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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2民初15811号 原告:胡某,男,199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某,女,1995年7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系原告配偶。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湖州)律师事务所。 原告胡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2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自2022年7月7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劳动报酬为基本工资加考核奖金(绩效奖、效益奖),离职时,原告可享受截至劳动合同解除日之前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奖。此外,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保底年薪为31万元。原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双方于2023年10月25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但截至今日,被告仍未足额支付原告2023年的劳动报酬,同时2023年原告延长法定工作时间共计354小时,被告亦未支付延长法定工作时间的工资。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请法院判决: 一、被告支付原告未发放工资204166.67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延长法定工作时间工资12206.9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仲裁时当庭把工资变更为绩效,但此次起诉时仍为工资,被告认为原告已超过15天的法定起诉时间节点,即便认为原告主张的是绩效工资,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清楚载明2023年10月25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无任何其他的经济纠纷,原告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字系对该事实的认可,再退一步而言,哪怕被告有未足额支付的工资,原告在通知书上签名的行为亦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第二,关于加班工资,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甲方因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加班加点的,应与乙方协商并签发加班条或补休,乙方由于工作的需要而不得不加班的时候,事先必须得到公司的书面批准,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出具加班条作为甲方认可的唯一凭证,公司门禁记录不作为加班的依据,原告并未有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22年6月14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2年7月7日起算,原告从事设计工作,原告执行标准工时制,合同约定甲方因工作需要必须安排乙方加班加点的,应与乙方协商并签发加班条。乙方凭加班条获得加班工资或补休。乙方由于工作的需要而不得不加班时,事先必须得到公司书面批准,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出具的加班条为甲方认可的唯一凭证,公司门禁记录不作为加班依据。劳动报酬:(一)甲方应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绩效管理办法》进行考核,按照公司《薪酬管理制度》合理确定乙方的劳动报酬,并以货币形式按时支付给乙方。(二)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的工资报酬为:基本工资和考核奖金(绩效奖、效益奖)相结合。 原告于2023年9月26日提交离职申请,其上载明最后工作日为2023年10月25日,原告于2023年10月25日填写“离职员工意见和建议调查表”。被告某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其上载明:“员工胡某(身份证号码XXX)现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公司决定同意于2023年10月25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特此证明”,原告于2025年10月25日在“本人签字”处签名。 原告曾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为: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发放工资204166.67元(2023.1-2023.10.25)。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延长法定工作时间工资12206.9元(2023年354h)。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7月24日出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胡某的离职申请》、员工离职/调动工作交接单、离职员工意见和建议调查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及本案庭审记录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原告胡某系因自身原因离职,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上明确载明双方无任何经济纠纷,且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就争议事项在离职前及离职时向被告主张或进行协商,也未有证据证明存在受胁迫、欺诈等而签署离职证明的可撤销事由,故原、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上的签字及盖章应视为对载明内容的一致确认。退一步而言,即便原告的签字仅系签收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绩效)工资差额的具体计算方式、依据及原告应得的(绩效)工资金额;关于加班工资,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加班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