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6民初10872号
原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
被告:武汉盘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
法定代表人:阳某某。
原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武汉盘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票面金额人民币51992.64元及资金占用费(自2021年7月14日起,按一年期全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51992.64元,票据号230252103824920210114821*****,原告在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付。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到期拒付承兑汇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本案中所涉及的票据因时间过长,我方银行系统已无法追溯并查询到相关票据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原告对案涉票据应当负责举证,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若原告提供证据,请法院依法审查票据真实性。2、原告未提供与我方具备真实基础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发票、业务往来明细等相关证据,原告应该证实票据的来源系合法取得。根据《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且《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真实交易的要求有三个必要条件:交易合同、货物签收记录、发票,三者缺一不可。3、首先,利息我司不承担,双方未约定利息。其次,持票人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按法律规定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向我司提出承兑请求,由此产生的利息,不由我司承担。4、原告不具备案涉票据追索的法律依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案涉票据已于2021年7月14日到期,已超过两年的追索期,追索权已消灭。5、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保全费及鉴定系原告自行支出,我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4日,出票人某甲公司向收款人武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521038249202101148216*****,票据金额为51992.64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到期日为2021年7月14日。出票人、承兑人皆为某甲公司,收款人为武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不得转让。另查,某乙公司曾在票据系统中操作过提示付款,某甲公司拒付,现票据状态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
2021年9月10日,武汉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将企业名称变更为某乙公司。
庭审中,某乙公司陈述因某甲公司欠付其工程款而取得案涉票据。
本院认为,票据具有无因性,票据一经签发,其权利义务即产生,而与原因关系相分离,原因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权利、票据关系不产生任何影响。本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记载信息完整,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票据。某乙公司作为持票人,其取得票据并不存在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且涉案票据上并无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形,故某乙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对于某甲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持票人某乙公司向出票人某甲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期限为二年,其应在2023年7月14日之前向出票人和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在票据到期后二年内,无证据证实某乙公司已向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因此,某乙公司享有的票据权利因怠于行使而消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在某甲公司未证实其向某乙公司进行过支付的情况下,某乙公司在票据权利消灭后,仍可以请求出票人某甲公司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51992.64元。故某乙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主张票据款利息的请求,考虑到某乙公司未及时向某甲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导致超过票据权利时效,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被告某甲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盘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利益51992.64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武汉盘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