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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胜林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兴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1民初3353号 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郎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任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当庭宣判。 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某供货安装承揽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4123元;3、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在第二项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供货安装承揽合同》(合同编号为【XYYTLBXXX】)。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漏粪板的制造、安装、调试及试生产工作,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3120615.94元。除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外,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否则解除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照被告提供的生产图纸,租赁厂房、购买原材料并制造了合同约定的水泥漏粪板。后被告通知原告该项目取消,合同无法履行,导致原告制造的水泥漏粪板不能交付。原告认为,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单方解除合同,且该解除理由不属于合同中约定的事由,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某乙公司作为被告某甲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若其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某甲公司,应当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答辩称,1、同意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即解除原告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某供货安装承揽合同》。2、不同意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1)案涉合同所采购的水泥漏粪板用于广西某项目,合同的基础条件是项目得以顺利实施,现该项目已停工且不再继续实施,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且被告某甲公司并无过错。被告某甲公司曾与原告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协商不成;(2)案涉合同中虽有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的约定,但原告并未发生损失,该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首先,案涉合同约定原告收到预付款后3日内准备好合同项下漏粪板,由于案涉合同签订后,被告某甲公司并未确定订单及支付预付款,故原告并不需要备货生产;其次,原告自身长期有相关产品库存,所提交的照片、视频仅能证明其有相关库存,且库存发生的时间并不明确,并不能证明原告为履行案涉合同进行了备货生产;再次,被告某甲公司订购的产品系通用规格型号产品,在其他类似项目上都可以使用,如原告有相关库存,可以另行销售,并无损失;最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发生了损失。综上,原告关于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3、不同意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被告某甲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每年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应独立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请法庭驳回原告第2项、第3项诉讼请求并依法判决。 被告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广西某有限公司未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来证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在非人格混同为由的案件中,应当适用折中的举证分配原则,由广西某有限公司对某甲公司与答辩人之间存在混同进行初步举证,而广西某有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2、某乙公司已经实缴了股东出资,履行了全部的出资义务。2017年在某乙公司股权受让时,认缴出资额为1亿,某乙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已经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实缴了全部出资。3、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是独立法人,双方财产独立、分离,没有混同。在双方日常经营过程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不影响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独立性。在财务制度及财务人员的安排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聘请了不同的财务人员进行日常的财务管理。在财务年度审计中,按《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双方均会进行年度审计,确保财务审计的独立性。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也在不同场所进行经营,没有混同。答辩人的经营地址是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而某甲公司的经营地址是杭州市富阳区,双方经营地址不存在混同。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业务开展亦不同。某乙公司作为上市公司的主体主要负责股份公司整体战略层面的职责,其主要业务也是以农业农村生态、环保装备及智慧环保、环境综合治理为主。某乙公司在日常经营环节中主要是对外经营投资,并不实际参与某甲公司的实际业务。4、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某甲公司应以其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根据《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和《民法典》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某甲公司应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本案原告以某乙公司为某甲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为由请求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 1、《某供货安装承揽合同》一份,证明2021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供货安装承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漏粪板的制造、安装、调试及试生产,并约定了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 2、电话录音二份,证明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及原告催促被告出具书面合同取消函的事实。被告某甲公司质证后认为通话双方未表明自己的身份,没有提及案涉项目和案涉合同,并不清楚他们讨论的是什么事情,从录音内容看,原告的漏粪板是有其他的消化渠道的,只是需要被告的确认合同取消函,说明漏粪板并不是被告特别定制的而是通用的在市场可销售的产品。 3、漏粪板堆放现场照片五张及视频二段,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依照被告提供的生产图纸制造水泥漏粪板并堆放在原告租赁的厂房内的事实。被告某甲公司质证后对三性均有异议,照片和视频未显示堆放的地点,并不清楚是谁的东西。原告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常年有库存,照片和视频并不能证明这些漏粪板是原告为履行案涉合同而制造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4、微信聊天记录二张,证明原告与***联系是来源于王某提供的联系方式。被告某甲公司质证后对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聊天记录只是显示王某告诉原告我方的对接人发生变化,并没有确认发票是否收到的事实。 5、发票六张及快递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21年4月21日和4月23日开具了总额为624123元的发票及以快递形式寄给被告某甲公司的事实。被告某甲公司质证后确认发票已收到,但并未抵扣使用。 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所述的事项其并未参与,并不是合同当事方,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提交的证据: 1、工程开工通知单一份,证明案涉合同涉及项目的开工时间,比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合同迟了六个月,说明被告某甲公司作为业主单位的总承包方做了很多积极的准备工作。 2、工程停工令一份,证明被告某甲公司不履行合同是业主的原因,并非某甲公司的原因。 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由法庭审核,合法性与关联性方面,认为这是被告某甲公司与案外人签署的其他的施工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对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某甲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 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 1、某甲公司2019年至2021年的审计报告,证明某甲公司为独立的法人,其有自己的财产,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某甲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股东某乙公司的财产,某乙公司已实缴对某甲公司的全部出资。 2、某乙公司2019年至2021年审计报告,证明某乙公司为独立的法人,其有自己的财产,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某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某甲公司的财产,某乙公司已实缴对某甲公司的全部出资。 3、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的企业信息报告,证明某甲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均与某乙公司不同;与某乙公司不构成组织机构、财产或者业务混同,不构成人格混同。 4、某甲公司财务管理规定,证明某甲公司有自己独立的财务管理规定,不存在财务混同。 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1、两被告的年度审计报告均由相同单位、相同人员出具;2、从审计报告看,两家单位每一年度的审计师是相同的,缺乏两被告间账目往来的单独审计结果,不能支持某乙公司的证明目的;3、签署合同时,两被告办公地点同一,无法体现两家公司无往来。财务管理规定本应由被告某甲公司出具,被告某乙公司出具了被告某甲公司盖章的财务管理规定,应认为是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进行了直接的财务管理。关于企业信息公示,没有显示财务联系人、电话、过往变更地址等均未显示,可从工商系统查询,可以看到工作场地在同一幢楼。 被告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审核后对各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1年4月8日,某环保有限公司(甲方)与广西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某供货安装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漏粪板的制造、安装、调试及试生产的工作,并支付相应费用;合同暂定总价款为3120615.94元。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20%;所有材料全部到货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乙方在每笔款项支付前事先提供与该笔应付款金额等值(含增值税金)的经甲方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检验无误后向乙方支付相应价款。交付时间: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3日内准备好合同项下漏粪板,并在收到发货通知后3日内将漏粪板运送至甲方安装现场并组织安装。交付地点:位于广西来宾市良江镇的甲方安装现场的甲方指定区域。单方解除合同限制:本合同签订后,除本合同约定的情形外,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解除本合同,否则解除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额20%的违约金。另双方对其他具体事项均作了约定。 同日,双方又签订了《阳光合作协议》、《保密协议》、《设备安装工程安全管理协议》等合同附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确定。 签约后,原告于2021年4月21日、4月23日分别开具了总额为624123元的预付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某环保有限公司,并租用场地制造水泥漏粪板。某环保有限公司收到发票后未按约支付预付款。 2021年9月9日,某环保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某有限公司。 2021年11月左右,某甲公司口头通知原告因其作为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的合同问题导致案涉合同不再履行。2021年12月8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致电某甲公司项目管理人员***:郎:“陈某乙,我就是说那个项目取消了,取消函还没给我们发出来吗”陈:“你是说项目取消函那个是吧?我问一下”郎:“哦,你问一下,你没取消函,你那边取消了我这边赶紧跟人签合同了,一直拖着没给人家签,我们不敢签啊,你不给取消了我们的板子一直在那压着呢”陈:“行行行,我们给你发一个合同取消函”郎:“对啊,发一个呗,发一个合同取消的那个函,我们就把板子处理掉,因为我们租的那个场地厂房一年五十多万,房租确实一直压在那”陈:“好好好,我知道了” 嗣后,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就案涉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承担未协商一致。审理中,被告某甲公司同意解除案涉合同,原告自认因履行案涉合同而制造的水泥漏粪板亦已自行处理完毕。 另查明,某甲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1日,某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10月26日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持有100%的股份。目前未有充分证据证实某乙公司作为某甲公司股东与某甲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情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某供货安装承揽合同》及附件《阳光合作协议》、《保密协议》、《设备安装工程安全管理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某甲公司并未履行案涉合同,且不履行案涉合同系属于被告某甲公司单方面原因,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故案涉合同应予解除。案涉合同约定,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解除本合同,否则解除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额20%的违约金。因案涉合同解除系属于被告某甲公司单方面原因,也不存在双方另有约定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公司项目管理人员的通话记录及原告的自认,在被告某甲公司违约后,原告已生产的水泥漏粪板尚可另行处理,且已处理完毕,故损失已得到一定弥补,可以酌情减轻被告的违约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承担合同总额15%的违约金即46809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系被告某甲公司的独资股东,其与原告之间未形成承揽关系,目前也无证据证实某乙公司作为某甲公司股东与某甲公司财产混同情形,因此原告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某供货安装承揽合同》。 二、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违约金468092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1元,保全费3641元,合计13682元,由原告广西某有限公司负担2501元,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11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