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华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万华建筑科技(烟台)有限公司、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民终1252号
上诉人万华建筑科技(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华公司)因与上诉人彭策新、朱自燕及原审张之敏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5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朱自燕、彭策新主体不适格,无权起本案诉讼,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合作方三人一致同意指定张之敏为合作代表,全权负责与甲方的交接工作,甲方返还给合作方的全部佣金全部支付给合作方指定代表张之敏,合作方内部由佣金分配产生的及其他一切问题与甲方无关。”故朱自燕、彭策新根本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即使不考虑主体资格问题,彭策新、朱自燕的起诉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起诉。1、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佣金的支付比例,《合作协议书》第三条是买卖条款,不是佣金条款,且该条约定“针对具体项目,双方另行协商签订具体合同”,并不存在对方所称“直接按含税价格在市场指导价基础上下浮8%作为报酬”一说。2、双方虽然没有在《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佣金支付比例,但在具体操作中,双方口头约定按2%的比例支付佣金,万华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三、一审法院无权酌情确定报酬。一审法院既然已经查明双方报酬约定不明确,应由有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来确定相关价款或者报酬。 上诉人彭策新、朱自燕答辩称:合同对佣金支付有明确约定,应当按合同约定裁决,原审判决有失公允。彭策新、朱自燕及张之敏都具有同等权利。 上诉人彭策新、朱自燕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万华公司向彭策新、朱自燕及张之敏给付到期报酬33.2万元;改判万华公司承担自2017年5月29日始至2018年2月21日止本金为6万元利率为5.655%的违约金2459.93元,自2018年2月22日始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本金为33.2万元利率为5.655%的违约金2459.93元;判决万华公司按三等份分别向彭策新、朱自燕及张之敏支付报酬及违约金;万华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合同约定明确不容否认。《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本案争议的居间佣金支付比例为销售合同价的8%,足以认定,原审错误地认定按销售合同价5%比例计算佣金,于法于约无据。二、违约金计算应依法。万华公司拒不支付余下报酬已构成违约,应当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上浮30%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三、彭策新、朱自燕与张之敏的权益应当分割计算。三人为平等的内部合作关系,在合作事务中享有平等的收益权,且这种收益权可以分割,原审应当判决万华公司分三等份支付全部报酬及违约金,但原判决未分等份,将导致万华公司难以实际履行。 上诉人万华公司对彭策新、朱自燕上诉答辩称,彭策新、朱自燕的上诉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并且上诉人也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应直接驳回彭策新、朱自燕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朱自燕(丙方)、彭策新(丁方)及张之敏(乙方)与万华集成房屋(烟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授权合作方(乙、丙、丁方)为湖南地区唯一总代理,协助甲方开拓湖南并辐射广西、江西、贵州等省份集成房屋市场;甲方承诺给合作方的含税价格在市场指导价基础上下浮8%,但当最终售价低于市场指导价时,甲方与合作方均按比例分摊下调部分;另外,合作方也可要求甲方底价供货,合作方在底价的基础上加价出售给客户,加价部分所得为合作方所有,甲方不再另行给乙方支付服务费;针对具体项目,双方另行协商签订具体合同;合作方承诺每年至少提供并促成1000万元适合甲方承建的项目,自本协议书正式签订之日起,合作方全权代理甲方在湖南开展业务,甲方承诺在协议期内以各种形式在湖南开展的业务均与合作方有关;所有项目由甲方直接投标并签署合同,相应回款直接打到甲方账户,甲方收到每一笔货款后,按比例在十个工作日之内,将承诺高出的价格部分或下浮部分返还给合作方;合作方三人一致同意指定张之敏为合作方代表,全权负责与甲方的对接工作,甲方返还给合作方的佣金全部支付给合作方指定代表张之敏,合作方内部由佣金分配产生的及其他一切问题均与甲方无关;本协议有效期自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止,届时如需续约,甲方与合作方需提前一个月协商确定。 协议签订后,彭策新、朱自燕及张之敏协助万华公司开拓湖南集成房屋市场,为万华公司介绍项目。2016年11月7日、2016年12月17日,万华集成房屋(烟台)有限公司(承揽方、乙方)与邵阳都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武冈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建设方、甲方)先后共签订四份湖南省武冈市村卫生室产业化(装配式建筑)房屋项目承揽合同(分别为邓家铺镇试点、双牌镇试点、邓家铺镇一期、双牌镇一期),四份合同均约定:万华集成房屋产品5栋,单栋造价364800元;单栋基础施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合同总金额的10%,单栋集成房屋运输至现场后,甲方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本合同总金额的50%;现场安装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完成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本合同总金额的3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一年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四份承揽合同共计20栋集成房屋,合同价款共计7296000元。彭策新、朱自燕称万华公司已将20套房屋全部交付履行,万华公司应依约给付彭策新、朱自燕及张之敏报酬583680元,但万华公司仅于2017年1月7日、6月21日分二次支付彭策新各5万元,合计10万元。2017年12月19日,彭策新、朱自燕委托律师发出催款函向万华公司催款,但万华公司于12月24日收到律师函后至今未支付报酬余款,故诉至法院。庭审中,万华公司称已按承揽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对方欠付货款,彭策新、朱自燕发律师函前只支付200万元房款。彭策新、朱自燕与张之敏均称三人是合作关系,没有约定利润如何分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彭策新、朱自燕向该院提交邵阳都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科目明细账》,证明2017年5月15日,邵阳都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万华公司付款200万元,2018年2月7日向万华公司付款340万元。万华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彭策新、朱自燕的证明目的。张之敏称邵阳都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付款属实。
该院认为,一、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彭策新、朱自燕及张之敏与万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后,协助万华公司开拓湖南集成房屋市场,为万华公司介绍项目信息,万华公司因此获得四个项目的承揽合同业务,故万华公司应当向彭策新、朱自燕及张之敏支付报酬(即服务费)。关于双方约定的报酬比例,协议约定“甲方承诺给合作方的含税价格在市场指导价基础上下浮8%……甲方收到每一笔货款后,按比例在十个工作日之内,将承诺高出的价格部分或下浮部分返还给合作方”,现双方均不能合理合法地解释和说明万华公司应支付的报酬及计算方式,按照社会一般观念亦无法明确,可认为双方对报酬的约定不明确,该院结合本案纠纷的性质以及每份承揽合同的交易价格等情况,酌情确定由万华公司按四份承揽合同中交易价格的5%向彭策新、朱自燕及张之敏支付报酬,即万华公司应支付彭策新、朱自燕及张之敏报酬共计364800元(7296000元×5%)。 二、关于报酬支付时间。双方约定万华公司收到每一笔货款后按比例在十个工作日之内支付报酬。根据彭策新、朱自燕向邵阳都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调取的《科目明细账》,证实2017年5月15日,邵阳都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万华公司付款200万元,2018年2月7日向万华公司付款340万元。故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万华公司应当在2017年5月30日前支付报酬10万元(200万元×5%),2018年2月22日前支付报酬17万元(340万元×5%),两项合计27万元。现万华公司已支付彭策新10万元,故还应支付彭策新、朱自燕及张之敏报酬17万元(27万元-10万元)。对于尚未到期的应付报酬94800元(364800元-270000元),现无证明证实万华公司已收到剩余货款,彭策新、朱自燕可待万华公司收到剩余货款后再主张权利。 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万华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对违约金没有约定,彭策新、朱自燕要求按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该标准较高,该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可分两部分计算:一是万华公司应在2017年5月30日前向彭策新、朱自燕支付10万元,但在之前万华公司只支付了5万元,在2017年6月21日才支付剩余的5万元,故万华公司应支付该期间(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21日)的违约金131元(50000元×4.35%÷365天×22天);二是万华公司应2018年2月22日前向彭策新、朱自燕及张之敏支付报酬17万元,但至今未付,故应从2018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四、关于万华公司支付报酬的相对方及金额。虽然《合作协议书》约定万华公司返还给合作方的佣金全部支付给合作方指定代表张之敏,但该约定只是佣金支付方式的约定,朱自燕、彭策新与张之敏为合作关系,三人作为合作方与万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均系万华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在三方无法共同向万华公司主张权利时,均可单独向万华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朱自燕、彭策新主体适格。又因朱自燕、彭策新与张之敏之间系合作关系,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三人对报酬的分配比例没有明确约定,现三人亦无法达成一致,故在本案中本院对此不做分配和处理。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华建筑科技(烟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自燕、彭策新及张之敏支付报酬17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1元(暂计至2018年2月22日),之后的违约金以17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朱自燕、彭策新及张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347.5元,由万华建筑科技(烟台)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朱自燕、彭策新是否具备本案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合作协议书》,居间合同的一方是万华公司,另一方是彭策新、朱自燕与张之敏,虽然彭策新、朱自燕指定张之敏为合作代表,但在三人与成华公司发生纠纷,张之敏又没有及时履行催促、告诉义务时,彭策新、朱自燕当然能够催促、起诉以维护自己的权利,且《合作协议书》实际履行过程中,相关款项系直接给付到彭策新账户上,诉讼过程中张之敏也认可彭策新、朱自燕二人的维权行为。故万华公司提出的彭策新、朱自燕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居间报酬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承诺给合作方的含税价格在市场指导价基础上下浮8%……合作方也可以要求甲方底价供货……针对具体项目,双方另行协商签订具体合同……甲方收到每一笔货款后,按比例在十个工作日之内,将承诺高出的价格部分或下浮部分返还给合作方”,但市场指导价、底价具体如何确定,合同中没有明确,之后,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亦未就具体项目另行协商签订具体合同,现彭策新、朱自燕要求按销售合同价的8%,万华公司要求按销售合同价的2%确定报酬,均缺乏依据,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纠纷的性质以及每份承揽合同的交易价格等情况,酌情确定由万华公司按四份承揽合同中交易价格的5%向彭策新、朱自燕及张之敏支付报酬,已经充分考虑了双方利益,本院亦予以支持。 三、关于一审认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妥当的问题。万华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彭策新、朱自燕要求按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点四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比例较高,一审法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符合审判实践中通常做法,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彭策新、朱自燕与张之敏之间的权益应否分割计算的问题。考虑彭策新、朱自燕、张之敏之间的合作系仅存于内部,而本案为三人共同向外维护权利,二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一审判决的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万华公司与彭策新、朱自燕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695元,由上诉人万华建筑科技(烟台)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上诉人彭策新、朱自燕负担36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宇 审 判 员 郭伏华 审 判 员 孟庚秋
法官助理 徐琳琳 书 记 员 谭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