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0203民初5785号
原告青岛达标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市房产建筑防水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书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达标环境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艳及被告青岛市房产建筑防水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铁民、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签订的《青岛市监管所监管支队污水处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为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包括被告提供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等。关于被告设备提供方面,原、被告在合同附件一详细约定了供货的种类、数量、单价及总供货款项。原告提交双方往来电子邮件证明膜组件收货数量,被告称庭后核实电子邮件真实性,但未向本院反馈意见,也未提交相反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向原告供应的膜阻件为100组,每组160片。双方在合同附件一中约定MBR膜组件数量10组,单台组件膜元件200片,价格110万元,另约定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工程量清单的规格型号会有所变化。被告减少了MBR膜组件供货数量,价款也应做相应扣减,应扣除未供货部分,即22万元(110万元/200片/10组*40片*10组=22万元)。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即1543500元-1322500元-22万元=1000元。合同约定2018年1月21日前支付全部款项,剩余设备款利息应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被告称工程污水处理能力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标准问题,原告单方提供了两份处理后的污水水质监测报告,但原告与被告均未提供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原告称保留追究工程质量问题的权利,因此,工程质量是否达到合同约定标准问题,双方可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市房产建筑防水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
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达标环境设备有限公司1000元及利息(以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青岛达标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
求。
案件受理费4636元、减半收取2318元,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青岛达标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570元,由被告被告青岛市房产建筑防水工程公司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书尧
 书记员  綦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