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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307民初17122号 原告台州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中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7年12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重庆市长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6年12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原告台州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货款400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1.5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金额40032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00320元,该价款所对应的系被告于2017年8月16日开具的金额为400320元的发票。原被告之间在无其他交易,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开具的400320元发票属于重复开票,被告财务人员因工作失误将上述发票在税务部门进行了抵扣认证。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货款,原告主张货款人民币40032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三、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订购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向原告采购窗台灯1112台,总金额为400320元;2.原告自收到被告确认后生产货物,7天内将出厂的货物交给货运部,并通知给被告;3.货物到达呼和浩特后被告直接将货款的95%打入乙方账户,剩余5%在灯亮一个月内付清;4.订单确认方式,依据***先生的信息或合同。***代表被告在落款处签字。同日,原告通过德邦物流向被告寄出了上述合同约定的货物。 2017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4003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9月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00320元的发票。上述发票已交付给被告,被告已将上述发票在税务部门进行抵扣认证。2017年8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400320元。 四、原告还提交了两张德邦物流单及微信聊记录。其中德邦物流单显示:收货人为***、电话为131××××3555、收货地址为内蒙古呼和浩特回民区某(部分字无法辨识)、保价声明价值144000元。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原告的工作人员与昵称为***、微信号为×××、电话号码为137××××6762的微信账户聊天;2.2017年8月5日,***通过了原告工作人员的朋友验证,***与该日称“你发货事宜联系***131××××3555”;3.原告工作人员于2017年8月8日称“张总,上午好,我是台州某照明的小王,2000合窗台灯已经到达呼市,可以取货”,2017年8月31日称“张总,下午好,我是台州某照明的小王,负责跟踪你这边的货物情况,窗台灯4000个分2批发货的,第一批今天已经到呼市,第二批我找到一个小物流直达呼市,所以可能相差3天左右,价格便宜很多,运费比德邦便宜很多”;***回复“你通知***一声,谢谢”,原告工作人员回复“张总,已经通知了”;4.2017年9月5日,原告工作人员称“张总好,给我个具体的地址,小王这边给你寄税票”,***回复“发货那个具体地址就行,就是那个地址,你改成我的名就行”,原告工作人员回复“好的,现在寄”;5.2017年10月4日,原告工作人员称“张总好,上次给你寄得40多万的票请尽快认证”。 五、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共有三次交易,第一次交易即为双方于2017年8月4日签订的上述《订购合同》,原告于2017年8月8日交付货物,于8月16日开具发票,被告于8月24日支付货款400320元;第二次交易,被告向原告订购的产品、数量、金额均与2017年8月4日签订的《订购合同》一致,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通过德邦物流交付货物给被告(相应的物流票据,即为本案提交的两张德邦物流单),原告将相应的订购合同与于2017年9月4日开具的发票同时邮寄给了被告,被告至今未付款,即为本案争议款项;第三次交易的货物、数量、金额与2017年8月4日签订的上述《订购合同》一致,未在本案中起诉,被告亦未支付该款项。原告应被告的要求更改了合同中的数量及单价的,实际原被告三次交易的货物数量每次为2000台,并非合同中列明的1112台,三次共计6000台。另外,上述原告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17年8月8日原告工作人员提到的“到货2000台”,即为第一次交易交付的货物;2017年8月31日,原告工作人员提到的“到货4000台”中的“第一批”通过德邦运输的货物即为第二次交易交付的2000台货物,“第二批”小物流托运的货物即为第三次交易交付的货物。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原告向被告送货的金额。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送货的金额为800640元,理由如下:1.原被告签订的《订购合同》中约定“依据***先生的信息或合同来确认订单”,而***也代表被告在上述合同落款处签字。故据此可以认定,***与被告之间存在一定关系,合同的相关事宜由原告与被告的代表***进行联系及确认。2.原告工作人员与***通过微信聊天软件进行沟通,在原告于2017年8月8日告知***已到货窗台灯“2000台”,于2017年8月31日已到货窗台灯“2000台”、即将到货“2000台”时,***作为代表被告的合同签订人,理应对合同的关键内容,例如产品数量等情况知悉,但其并未对数量提出异议,而上述数量已经是原被告签订的《订购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的5倍多,系原告主张的合同数量的3倍。3.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00640元的发票,被告已收到且进行了税务抵扣。4.原告也确通过德邦物流向***指定的收货人发货。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已向被告交付800640元的货物,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00320元,故还应当向被告支付货款400320元。关于利息,原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根据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的最后一批货物到货的时间2017年9月3日,被告应自收到货物之日起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利息(利息以4003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7年9月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被告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台州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00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003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7年9月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被告深圳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2元、保全费2521.6(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深圳市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肖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