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时新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2521江苏时新景观照明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4民初2521号
原告:江苏时新景观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天山镇曹桥路。
法定代表人:赵耀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朝,高邮市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桂峰,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城南新区。
原告江苏时新景观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翟桂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时新景观照明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桂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87880元,并按3‰承担此款的违约金;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初,被告因中标了盐城市盐都新区内的振兴路大桥的路灯亮化工程,向原告购买了总价款为157880元的路灯亮化产品及配套的材料。因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故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出具一张欠条给原告,承诺对所欠货款在同年10月1日前全部付清,否则承担3‰的违约金。但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在2017年2月24日之前给付75000元,尚欠87880元一直无理拖欠。
被告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欠原告路灯亮化产品及配套的材料款,于2013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款金额为157880元,余款在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如违约按欠款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嗣后,被告给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货款87800元。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方当庭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78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桂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时新景观照明有限公司货款87800元。
(上述款项汇入本院账户,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收款单位高邮市人民法院,账号:95×××87)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6元,减半收取计998元,由被告翟桂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磊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梦韵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