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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有限公司临平宽带分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13民初5335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临平宽带分公司(原名为杭州某有限公司余杭宽带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责任人: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久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久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原名为浙江某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冯某,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临平宽带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临平分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4日正式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7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临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临平分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于2018年1月24日签订《华数智慧安防-网络视频监控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污水处理站建设视频监控并提供相应的视频监控服务,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监控安装并提供服务。被告某甲公司前两年向原告支付了服务费,从第三年开始未全额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拖欠至今。上述服务费,虽经原告催要,但某甲公司至今未付。被告某甲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除合同约定的服务费外,某甲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以弥补原告所受损失。经查询,被告某甲公司唯一股东系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应举证证明其财产完全独立于被告某甲公司,否则应当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变更后):1、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服务费725164元;2、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利息损失20682.48元(计算标准为自2023年6月30日至2024年1月9日,以72516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的1.5倍),之后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未付款为基数,按上述标准另计,以上两项金额共计745846.48元;3、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某临平分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网络视频监控服务合同、业务确认单、律师函、企业登记信息、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材料。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主张合同期限为5年,并据此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服务费725164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华数智慧安防-网络视频监控服务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三年,在合作期满后,如被告某甲公司仍为余杭农村污水监管平台运维单位,则合同顺延两年。被告某甲公司实际为余杭农村污水监管平台提供运维服务的期限为2018年12月24日至2020年12月24日,在案涉合同期满前,被告某甲公司已不再是余杭农村污水监管平台的运维单位,因此与原告签订的案涉合同有效期应为3年,不应再顺延,故原告主张合同期限为5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如上所述,案涉合同期限应为3年,合同总价为1002420元,原告主张合同总价为1502604元同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结合某甲公司已付777440元的事实,某甲公司应付原告的服务费金额为22498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725164元。第二,原告要求以725164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计付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如上所述,某甲公司欠付原告的服务费金额为224980元,而非725164元,故即便需计算利息损失,也应以22498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之间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标准,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按LPR的1.5倍支付利息损失。如法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确应支付利息损失的,应以LPR为限计算利息损失。综上,被告某甲公司认为原告的各项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甲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余杭区区级农村污水治理设施监管平台及站点建设服务项目合同、杭州余杭某有限公司生产劳务外包(余杭区农村污水运维平台运维管理)合同、杭州余杭某有限公司生产劳务外包(余杭区农村生活污水运维平台运维管理)续签合同等证据材料。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某乙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人,且被告某乙公司已完全实缴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全部出资,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债务不存在连带责任关系。本案所涉服务合同的双方主体为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无关,被告某乙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某乙公司于2017年通过受让被告某甲公司原先的多个股东的股权成为被告某丙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并于2017年10月26日完成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被告某乙公司出资实缴情况,已提供被告某甲公司2021—2023年的年度审计报告为证,且在工商信息网站均可查到已全部实缴出资的情况。第二,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均为独立的法人,被告某甲公司应以其财产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均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被告某乙公司已提交公司2021—2023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初步证明自身与某甲公司人格独立。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某乙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2022)浙0111民初4515号民事判决书、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2021—2023年的财务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月9日,案外人杭州市余杭区某作为甲方与浙江某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余杭区区级农村污水治理设施监管平台及站点建设服务项目合同》,双方系根据余杭区区级农村污水治理设施监管平台及站点建设服务项目(项目编号:HZYHZFCG-2017-447)公开招标的结果,签署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货物及使用货物的有关技术资料,供货、安装及调试,交货期为2018年4月30日前;双方还签订了《杭州余杭某有限公司生产劳务外包(余杭区农村污水运维平台运维管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受甲方委托,负责余杭区农村生活污水运维平台的运行管理;合同期限自2018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如服务期内表现优秀,由现有运维单位提出申请,经甲方确认,通过主管部门(区住建局)认可,可按合同价续签一年。后双方续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9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12月24日(暂定)止。 2018年1月24日,浙江某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杭州某有限公司余杭宽带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华数智慧安防-网络视频监控服务合同》,约定:在污水处理站(站点包含现临平区和余杭区的镇街)的视频监控由乙方投资建设,建设好后交甲方使用;在甲方指定的区域内,设置图像采集点103个(单摄像头81个,双摄像头22个),各采集点均通过乙方数据网络连接到甲方平台,并以光纤专线的方式接入汇聚到甲方机房所有视频监控设备及线路均由乙方投资建设;合同有效期限为3年,在合作期满后,如甲方仍为余杭农村生活污水监管平台运维单位,则本合同顺延两年;项目总初装费免,前三年每年服务资费小计为人民币334140元,每年6月支付全年资费;后二年每年服务资费小计为人民币250092元,每年6月支付全年资费(前三年服务资费合计为人民币1002420元,后二年服务资费合计为人民币500184元);费用支付方式及后续约定为每年6月、11月分两次支付该年全年服务资费。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8年8月9日,浙江某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通过《余杭区监控业务确认单》确认:杭州某有限公司余杭宽带分公司已完成余杭区境内103个采集点的监控安装,完工时间为2018年8月9日,合同周期为2018年8月至2021年8月。 诉讼过程中,原告某临平分公司陈述其工作人员先后与被告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吴某、***、***对接,并提供了2024年1月31日、2024年4月17日与***的通话记录;被告某甲公司认可吴某、***、***均系其公司员工,***已于2020年离职。原告某临平分公司和被告某甲公司均确认《华数智慧安防-网络视频监控服务合同》的服务期自2018年8月开始,被告某甲公司已支付原告某临平分公司服务费777440元。 另查明,被告某甲公司原名为浙江某环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9日变更为现名称,被告某甲公司是被告某乙公司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某临平分公司原名为杭州某有限公司余杭宽带分公司,于2024年2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原告某临平分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华数智慧安防-网络视频监控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华数智慧安防-网络视频监控服务合同》的服务期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某临平分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均确认前三年应付服务费1002420元,已付服务费777440元,剩余应付22498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后二年的服务费。根据案涉《华数智慧安防-网络视频监控服务合同》约定,“本合同有效期限为叁年。在合作期满后,如甲方仍为余杭农村生活污水监管平台运维单位,则本合同顺延两年”。现被告某甲公司称其为余杭农村污水监管平台提供运维服务的期限为2018年12月24日至2020年12月24日,在案涉合同期满前,被告某甲公司已不再是余杭农村污水监管平台的运维单位,故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有效期应为3年,不应再顺延,并提供相应合同予以证明。原告某临平分公司认为其在合同期满后仍在为被告某甲公司提供服务,故合同期限应当顺延;但原告某临平分公司仅提供了通话记录未提供通话内容,微信聊天记录中也无法看出双方系就案涉合同项下的服务内容进行沟通,不足以证明原告某临平分公司在合作期满后存在继续提供服务的情况,也无法证明双方已就合作期限顺延达成一致,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告某临平分公司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后二年服务费部分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某临平分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被告某甲公司未按约支付服务费,客观上给原告某临平分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对原告某临平分公司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支付自2023年6月30日起至服务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所欠服务费22498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某乙公司举证证明两被告近三年已经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年度财务审计,审计报告中也未发现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原告某临平分公司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存在滥用法人人格独立制度,逃避债务,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等情形,故原告某临平分公司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对被告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某临平分公司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临平宽带分公司服务费224980元及利息损失(自2023年6月30日起至服务费付清之日止,以欠付服务费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临平宽带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62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临平宽带分公司负担3900元,由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1729元。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临平宽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