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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11民初10379号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江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某,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经理、董事兼财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系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甲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10421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1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42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算至2025年8月5日为1125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11日,原、被告达成26052元工程询价协议。2021年8月23日,原告开具15631元发票。2021年11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预付货款15631元后,在被告官网平台完成订单并发货安装。2022年1月5日完成工程项目验收。现案涉合同约定的合同货款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拒不支付,已经构成违约,除应支付所欠合同货款10421元外,还应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暂计11255元。原告甲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乙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相关协议或结算单,无法证明案涉合同的最终结算金额是26052元。原告主张的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7月20日,乙公司因“X景区农村生活污水处理项目”中需要采购LED显示系统,向甲公司发出询价要约,发送询价单。2021年8月11日,甲公司就该项目金额向乙公司报价,确认供货户外P5高清全彩节能LED显示屏1套3.68(平方米)、播放盒1套、双立柱结构及框架1套(含安装),含税总价款为26052元。后双方就该系统采购与安装事宜达成一致,约定由甲公司负责供货及安装调试。甲公司于2021年8月23日向乙公司开具金额为1563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发票内容为“LED显示屏”,购方单位名称为“浙江某乙公司”。2021年11月10日,乙公司向杭州某甲公司,即甲公司转账支付预付款15631元,备注“三清山项目-P5户外显示屏预付款”。2022年1月5日,案涉工程项目由乙公司完成验收。验收完成后,乙公司尚欠合同尾款人民币10421元未予支付。甲公司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催讨剩余货款,但乙公司均未履行付款义务。 另查明,2021年9月9日,浙江某乙公司变更名称为浙江某有限公司。2025年8月28日,杭州某甲公司变更名称为杭州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内容具体确定,二是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而要约邀请则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乙公司向甲公司发送询价单的行为构成要约邀请,甲公司完成报价的行为构成要约,乙公司于2022年1月5日对甲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项目完成最终验收,实际接受了甲公司的要约,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应以要约价格26052元进行结算,现乙公司已支付15631元,尚欠甲公司货款10421元,本院予以确认。甲公司主张乙公司支付货款1042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乙公司应在甲公司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其拖欠货款至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现甲公司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明显偏高,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乙公司应支付自起诉时,即2025年7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以10421元未付部分款项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算至2025年8月5日为25.7元,本院对甲公司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乙公司辩称无法确认案涉合同的最终结算金额为26052元,但在甲公司提供报价的情况下确定由甲公司供货安装,其行为系对甲公司的报价作出承诺,又未举证证明双方需另行结算价款,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第四百七十二条、第四百七十三条、第四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杭州某有限公司货款10421元; 二、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杭州某有限公司自2025年7月1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以10421元未付部分款项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算至2025年8月5日为25.7元; 三、驳回杭州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2元,按四分之一收取计85.5元,由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