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11民初4623号
原告:江苏某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xxxxxxxxxxxx,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诉前调方式立案后,于2024年4月15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新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证据交换。因调解不成,2024年8月12日,本院将本案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2024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24)浙0111民初4623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甲公司支付工程尾款354304.37元,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合计454304.37元,并支付利息(以454304.3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起诉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邳州市占城镇毛山村60000头育肥场项目环控系统成套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相关事宜协商一致,于2020年11月26日签订《邳州市占城镇毛山村60000头育肥场项目环控系统成套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承揽合同》(以下简称《承揽合同》)。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增加工程,双方于2021年3月18日,就工程增补事宜签订《工程签证单》。因某甲公司拖欠合同款,某乙公司曾于2022年11月10日向贵院起诉,贵院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号为(2022)浙0111民初2130号]。某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提起上诉,庭审中某甲公司承诺于2023年春节后组织负载验收并支付尾款,杭州中院遂作出(2022)浙01民终11650号判决,认为案涉项目虽完成空载调试、整改并验收合格,但不能代替负载调试及验收,故要求某乙公司催告某甲公司以及要求某甲公司催告业主在合理期限内组织负载调试及验收,并保留某乙公司另行主张合同权益的权利。二审判决后,某乙公司多次催促某甲公司组织负载验收及付款,但均置之不理。另查,(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于2021年9月9日变更为某甲公司。系某甲公司持股100%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63条规定,某丙公司不能证明某甲公司财产独立于某丙公司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上,某乙公司认为,定作人的验收是承揽人交付定作物以取得预期报酬、实现其订立合同目的的前提,在某乙公司多次催告后超出合理期限拒不组织负载验收的行为阻碍某乙公司合法权益的实现,某甲公司故意阻却付款条件的成就以达到拖欠合同尾款之目的。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一、付款条件成就。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的第四期付款条件,第四期:合同总价款的10%,成套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已将成套设备完备资料交付甲方并项目经审计验收通过,甲方支付乙方此款项。第五期第2点约定,乙方应在每笔款项支付前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事先提供与该笔应付款金额等值(含增值税金)的经甲方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检验无误后向乙方支付相应价款。因乙方发票提供迟延导致付款迟延,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这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可分为四个条件:1.成套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该项没有完成。合同总共两个标段,第一个标段8栋猪舍的环控设备的安装调试已完成。第二个标段的12栋猪舍的环控设备的安装调试未完成,谈不上整个项目的甲方验收合格、2.乙方将成套设备完备资料提交给甲方。根据合同第七条第4点约定,交付时乙方需同时提供成套设备的检测报告、合格证书、质量保证书、成套设备说明书等相关资料,否则甲方有权禁止进场或不予验收。据核实,这些资料未收到。3.项目经审计验收通过。关于审计,现在还未完成。4.需要开具发票。发票至今未收到。综上所述,第四期的付款条件未达到。二、关于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付款条件是整个合同履行完成,没有违约行为,核实无误后进行退还。因合同设备未调试未验收,谈不上履约保证金的退还问题。三、某乙公司的利息主张,无事实依据,也无合同依据。
被告答辩称,某甲公司与财产各自独立,某乙公司主张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某乙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邳州市占城镇毛上村60000头育肥场项目环控系统成套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承揽合同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就案涉育肥场环控项目,于2020年11月26日签订合同的事实。
2.(2022)浙0111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书1份(打印件)、(2022)浙01民终11650号民事判决书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1)某乙公司为催要欠款曾提起诉讼,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已完成设备安装及空载调试验收;(2)某甲公司陈述将在2023年春节后进行项目验收及支付相关款项,但一直未履行。
3.律师函1份(复印件)、邮寄单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1)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寄送律师函,催促某甲公司安排负荷调试验收并支付相关款项,但其置之不理;(2)某甲公司在诉讼中承诺组织验收,但在判决作出及某乙公司催告后,超出合理期限仍拒不组织验收的行为,阻碍某乙公司合法权益;(3)因验收系某甲公司的义务,某甲公司违反合同义务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某甲公司应支付案涉第四期款项。
4.某丙公司的企业信息1份(打印件),用以证某丙公司自2017年10月26日至今一直是某甲公司持股100%的股东,某丙公司如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的财产,其应对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5.邮件轨迹及物流详单截图1份,用以证明某乙公司于2023年4月10日寄出律师函,信件到达场口镇第四投揽部后投递员电联某甲公司预约投递,某甲公司同意放置在代收点,律师函已经送达某甲公司。
6.企查查企业信息2份(均系打印件),用以证明与业主均属于某甲,某甲公司拒绝验收并怠于审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某丙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某甲公司、某丙公司2020年至2022年年度审计报告6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已经分别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年度财务审计,二者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
2.(2022)浙0111民初4515号民事判决书1份(打印件),用以证明法院就江苏某甲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生效判决,已认定某甲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
3.某甲公司、某丙公司2023年年度审计报告2份(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已经分别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年度财务审计,二者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
对原告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某甲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一、二审判决均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以某甲公司无需承担付款义务;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没有收到律师函,某甲公司的实际办公地址不是注册地址;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某丙公司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甲公司财产;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某甲公司未收到;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某丙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与某丙公司无关,某丙公司并非签约主体;证据2,与某丙公司无关,不是该案当事人;证据3,与某丙公司无关,材料并非邮寄给某丙公司;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某丙公司虽持有某甲公司100%股权,但是已经提交近三年的审计报告及(2022)浙0111民初4515号生效判决,证明二者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证据5-6,与某丙公司无关。
对被告某丙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某乙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是二者自行委托审计机构进行的审计,对于是否真实提交材料无法确认。某丙公司在自2017年以来一直是某甲公司的100%股东,而某丙公司仅提供这几年的审计报告,不足以证明二者人格相互独立;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与本案无关联,且是否生效不知晓;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由法院审核。被告某甲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3,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某丙公司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已生效的(2022)浙0111民初2130号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11月26日,某戊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成套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调试及试生产的工作,并支付相应费用;合同暂定总价款为3460000元(含9%增值税,其中不含税价款3174311.93元);甲方将乙方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转为履约保证金;付款方式:第一期:合同总价款的30%,即1038000元,此款项作为预付款,本合同生效后,乙方提供成套设备孔洞及相关设备基础图纸并通过甲方审核通过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此款项。第二期:合同总价款的30%,即1038000元,乙方按甲方要求将全部货物发货到项目现场,经甲方初步验收无误(该验收不作为质量验收合格的依据)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此款项。第三期:合同总价款的25%,即865000元,所有设备安装完成,经甲方确认验收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此款项。第四期:合同总价款的10%,成套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已将成套设备完备资料提交甲方并项目经审计验收通过,甲方支付乙方此款项。第五期:1.合同审计结算总价款(或结算价)的5%作为质保金,项目验收合格且质保期满如无质量问题,则由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如质保期内发生任何质量问题而乙方怠于处理或未能修复,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质保金;2.乙方应在每笔款项支付前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事先提供与该笔应付款金额等值(含增值税)的经甲方认可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检验无误后向乙方支付相应价款。因乙方发票提供延迟导致的付款迟延,甲方不承担违约责任;调试工期为5日,自成套设备安装完成之日起算;在安装调试工作完成、试运行7日后,如达到验收标准,乙方应通知甲方进行验收;成套设备试运行验收合格后7日内,双方组织负荷调试,负荷生产时间达到7天后,由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如验收合格,乙方应向甲方移交控制室钥匙及全部技术资料,甲乙双方应在工程竣工交接书上签字。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成套设备空载调试正常后20天仍无法负载调试,乙方人员可先行撤离,待具备负载调试条件后,再通知乙方派人调试,费用乙方承担;但如乙方接到通知后7日内人员未到现场,应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甲方在接到乙方验收通知单(经甲乙双方现场负责人认可)后十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若不经验收,甲方擅自使用机组生产,则视为验收通过,并从使用之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质保期为成套设备加工承揽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一年。另双方对工期、双方的责任等均作了约定。
同日,双方又签订了《阳光合作协议》、《设备安装工程安全管理协议》,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确定。同日,某戊公司(甲方)、(乙方)与杭州某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向丙方缴纳的诚意金视为乙方向甲方缴纳的投标保证金,根据双方供货合同的约定,该笔诚意金转为供货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乙方不得再向丙方主张退还诚意金;乙方就邳州市占城镇毛山村60000头育肥场项目环控系统成套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向丙方做出的所有承诺和响应文件均视为对甲方的承诺。
签约后,某乙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21年3月18日,某戊公司出具工程签证单,要求增补19台24风机,报价单经审核后双方确认为83043.7元。截至2021年6月,已支付合同约定的前三期款项合计3011587.15元(含工程签证单确认的工程款83043.7元的85%)。
审理中,某甲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已完成,但认为某乙公司提供的设备未完成调试,未提交成套设备完备资料,项目未经审计验收通过,也未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故付款条件未成就。某乙公司认可15、16线已封场、消毒,36000育肥因场区未通水无法调试,但认为是某戊公司故意拒不提供验收必须的通水条件,且案涉工程的相关资料已交付给某戊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因也是因为一直未确认具体金额,导致某乙公司财务人员无法开具。
根据某乙公司项目经理杨某与某甲公司采购部负责人臧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2月24日,***让杨某提供相应的结算验收单据,杨某向臧某发送了某甲公司项目经理***、吴某于2022年2月24日签字的工程验收客户确认单,确认单隐去了客户评价及建议中的“15、16线因场线封场未调试,水帘过滤器已堵死因未使用暂不更换,使用前再安排更换,36000育肥因场区未通水未调试,其余调试完成”字样。在臧某要求将确认单发现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将该确认单通过微信发送给了某甲公司另一项目经理,赵某在微信打印件上的“客户确认签字及盖章”栏内签署“一标8栋16单元完成调试,二标12栋24单元暂未调试”后发送给杨某,杨某再发送给。
另查明,2021年9月9日,某戊公司变更为某甲公司。
二、已生效的(2022)浙01民终11650号判决除对(2022)浙0111民初2130号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10月25日,某甲公司曾组织案涉设备验收并向发出整改通知。2021年11月25日,根据丁某要求找生产厂长一起查看整改后情况。***当日签字发出《整改通知回复单》,载明:由我司城(承)建邳州市占城镇毛山村60000头育肥场项目环控系统成套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根据2021年10月25日验收中提出所有施工质量问题在“设备-江苏省邳州72000育肥项目验收20211025.docx”中提出问题,我司根据第HFD-001号整改通知单内容于2021年11月25日整改完毕并检验合格。2021年11月26日,韩某在该回复单上签字。
2022年2月14日,在“邳州项目兴源施工方工作组”微信群中,丁某发送前述《整改通知回复单》并告知、“都整改好了,你们也签字了”。赵某回复“现在还需要给生产调试培训,并且验收需要生产的签字的”。丁某回复“现在又这样说,验收时生产厂长和韩某一起看的,生产说他们没权签字,你们内部问题不要搞到我们公司来”。
三、2022年4月1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给付工程款354304.37元,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给付两笔款项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某甲公司承担。经审理,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邳州市占城镇毛山村60000头育肥场项目环控系统成套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承揽合同》、《阳光合作协议》、《设备安装工程安全管理协议》及《三方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合同约定,第四期应支付的合同总价款的10%的付款条件是成套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甲方(被告)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原告提供的2022年2月24日的工程验收客户确认单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15、16线因封场、36000育肥因场区未通水未调试,且至今也未完成调试。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事后要求被告配合完成调试且被告拒不配合故意阻却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的第四期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同理,因未完成合同项下的所有义务,履约保证金也不符合退还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22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22)浙0111民初2130号民事判决,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后某乙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杭州中院。杭州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完成后,需经过“安装调试后试运行7日、试运行达到验收标准后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7日内组织负荷调试、负荷生产时间达到7天后再次共同验收”等调试、运行、验收过程。合同同时约定,空载调试后20天仍无法负载调试的,某乙公司可先行撤离,待具备负载调试条件后再通知某乙公司派人调试。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相关事实,设备安装完成后双方曾组织验收和整改且整改后验收合格,但该验收属于空载调试验收阶段,而无法认定属于负载调试和验收阶段。结合设备由于供水问题实际未进行负载调试和验收的实际情况,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项目经审计验收通过等第四期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设备已经全面验收合格满足付款条件,缺乏事实依据。双方关于空载验收过程中的签字人员和内部流程的争议,并不影响本案关于空载验收合格的认定,且该争议亦不属于负载调试条件不满足的原因。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拒不配合调试验收、故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亦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未支持某乙公司要求支付第四期款项的请求,并以合同项下所有义务未完成为由未支持某乙公司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请求,该实体处理结果在合同现阶段履行情况下并无不当。某乙公司应催告某甲公司在合理期限内组织负载调试和验收,某甲公司亦应催告业主方在合理期限内组织项目验收或配合设备负载调试和验收。某乙公司可根据后续实际情况另行主张合同权利。对一审法院财产保全事项处理的异议,应通过财产保全异议和复议程序解决,不属于本案二审审查范围。”2023年2月8日,杭州中院作出(2022)浙01民终116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2023年4月10日,某乙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的注册地址邮寄《律师函》,该《律师函》要求于15日内接通二标段的供水,安排负荷验收事宜,但某甲公司至今未组织负荷验收。2024年2月20日,某乙公司再次起诉至本院。
五、某丙公司系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事实虽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该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某乙公司与某戊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鉴于某戊公司已变更为某甲公司,某戊公司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某甲公司享有和承担。《承揽合同》约定的暂定总价款为3460000元,双方确认工程增项为83043.7元,共计3543043.7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但15、16线因封场、36000育肥因场区未通水未调试,且至今也未完成调试。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乙第四期工程款,是否符合付款条件。《承揽合同》第二条约定,第四期:合同总价款的10%,成套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已将成套设备完备资料提交甲方并项目经审计验收通过,甲方支付乙方此款项。根据上述约定,付款条件为“成套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且乙方已将成套设备完备资料提交甲方并项目经审计验收通过”。鉴于上述设施的调试、验收、审计均非某乙公司单方可完成,在某乙公司催促某甲公司进行调试后,某甲公司至今未组织进行调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的规定,应视为调试完成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审计验收已通过。此外,根据合同约定,设备交付时,需提供成套资料,现设备早已安装完成,应推定成套设备完备资料已经提交。综上,某乙公司主张要求支付第四期款项即3543043.7元的10%计354304.3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某甲公司未及时支付款项,某乙公司同时主张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止日期,应从某乙起诉日即2024年2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乙公司主张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承揽合同》未作出约定,因工程未最终决算,故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乙某丙公司应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某丙公司已举证证明两家公司近三年已分别按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年度财务审计,而审计报告中也未发现存在人格混同情形。某乙公司也未举证证明二被告滥用法人人格独立制度,逃避债务,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之情形存在。故某乙公司该项请求,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乙有限公司工程款354304.37元,并支付自2024年2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以354304.3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5元,由原告江苏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786元,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6329元。
原告江苏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韩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