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民终8230号
上诉人青岛达标环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标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房产建筑防水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房产防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3民初5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达标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春艳,被上诉人房产防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铁民、吴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达标设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法律关系定性错误,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错误理解为单纯的采购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之间不是单纯的设备采购合同,双方验收的标准也非膜元件片数,但一审法院竟以膜元件片数计算应付款,脱离了双方合同目的。2.原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污水处理能力没有达到1200立方/d,说明被上诉人没有完成质量异议的抗辩举证,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额付款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也是一次性通过验收,膜处理能力已达到1200立方/d。上诉人作为承包人向被上诉人追索工程款,被上诉人抗辩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那么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3.被上诉人已经擅自使用涉案工程,即使没有验收,责任也不在上诉人。4.一审判决对于双方身份表述存在错误。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交付的设备完全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扣减工程款没有依据。污水处理膜组件的核心指标是有效膜面积,决定污水处理能力的是有效膜面积,膜元件只是有效膜的载体,在确保有效膜面积的情况下,每组160片,或者200片只是规格型号的不同,本案虽然规格型号有变化,但并没有违反膜组件的总膜面积2400平米、膜日处理能力不低于1200立方的约定。
被上诉人房产防水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本案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供货数量及在买卖合同中是否全面履行,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有10组,每组200片,但在实际供货中,上诉人每组减少了40片,总共减少了400片。被上诉人正进一步核实现在的污水处理能力,如果无法达到每天1200立方米的污水处理要求,被上诉人需要另行起诉。
达标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房产防水公司支付工程款221450元;2.房产防水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赔偿拖欠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0804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房产防水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达标设备公司(承包人)与房产防水公司(发包人)签订《青岛市监管所监管支队污水处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位于青岛市即墨市,工程名称青岛市公安监管所污水处理维修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1.设备采购,包括污水处理MBR膜组件及配套设备(见设备明细);2.安装工程,包括污水处理MBR膜组件及配套设备安装。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一次性验收合格,膜处理能力达到1200m3/d。处理后污水达到中水回用标准。合同约定总价为15435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于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的30%,即463050元;设备运抵工地现场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70%,即617400元;安装完成、调试并运行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即385875元;其余合同5%,即77175元作为保修金,发包方应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5日内付清。另约定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工程量清单;3.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记录和文件;4.发包人有关指令、通知及工程会议纪要;5.工程实施过程中的有关信件、数据电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在合同附件一工程量清单及价格中,关于MBR膜组件数量10组,价格110万元,单台组件膜元件200片。另注明,因为该项工程为改造项目,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工程量清单的规格型号会有所变化。
在《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中,约定保修范围包括膜组件(处理能力1200m3/d)及配套设备安装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膜组件设备为3年,相应的配套设备安装工程为3年,其它项目保修期无约定。另约定,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满12月后,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返还保修金,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修金申请后14天内汇通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在核实后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和利息支付给承包人,但并不免除承包人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
合同签订后,达标设备公司进行污水处理维修工程的承包施工。2016年11月26日,达标设备公司股东于德爽给房产防水公司项目经理张延仁发送电子邮件,确认膜组件实际供货数量为10组,每组160片。达标设备公司在庭审中称对该邮件的真实性进行庭后核实,但未向一审法院反馈也未提供相反证据。2016年10月27日,房产防水公司向达标设备公司付款463500元、2017年1月22日付款20万元、2017年6月28日付款20万元、2018年1月15日付款20万元、2018年2月12日付款5万元、2018年9月26日付款15万元、2019年1月9日付款5.9万元,共计付款1322500元。
青岛市公安局监所管理支队委托青岛顺昌检测评价有限公司对处理后污水进行水质检测。2017年1月6日,青岛顺昌检测评价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中水回用池各项生化指标符合回用要求。房产防水公司委托山东经纬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测,2017年3月8日,山东经纬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各项数据符合《城市污水再生利用青岛杂用水水质》(冲厕)限值。
庭审中,房产防水公司称涉案工程污水处理能力没有达到1200m3/d,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另,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签订的《青岛市监管所监管支队污水处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达标设备公司与房产防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包括达标设备公司提供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等。关于达标设备公司设备提供方面,双方在合同附件一详细约定了供货的种类、数量、单价及总供货款项。达标设备公司提交双方往来电子邮件证明膜组件收货数量,房产防水公司称庭后核实电子邮件真实性,但未向一审法院反馈意见,也未提交相反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达标设备公司向房产防水公司供应的膜组件为100组,每组160片。双方在合同附件一中约定MBR膜组件数量10组,单台组件膜元件200片,价格110万元,另约定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工程量清单的规格型号会有所变化。达标设备公司减少了MBR膜组件供货数量,价款也应做相应扣减,应扣除未供货部分,即22万元(110万元/200片/10组*40片*10组=22万元)。因此,房产防水公司应向达标设备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即1543500元-1322500元-22万元=1000元。合同约定2018年1月21日前支付全部款项,剩余设备款利息应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房产防水公司称工程污水处理能力没有达到合同约定标准问题,达标设备公司单方提供了两份处理后的污水水质监测报告,但达标设备公司与房产防水公司均未提供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房产防水公司称保留追究工程质量问题的权利,因此,工程质量是否达到合同约定标准问题,双方可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市房产建筑防水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达标环境设备有限公司1000元及利息(以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青岛达标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6元、减半收取2318元,保全费2270元,由青岛达标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570元,由青岛市房产建筑防水工程公司负担18元。
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案涉工程中安装的膜组件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仍然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台组件膜元件200片的合同价格予以支付,现被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实际安装的每台组件膜元件160片的价格予以支付,据此,一审法院扣减相应数量的价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达标环境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存在表述的疏漏,但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达标设备公司提交膜组件及装置型号命名国家标准、合同所涉膜组件生产厂家型号说明,证明膜组件核心数据为有效膜面积,影响污水处理能力的也是有效膜面积。案涉交付的设备总膜面积2400平方米,符合合同附件一的约定。被上诉人房产防水公司质证称,因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双方合同约定的是每组200片,但上诉人单方将膜组件减少至160片。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无法直接证明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对双方当事人的表述确实存在混淆,本院已予以纠正,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36元,由上诉人青岛达标环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栾桂玲
审 判 员 唐明光
审 判 员 卞冬冬
 法官助理 费晓宇
书 记 员 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