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28民终2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始县。
法定代表人: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边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诺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意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2024)鄂2822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某某建设公司向快意某乙公司支付设备安装费85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5日谭某与刘某签订的《协议书》,依法对快意某乙公司产生法律效力。1.谭某为案涉工程中快意某乙公司委派的销售经理,快意某乙公司向谭某出具有《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书载明“全权代表我公司处理在项目采购活动中的一切事宜”,快意某乙公司还向谭某出具有《委托收款协议》,上述书面文件足以证实,快意某乙公司给予谭某为案涉项目的全权代表,不仅全权负责采购活动,还有权代收货款。2.在案涉项目电梯合同洽谈、合同签订、电梯安装、交付、验收过程中,快意某乙公司仅有全权代表谭某与某某建设公司发生工作联系,此外再无快意某乙公司其他人员参与。3.某某建设公司在本案中无违背诚信原则,无恶意行为。4.综合上述书面文件及合同履行的事实,足以证明2021年10月25日谭某与刘某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当属职务代理。即使快意某乙公司认为谭某的行为超越职权,也只是其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不得对抗某某建设公司。故,2021年10月25日《协议书》合法有效,快意某乙公司应向某某建设公司支付电梯安装配套费70000.00元,应在欠款中冲减。基于电梯安装配套费70000.00元应冲减,相应违约金应依法调整。
快意某乙公司辩称:谭某个人签订的协议书不能对抗由双方公司盖章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安装合同效力。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快意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某建设公司支付1.电梯安装款155200.00元;2.以155200.00元为基数,按LPR的4倍的标准支付自2022年12月4日起至2024年4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31659.94元,并自2024年4月21日起计至安装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3.律师费10000.00元;4.本案诉讼费2119.00元、担保费700.00元、保全费1504.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双方当事人就电(扶)梯设备买卖、安装事宜磋商一致后,快意某乙公司将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电子版(已加盖快意某乙公司公章、未填写合同订立时间)发送给某某建设公司,某某建设公司打印并加盖某某建设公司公章后以邮寄方式送达给快意某乙公司。快意某乙公司持有的上述两份合同载明订立日期为2021年10月26日,某某建设公司持有的上述两份合同载明订立日期为2021年10月23日。
快意某乙公司(乙方)与某某建设公司(甲方)订立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主要条款:一、合同总价160000.00元;二、付款方式:1.付款比例:甲方应于验收报告收到后180天内支付160000.00元,直接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三、相关费用:甲方负责:仓库、工程配套费、水电费、提供水、电源、施工前后的土建填充、修补、整改、防水、质保期内年度检验政府部门验收费;乙方负责:起吊、卸货、搬运、脚手架、安装完成后首次检验政府部门验收费,除上述费用和责任外,其他均由甲方负责;九、合同变更、终止和违约责任:1.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的,经双方书面认可才能变更,如因该次变更产生的一切费用则由要求变更方承担,合同约定的安装周期顺延;2.一方逾期完工的或一方逾期付款的,责任方应按合同总价0.5‰每天的比例向相对方支付逾期违约金,该等违约金最高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10%;4.责任方违约导致诉讼的,责任方除按上述约定承担违约金外另需承担相对方因此支出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
2022年1月17日,某某建设公司在《电梯已交货/进场确认函》签字盖章,确认快意某乙公司已交付买卖合同约定的四台电梯设备并进场实施安装。同年2月21日至6月6日,快意某乙公司负责安装的电梯设备通过湖北某某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监督检验,并获得特种设备使用标志。某某建设公司已支付完毕电梯设备款552000.00元,电梯设备安装费仅支付4800.00元,尚欠155200.00元。2021年5月20日,某某建设公司与建始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订立《承揽合同》,约定由建始县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安装电梯不锈钢包门及钢木门材料,合同价款30560.00元,其中电梯不锈钢包门(安装)价款19200.00元。
诉讼中,某某建设公司提交了快意某乙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发送给某某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谭某以快意某乙公司的名义(乙方)、刘某(某某建设公司的关联人)以某某建设公司的名义(甲方)于2021年10月25日订立《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快意某乙公司于2023年1月19日给某某建设公司出具的《委托收款协议》。《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内容:“授权谭某为我单位参加贵方组织的项目‘建始县黄土坎易地扶贫搬迁集镇安置小区配套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七标段)电梯专业工程暂估价采购’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授权代表,全权代表我公司处理在项目采购活动中的一切事宜,代理期限从2021年4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该授权书还载明谭某职务为快意某乙公司销售经理;协议书内容:甲方于2021年10月23日与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恩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建始县黄土坎异地扶贫搬迁集镇安置小区配套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七标段)的电梯买卖及安装承包给乙方,合同中标总价712000.00元,现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就该《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的配套费作如下约定:一、甲方代理人刘某,乙方代理人谭某;二、经甲乙双方计算协商,该电梯安装过程产生的保险费、电费、资料费、服务费、管理人员工资等配套费70000.00元由甲方组织施工,费用由乙方承担,此部分费用由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甲方委托代理人刘某出具委托收款协议,将此部分款项支付到刘某账户:中国银行建始支行6217****9626;三、乙方须按设计要求与甲方要求保质保量完成该项目达到验收合格要求;四、本协议经双方代理人签字生效,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关于该协议书,谭某出庭作证时陈述,他负责前期招投标工作以及电梯到货、交货、安装工作,就该协议书内容他曾向他的上司高某汇报过,高某未明确回复,既未认可也未拒绝,如果该协议书需要加盖快意某乙公司公章,则他也需向高某汇报。《委托收款协议》内容:我企业因业务需要,现委托谭某(先生)销售经理,作为我企业合法委托代理人,授权其代表我企业进行代收款工作,该委托代理企业的授权范围为:代表我企业与你单位进行代收款活动有关的事务。在整个代收款过程中,该代理企业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企业,与本企业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企业愿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并承诺所属项目发票于2023年1月31日前提供,开票金额以收款金额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电梯不锈钢包门(安装)价款19200.00元是否应在某某建设公司支付快意某乙公司的安装费中予以扣除。从双方订立的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看,电梯不锈钢包门(安装)也即某某建设公司所称的大门套安装并非快意某乙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范围,在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中也未约定相应的材料由快意某乙公司负责提供,故某某建设公司主张应扣减192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关于谭某和刘某订立的协议书的效力。从某枭出庭作证时的陈述看,谭某如果具有代表快意某乙公司承认负担保险费、电费、资料费、服务费、管理人员工资等配套费共计70000.00元的权利,谭某则无需向其上司高某汇报,而当谭某向高某汇报后高某的沉默在无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相关交易习惯的情况下应视为高某拒绝同意协议书的内容,因此谭某代表快意某乙公司订立同意负担上列配套费70000.00元的协议书属于无权代理。快意某乙公司拒绝追认谭某的该无权代理行为,某某建设公司诉讼中表示追认刘某的无权代理行为,并主张谭某的无权代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需从某枭是否具有代理权外观以及某某建设公司在审查谭某是否具有代理权时是否善意且无过失两方面认定谭某该无权代理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第一,快意某乙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向某某建设公司送达了《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书内容为授权谭某为快意某乙公司参加某某建设公司组织的“建始县黄土坎易地扶贫搬迁集镇安置小区配套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七标段)电梯专业工程暂估价采购”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授权代表,全权代表快意某乙公司处理项目采购活动中的一切事宜,故可以认定谭某具有代理权外观;第二,从双方订立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的过程看,某某建设公司在收到快意某乙公司以数据电文的形式传送的合同并下载打印后填写了合同订立时间2021年10月23日,故某某建设公司对安装合同第六条“相关费用”的内容应是明知,“相关费用”明确载明被告负责“仓库、工程配套费、水电费、提供水电源、施工前后的土建填充、修补、整改、防水、质保期内年度检验政府部门验收费”,原告负责“起吊、卸货、搬运、脚手架、安装完成后首次检验政府部门验收费,除上述费用和责任外,其他均由某某建设公司负责”。谭某以订立协议书的形式将不由快意某乙公司负担的配套费变更为快意某乙公司负担,且金额达到70000.00元,占安装合同总价款的43.75%,应属于对安装合同的重大变更。按照安装合同第九条“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需变更合同的,经双方书面认可才能变更”的约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快意某乙公司赋予谭某以签约权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某某建设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谭某没有订立合同(协议)的权利。如上所述,该项变更系对安装合同的重大变更,某某建设公司本应与快意某乙公司委派的参与磋商以及订立安装合同的人员协商合同变更事项,但某某建设公司却与不具有签约权的谭某订立协议书从而对安装合同作出重大变更,说明某某建设公司有违诚信原则,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综上,某某建设公司在审查谭某是否具有代理权时并非善意且有过失,谭某以快意某乙公司名义与刘某订立协议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无效。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某某建设公司关于应予扣减费用70000.00元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某某建设公司未履行剩余安装费支付义务属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违约金责任,即给付快意某乙公司违约金16000.00元。快意某乙公司主张按照LPR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快意某乙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时支出的保险费不属于因某某建设公司违约而快意某乙公司必然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快意某乙公司未提供律师费票据及其支付凭证,其主张某某建设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00元,亦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电梯设备安装费155200.00元;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6000.00元;三、驳回原告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4238.00元减半收取2119.00元,由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7.00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42.00元;本案财产保全费1504.00元,由某某电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2.00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22.00元。
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2021年10月25日谭某与刘某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对快意某乙公司产生约束力。经查,2021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由谭某、刘某分别在合同尾部签名捺印,未加盖某某建设公司和快意某乙公司的印章。协议书约定该电梯安装过程产生的保险费、电费、资料费、服务费、管理人员工资等配套费70000.00元支付到刘某账户。一审庭审时,谭某当庭陈述“该协议书向我的直属领导高某汇报过。高某没有很明确的回复,没有拒绝也没有认可。如果该协议书需要加盖快意某乙公司公章,需要向高某汇报,高某呈报给公司,某甲公司加盖公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本案中,谭某向高某汇报后,高某的沉默不能视为其同意谭某代表快意某乙公司签订协议书,谭某与刘某订立同意负担配套费7万元的协议书属于无权代理,系谭某个人行为。因此,2021年10月25日谭某与刘某签订的《协议书》,对快意某乙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某某建设公司要求在应付款项中扣减7万元配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