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原告明景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明景公司对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公示信息,证明被告保通公司截止2018年4月仍存续经营,其注册地为南京市秦淮区;证据2、《明景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2009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购买安防监控摄像设备一批,约定了货物品名、型号、数量、价格、结算方式、质保期等内容,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证据3、送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明景公司于2009年12月16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被告保通公司收到案涉货物;证据4、《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明景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根据被告保通公司的要求,向被告保通公司交付案涉货物一批用于迈皋桥派出所项目,2015年11月11日被告保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此予以确认;证据5、出库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保通公司于2009年12月21日收到案涉货物一批;证据6、对账确认函两份,证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保通公司的工作人员确认欠原告明景公司42885元和11925元未结清;证据7、2017年5月12日、5月24日、8月18日、2018年4月24日的电话录音四份,证明被告保通公司承认欠原告明景公司两笔货款,第一批42885元货物用于交警四大队项目,另一批11925元货物用于迈皋桥派出所项目,原告明景公司一直在催要两笔货款合计54810元,因被告保通公司内部原因至今未能支付,被告保通公司对上述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并答应落实办理付款事宜。
被告保通公司质证称,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合同,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原告明景公司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于证据3,其原件不在被告处,但确认货物收到,但金额不是46315元,而是42885元,且原告明景公司未开具发票;对于证据4、5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两份证据本身前后矛盾,《情况说明》中列明的货物与出库单中列明的货物并不一致,且出库单中没有价格,原告明景公司也未提交相应的购货合同;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没有原件,且两张对账单的时间是同一天,但金额不一致,不符合常理。对账单体现的是双方公司的对账,而并非是项目的对账,如按照原告明景公司所说业务全部发生在2009年,那么2013年11月18日出具对账单时应该只可能是一份;对于证据7,经核实认可马明杰与对方有过通话,但具体的内容马明杰并不记得,由法院认定。在这几份通话记录中能够看出被告保通公司对40000多金额没有异议,但是通话记录并没有体现10000多元货物用在哪里,并不能达到原告明景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明景公司提交的证据1、2、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且被告保通公司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明景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保通公司向原告明景公司采购室外智能低速球型摄像机等产品若干,货款合计42885元,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后原告明景公司向被告保通公司交付了总价为42885元的货物,被告保通公司未予付款。2017年5月12日、5月24日、8月18日、2018年4月24日,原告明景公司的员工吴洋与被告保通公司的员工马明杰多次电话联系,其间吴洋数次询问案涉货款的何时支付,马明杰回答:“您这样吧,因为我们之前也遇到好多单位都是有这个情况,就是手续全的,但付款这块还是一直都没有付,有这样的原因在里面;你可以试试看稍微走一个相当于司法程序这个样子,比如说先发一个这个付款函呀,然后再起诉到法院这样的流程,再来试试看”、“对,包括你之前打电话给我,我也跟你说可能有希望,正在办,那个时候我们也处在一个积极地态度,也在处理这个事情”、“那个四万多的话,现在可以,就是说你只要走司法程序,就是我们只要能有一个手续,能把市局那边的手续给你处理掉,直接就可以付款”等。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明景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明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因原告明景公司自认于2009年12月16日即向被告保通公司交付合同项下货物,故付款时间应为当日,至原告明景公司起诉时诉讼时效已届满,且原告明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但根据原、被告工作人员电话通话内容,可以确认被告保通公司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仍同意履行付款义务,故对于被告保通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明景公司已向被告保通公司交付合同项下货物,被告保通公司应按约向原告明景公司支付货款42885元,故本院对原告明景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明景公司货款4288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6元,由被告保通公司负担(被告保通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明景公司向本院预交,被告保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明景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黄子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陈志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