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9005民初2000号
原告:浙江新至碳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盘龙山路20号第2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创韵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富闲路9号银湖创新中心11号楼一层10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新至碳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至碳和公司)与被告浙江创韵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至碳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创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至碳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及利息(以7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以7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违约金(以7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6.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新至碳和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及违约金(以77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21日,按年利率14.6%计算违约金;以1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1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率14.6%计算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期间,原、被告双方签署《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文昌市东阁镇凤头村村委会凤头村二队、三队、四队、十一队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原告,采用劳务清包工,约定价款采用固定劳务报酬(含管理费)方式计价,合同价款为1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19年期间完成项目施工,并于2019年12月双方完成项目进度完工确认,共同确认完工工程产值110万元。原告于2019年2月19日、2020年4月21日分别向被告开具劳务发票77万元、33万元。施工期间,因工程施工需要,原告领用材料价值6.4万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及材料价款,原告于2021年11月向被告发函追索工程款,截止目前,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创韵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于2020年4月22日把涉案合同的费用支付给原告,原告已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及利息。首先,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款项累计2000万元,其中,被告于2020年4月22日分两笔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1800万元,包括本案合同的全部款项,不存在欠付款项的情形。其次,在履行涉案合同时,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工期严重逾期,且施工中存在诸多质量问题,施工质量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及验收标准。被告于2019年4月30日约谈原告项目负责人***,要求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但原告一直未对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严重影响项目竣工验收,并且在约谈时原告盖章确认。被告作为涉案项目的总包单位,为了保证项目能够尽快验收,对于存在的问题自行完成了整改并花费了46.2万元的维修整改费用。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导致被告跟业主方的款项于2022年10月才全部收回。最后,在原告提交的证据最后一页,2021年11月25日《关于催款函的回函》中,被告已经明确表示目前原告还留有被告资金近600余万元。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该项诉请。2.被告与原告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原告以劳务清包工的方式给被告提供劳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产生任何材料费用。因此,原告主张材料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诉请的材料价款6.4万元与被告无关,被告与原告从未签署过任何材料采购合同,涉案项目双方仅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商品领料单是原告的内部单据,没有被告任何收货签字和确认单据,且商品领料单显示其中有文昌市东阁镇流坑村项目,该项目与案涉项目无关。据被告了解,文昌市东阁镇流坑村项目是原告自行承接的其他项目,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任何材料款项。3.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早已超额支付双方合作所应支付的款项,原告隐瞒事实,涉嫌虚假诉讼。原告浪费司法资源,滥用诉讼权利,恶意提起诉讼,本案产生的所有诉讼费用均应当由原告承担。4.案涉合同是原告违约在先,不仅提供劳务质量不合格且逾期交付,后续出现质量问题也拒不整改,被告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合法诉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包括原告新至碳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新至碳和公司提交的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劳动分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署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文昌东阁镇凤头村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并约定工期、合同价款等内容。被告创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20年4月22日如期支付相关款项给原告,并不存在拖欠款项的问题;其次,原告提交证据时故意遮挡合同第八页二十四条违约责任第3款第(2)点“劳务分包人施工质量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但能够达到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时,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情况由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支付总劳动报酬30%-100%的违约金”,原告自知自己有施工质量问题才故意遮挡,以图掩耳盗铃;最后,由于被告的工程质量问题、施工超期问题等,被告自行整改花费为461,962.5元,基于被告与原告长期的合作关系,被告尚未进行主张,但是被告保留以法律手段进行追索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2.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2月19日、2020年4月21日分别向被告开具劳务发票77万元、33万元。被告创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于2020年4月22日向原告转账1800万元,且自2018年8月23日起,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5,506元,足以支付本案涉案的工程款项。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3.商品领料单,拟证明原告施工期间,因工程施工需要,领用材料价值6.4万元用于案涉项目。被告创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首先,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过材料采购合同,涉案项目双方仅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不需要原告自行采购材料。其次,商品领料单是原告的内部单据,没有被告任何收货签字和确认单据,且商品领料单显示其中有文昌市东阁镇流坑村项目,该项目与案涉项目无关。本院认为,商品领料单没有经过被告确认,无法确认该证据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4.《催款函》;5.《关于催款函的回函》,证据4与证据5拟共同证明原告于2021年11月向被告发函追索工程款,被告对案涉项目工程款项确认,但以工程质量等借口推脱,至今尚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创韵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催款函后,已经回复原告,被告并不存在拖欠款项的情况,反而是原告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施工超期交付问题等,并截留被告的款项迟迟未归还。而且催款函是原告自己恶意制作的,在明知被告早已转账的情况下,仍然隐瞒真实证据,炮制所谓的催款函恶意提起诉讼,意图获取非法利益。本院认为,证据4和证据5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创韵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给原告的转账凭证,拟证明2018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预付了2,005,506元的工程款;2020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00万元的工程款;被告已经向原告累计支付了20,005,506元,超额支付案涉合同的劳务分包费用。原告新至碳和公司认为原告于2018年9月21日支付800万元给被告,被告于2020年4月21日才支付了800万元给原告,并不是原告退款给被告的。其次2018年8月23日支付的1000万元是支付在案涉工程中标之前,具体的付款原因和情况需要之后进行核实确定。根据被告给原告的《关于催款函的回函》显示,所支付的2000万元适用于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办事处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的履约款项,而非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用,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创韵公司向新至碳和公司转账的依据,但不能作为认定创韵公司支付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2.《海南省文昌市东阁镇凤头村委会凤头村二队、三队、四队、十一队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施工合同》。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据2与证据3拟共同证明被告承建案涉项目总工期为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工期也是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被告将工程的全部劳务部分都分包给了原告,由于原告未能按期完工且有质量问题,导致案涉项目2020年5月15日才竣工验收。原告新至碳和公司对证据2与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导致项目竣工验收于2020年5月15日完成,并非原告的原因,原告只承建了项目中劳务的部分,并非整个工程。本院认为,证据2和证据3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4.约谈暨催促函,拟证明2019年4月30日,由于原告存在多种质量问题且超期近2个月未完工,被告向原告致函约谈原告及项目负责人,督促原告整改。由原告项目经理及原告签字盖章表示签收及认可。原告新至碳和公司认为该证据需要庭后与管理人员核实确定,而***已经被刑事起诉。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5.创韵公司自行整改采购的材料付款凭证,拟证明由于原告未进行整改,被告自行整改案涉项目,采购材料154,462.5元,支付职工***及***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的工资180,000元,支付14名工人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5月11日工资127,500元,共计费用461,962.5元。原告新至碳和公司认为该证据中的费用说明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没有相关的付款记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其次该证据提到的材料款发票与记录并不属于双方之间约定的内容,因为双方明确了是劳务清包。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6.文昌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文昌市东阁镇凤头村委会凤头村二队、三队、四队、十一队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的意见》,拟证明由于原告的拖延工期,导致案涉项目直至2020年5月15日才竣工验收。原告新至碳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导致项目竣工验收于2020年5月15日完成,并非原告的原因,原告只承建了项目中劳务的部分,并非整个工程。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庭审后,被告创韵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创韵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现创韵公司在庭审结束后才申请证人出庭,已超出法定期限,且创韵公司向新至碳和公司送达的《关于催款函的回函》已明确2000万元为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办事处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工程价款,故本院对创韵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0日,文昌市生态环境保护局(发包人)与创韵公司(承包人)签订《海南省文昌市东阁镇凤头村委会凤头村二队、三队、四队、十一队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创韵公司施工总承包文昌市东阁镇凤头村二队、三队、四队、十一队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上述合同签订后,创韵公司将凤头村二队、三队、四队、十一队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的劳务分包给新至碳和公司(新至碳和公司原名称为浙江源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作期限为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3月10日;质量标准:按总(分)包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国家现行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同意标准》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评价标准》,本工作必须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级;劳务报酬采用固定劳务报酬方式计价,劳务报酬共计110万元;施工验收:劳务分包人应确保所完成施工的质量,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劳务分包人施工完毕,应向工程承包人提交完工报告,通知工程承包人验收。工程承包人应当在收到劳务分包人的上述报告后7天内对劳务分包人施工成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视为劳务分包人已经完成了本合同约定工作。但工程承包人与发包人间的隐蔽工程验收结果或工程竣工验收结果表明劳务分包人施工质量不合格时,劳务分包人应负责无偿修复,不延长工期,并承担由此导致的工程承包人的相关损失。《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约定,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劳务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新至碳和公司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20年1月21日,根据创韵公司的申请,文昌市生态环境局成立了“文昌市东阁镇凤头村委会凤头村二队、三队、四队、十一队生活污水治理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组对案涉工程进行了验收。2020年5月15日,文昌市生态环境局作出《关于文昌市东阁镇凤头村委会凤头村二队、三队、四队、十一队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的意见》,该意见记载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施工,验收结果为同意通过工程竣工验收。2021年11月4日,新至碳和公司作出《催款函》,要求创韵公司支付110万元工程款。2021年11月25日,创韵公司作出《关于催款函的回函》,认为创韵公司未欠新至碳和公司任何款项,该回函第3条记载“为满足贵司的业绩需要,前期我司按贵司要求已支付给贵司2000万元(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办事处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目前贵司仍截留我司款项600万元。”因双方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新至碳和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新至碳和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对被告名下价值1,164,000元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并预付保全费5,000元。新至碳和公司在庭审后自愿放弃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并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4.6%计算。
另查明,创韵公司和新至碳和公司在案涉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庭审中,创韵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交付且符合完工标准了就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
再查明,创韵公司和新至碳和公司除了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关系之外,还在海南省文昌中学生活区污水处理工程及环境保护教学基础项目、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办事处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存在合同关系。创韵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向新至碳和公司转账1000万元,于2018年8月26日向新至碳和公司转账5506元,于2020年4月22日分两笔向新至碳和公司转账1000万元和800万元。新至碳和公司于2018年9月21日分两笔向创韵公司转账300万元和5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是民法典2021年1月1日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作为判决的规范性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及违约金。2.创韵公司是否应当向新至碳和公司支付材料款6.4万元。
关于争议焦点1。创韵公司与新至碳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至碳和公司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且经过验收合格,创韵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案涉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10万元,故新至碳和公司主张创韵公司支付工程款1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约定“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劳务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新至碳和公司在庭审后自愿放弃利息,并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4.6%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本院认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但案涉合同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文昌市生态环境局作出的《关于文昌市东阁镇凤头村委会凤头村二队、三队、四队、十一队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的意见》记载案涉工程2019年3月工程完工,2019年4月开始试运行,但新至碳和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述双方于2019年12月完成项目进度完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和陈述无法确认案涉工程具体的完工或交付使用时间。文昌市生态环境局于2020年1月21日成立了工程竣工验收小组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故可以认定新至碳和公司最迟在2020年1月21日已将案涉工程交付给创韵公司,该日期为应付工程款之日,即创韵公司应从2020年1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4.6%向新至碳和公司支付违约金。新至碳和公司主张超出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创韵公司抗辩其支付的工程款2000万元中包含了案涉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创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了案涉工程价款,且创韵公司作出的《关于催款函的回函》中载明2000万元为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办事处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工程价款,故创韵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创韵公司是否应当向新至碳和公司支付材料款6.4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劳务内容为劳务清包工,并未约定由新至碳和公司提供施工材料,且新至碳和公司提供的商品领料单并没有通过创韵公司确认,故新至碳和公司主张的材料款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创韵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浙江新至碳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工程款77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按年利率14.6%的标准计算;以工程款1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6%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新至碳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76元,由原告浙江新至碳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39.92元,被告浙江创韵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436.08元,限被告浙江创韵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14,436.08元。原告浙江新至碳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14,436.08元,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创韵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创韵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新至碳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浙江新至碳和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提示: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实施妨害执行行为的,将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