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2505号
原告:上海美嘉林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桂平路481号16幢21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4680974537Y。
法定代表人:朱朔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慧,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长江乘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宏达路1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352516780H。
法定代表人:曹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国忠,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美嘉林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嘉林公司)诉被告杭州长江乘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乘用车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长江乘用车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长江乘用车公司提出上诉,后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嘉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慧、陈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江乘用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嘉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长江乘用车公司立即履行合同义务,向美嘉林公司支付2473542元;2.长江乘用车公司支付合同欠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暂时计算到2019年4月12日,欠款部分按照2018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共132063元。3.上述金额共计:2605605元。事实与理由:美嘉林公司于2017年9月8日与长江乘用车公司签订《服务订单协议》(编号JTGYL(购)字2017-08-IT-ISO-000101),根据该合同第二项约定,美嘉林公司向长江乘用车公司提供售后技术信息系统建设服务及售后技术信息系统实施,长江乘用车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节点付款,节点一为长江乘用车公司收到美嘉林公司提供的软件和美嘉林公司开具的1497600元的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美嘉林公司支付1497600元;节点二为长江乘用车公司收到美嘉林公司开具的325314元的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美嘉林公司支付325314元;节点三为长江乘用车公司出具验收报告并且收到美嘉林公司开具的216876元的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美嘉林公司支付216876元;节点4为售后技术信息系统全部上线,长江乘用车公司收到美嘉林公司开具的433750元的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美嘉林公司支付433750元;节点5为售后技术信息系统一年远程支持结束,长江乘用车公司出具验收报告后且收到美嘉林公司开具的108438元的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美嘉林公司支付108438元;该合同总金额为2581980元。
协议签订后,美嘉林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前四阶段的义务,包括:完成所有软件和售后技术信息系统的上线并且得到长江乘用车公司的认可和验收。同时,美嘉林公司已根据协议约定开具相应金额发票给长江乘用车公司,然而长江乘用车公司却未依约支付协议款项,截至今日,长江乘用车公司尚欠美嘉林公司款项四期共计:2473542元。
长江乘用车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号码为231633100010620180629216880669,但该票据无法承兑。美嘉林公司多次向长江乘用车公司催告,长江乘用车公司仍未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
长江乘用车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长江乘用车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长江乘用车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8日,美嘉林公司与长江乘用车公司签订《主服务采购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美嘉林公司为长江乘用车公司就“售后技术信息系统建设”项目进行技术开发。涉案合同第二条约定支付安排节点:1、合同签订后,客户收到服务提供方的软件后,服务提供方开具软件部分金额为1497600元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在收到发票当月末90天内支付1497600元;2、合同签订后,服务提供方开具服务部分30%,金额为325314元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在收到发票当月末90天内支付325314元;3、服务提供方完成需求调研及蓝图设计,在客户出具阶段验收报告后,服务提供方开具合同总金额20%,即216876元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在收到发票当月末90天内支付216876元;4、售后技术信息系统全部上线,在客户出具阶段验收报告后,服务提供方开具合同总金额40%,即433752元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在收到发票当月末90天内支付433752元;5、售后技术信息系统一年远程支持结束,在客户出具终验收报告后,服务提供方开具合同总金额10%,即108438元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客户在收到发票当月末90天内支付108438元。
2017年12月4日至2017年12月6日期间,长江乘用车公司各工作人员在《阶段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第三节点“需求调研及蓝图设计”阶段符合要求,验收通过,付款金额为216876元;2018年1月29日至2018年1月31日期间,长江乘用车公司各工作人员在《阶段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第四节点“需售后技术信息系统上线”阶段部分符合要求,验收让步通过,付款金额为433752元。
2017年9月29日,美嘉林公司向长江乘用车公司开具编号为23361557-23361574、金额合计为182291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8张;2017年12月7日,美嘉林公司向长江乘用车公司开具编号为22095765-22095765、金额合计为2168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张;2017年12月29日,美嘉林公司向长江乘用车公司开具编号为41508203-41508206、41508208、金额合计为4337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张。
庭审中,美嘉林公司陈述因长江乘用车公司未按期支付项目款,所以其暂未履行涉案合同第二条约定的第五节点义务,并主张长江乘用车公司支付以2473542元为基数,自从201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2018年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的利息损失。
另查明,长江乘用车公司曾向美嘉林公司开具票据号码为231633100010620180629216880669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份,上述汇票显示出票日期为2018年6月29日,到期日期为2019年3月29日,票据金额为2473542元,出票人长江乘用车公司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庭审中,美嘉林公司陈述该汇票因出票人长江乘用车公司的账户余额不足,至今无法承兑。
本院认为,美嘉林公司和长江乘用车公司签订的《主服务采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长江乘用车公司已出具相关的阶段验收报告确认涉案售后技术信息系统已全部上线,美嘉林公司也已按照合同约定向长江乘用车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为247354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按照涉案合同第二条的约定,2473542元项目款的付款条件已达成。长江乘用车公司也曾于2018年6月29日向美嘉林公司开具票据金额为247354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份,系对付款的确认,但因账户余额不足,至今未承兑。综上,长江乘用车公司尚欠美嘉林公司项目款2473542元。本院认为,长江乘用车公司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美嘉林公司支付项目款2473542元,庭审中,美嘉林公司自愿要求长江乘用车公司从其开具承兑汇票之日起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该主张未加重长江乘用车公司的违约责任,本院对美嘉林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长江乘用车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美嘉林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项目款24735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杭州长江乘用车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美嘉林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24735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标准计算,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上海美嘉林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杭州长江乘用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斯蓓
审 判 员 徐 雁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吴静怡
书 记 员 项施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