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6196号
原告:***,女,1998年02月0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聊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龙,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聊城市。
被告:山东大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田苗,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兴龙,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维营,山东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路东、嵩山路西。
负责人:任建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大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钢构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6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委托。司法鉴定结束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龙、被告**及大众钢构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兴龙、被告阳光保险聊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17707元、施救费600元、拆解费5000元、车辆贬值损失25752元、鉴定评估费7200元,共计156259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06月04日9时许,**驾驶鲁PH8G35号车沿东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原告***所驾鲁A5HB85号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所驾涉案车辆在阳光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当庭提交答辩状,并送达原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系大众钢构公司的员工、具有驾驶资格。答辩人驾驶公司所有的车辆因公外出工作过程中肇事,答辩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大众钢构公司庭审时口头辩称:**系答辩人公司员工,驾驶公司车辆在工作过程中肇事。被告涉案车辆在阳光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依法应由阳光保险聊城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贬值损失评估费应由原告或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阳光保险聊城公司庭审时口头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鉴定机构以4S店标准评估得出原告车辆损失117707元,我公司跟踪核实,该车已从4S店提走,并未在4S店维修。依据民事赔偿中的填平原则及保险法损失补偿原则,我公司对原告的赔偿应恰好填补原告实际损失,若原告高价赔偿低价维修,获取中间差价,有违以上原则。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车辆下落,对车辆实际维修项目及更换配件品质进行核实,进而确定该车实际维修花费,必要时我公司要求对该车实际维修费用进行重新鉴定。我公司不承担车辆贬值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拟证明内容及被告当庭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
2、(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司法鉴定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梅赛德斯—奔驰牌鲁A5HB85号车车辆损失117707元,贬值损失25752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720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大众钢构公司①对车辆损失没有异议;②对贬值损失、贬值系数不予认可,因鉴定机构未通知二被告现场核实,说加微信给发照片核实,但至今未发;③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无法律依据;④对鉴定费不予认可。被告阳光保险聊城公司①对真实性无异议;②原告车辆未在4S店维修,不应以该鉴定结论确定原告损失;③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3、鲁A5HB85号车拆解证明一份,欧龙汽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拆解结算清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鲁A5HB85号车因鉴定拆检,支付拆解费5000元(原告当庭说明:拆解后未予维修、车被卖掉)。经当庭质证,被告**、大众钢构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拆解和维修应一并进行,原告只行拆解产生的劳务费应由其自行负担;被告阳光保险聊城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供收费详单,无法证明该费用的合理性。
4、施救费单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
5、原告驾驶证、被告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被告车辆正常年审。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
二、被告**、大众钢构公司当庭陈述**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正常年检(忘带两证)。被告阳光保险聊城公司当庭表示予以认可。
三、被告阳光保险聊城公司提交的证据、拟证明内容及原告、其他二被告当庭质证意见:
1、被告涉案车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各一份(其中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我公司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车辆贬值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大众钢构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签章属实;但认为保险条款公司没有盖章,关于贬值损失、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免赔,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
2、欧龙4S店报价清单及我公司系统内4S店价格截图各一份,证明鉴定报告中的评估价格是4S店维修价格。经当庭质证,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4、5份证据真实性及其拟证明的内容,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系本院依法委托所得,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查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合法(依法通知当事人参与现场勘查等;电话通知后,**、大众钢构公司自愿放弃现场查勘的权利,未到场)、鉴定方法科学严谨、鉴定结论客观公正(询价平台查询配件具体价格及工时标准等),能够根据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项目予以鉴定,并未发现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效力;同时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117707元,贬值损失为25752元,原告支付的司法鉴定费7200元具有合理性亦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后,鉴定机构为了准确核定案涉车辆因本次事故遭受的零部件损失而进行拆解具有必要性,拆解单位收取拆解费具有合理性,原告提交的拆解证明、拆解结算清单及发票能够证明原告支付拆解费5000元具有真实合理性,在被告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效力。被告阳光保险聊城公司提交的第1份证据真实性,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大众钢构公司(即涉案车辆投保人)认可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落款处盖章真实,投保人声明载明了“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据此能够证明被告阳光保险聊城公司给投保人大众钢构公司送达了保险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对其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车辆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司法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拟证明的内容成立。被告阳光保险聊城公司提交的第2份证据真实性及其拟证明的内容,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法确认的以上证据,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和证明价值,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06月04日09时许,**驾驶鲁PH8G35号小型客车沿东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左转弯时,与沿东昌路由西向东***所驾梅赛德斯—奔驰牌鲁A5HB85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处理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聊城市安华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现场予以施救,原告支付施救费600元。
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聊城市大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涉案车辆损失、贬值损失予以鉴定评估。因鉴定评估需要,鉴定前,聊城欧龙汽车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予以拆解,原告支付拆解费5000元。2021年08月23日,聊城市大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2021)第Y1689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鉴定结论:原告涉案车辆损失117707元,该车发生事故并修复后交易贬值25752元。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7200元。鉴定评估后,原告即将该车以21万元的价格卖掉。
另查明:(1)**系大众钢构公司员工、其具有驾驶资格,鲁PH8G35号车所有权人系大众钢构公司,该车正常年检合格,**因公驾驶该车外出时肇事。(2)鲁PH8G35号车在阳光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承保过程中,阳光保险聊城公司给投保人大众钢构公司送达了保险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对其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车辆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等间接损失。
原告本案请求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分析认定:
1、车辆损失: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数额应以本院委托所得鉴定意见117707元为准。原告涉案车辆经拆解、车损数额被司法鉴定评估依法确定后被卖掉,不存在“高赔低修”,更不存在“赚取差价”;被告阳光保险聊城公司不予认可原告车辆损失117707元的抗辩意见,无事实根据,依法不予采信。
2、施救费: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原告提交的票据为6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3、拆解费:属间接损失,系鉴定机构为确保鉴定评估结论客观准确,原告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提交的票据为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4、贬值损失:属间接损失,原告主张25752元,三被告均不予认可。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03月04日做出明确答复:目前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对该项损失的赔偿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当然,在少数、特殊情形下,也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将来如果社会客观条件允许,会适当做出调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二条规定的应赔“财产损失”项目(车辆维修费用、车载物品损失、车辆施救费,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依法从事货运、客运等经营性活动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并未将车辆贬值损失列在其内。原告该损项损失应否得到赔偿,本院认为其关键在于原告车辆受损贬值是否属于法院应严格把握的“少数、特殊情形”。因①涉案车辆非系待售新车;②原告涉案车辆购买后自己使用已达9个月之久,受损后并未维修被卖掉,原告本案主张该车修复后被交易可能产生的贬值损失25752元,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
5、司法鉴定费:车损及贬值损失鉴定费均属间接损失,是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为确定损失数额支出的费用;因原告申请鉴定的贬值损失未被采用,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1292.46元(按鉴定确定的车损、贬值数额比例计算得出)不具有必要性、合理性,依法由其自行负担;原告车损鉴定费5907.54元(7200元-1292.46元)具有必要性、合理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共计129214.54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损失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118307元;间接损失拆解费、司法鉴定费,共计10907.54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其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致原告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所驾涉案车辆在阳光保险聊城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合理损失依法由阳光保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依保险合同约定及**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100%)予以赔偿。因**系在工作过程中肇事,故原告仍有不足部分的损失,依法由用人单位根据**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100%)予以赔偿。原告诉求**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损失118307元,依法由阳光保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16307元(118307元-2000元)依法由其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予以全额赔偿。
原告间接损失拆解费、车损司法鉴定费(计款10907.54元)是诉讼过程中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阳光保险聊城公司不予承担,依法由大众钢构公司予以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损失,共计2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等损失,共计116307元;
三、被告山东大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拆解费、车损司法鉴定费等损失,共计10907.5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3元,由原告***负担271元,由被告山东大众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刁贵锡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德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