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千隆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呼和浩特市某某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内蒙古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21民初8287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呼和浩特市某某供电设备安装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某,内蒙古沐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某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某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呼和浩特某某某物流园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某,该公司法务。 内蒙古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千隆公司)诉呼和浩特某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某公司)、呼和浩特市某某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千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某某、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1向原告共同支付工程款387,248.5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50,168.04元(自2021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12月29日止),以上合计:437,416.57元;2.依法判决被告2对被告1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被告2呼和浩特市某某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呼和浩特某某某物流园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1呼和浩特某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股东。2020年7月,原告中标被告2招标的呼和浩特某某某物流园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建筑材料产业开发项目一期电气专业外网施工项目,后于同月原告与被告1签订《呼和浩特某某某物流园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建筑材料产业开发项目一期电气专业外网施工合同》约定,甲方(被告1)将呼和浩特某某某物流园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建筑材料产业开发项目一期电气专业外网项目承包给乙方(原告);第三条第三项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园区内0.4K低压配电系统室外管线敷设(具体内容详见清单及图纸);第四条约定,工期50天,自2020年7月20日至9月10日;第六条约定,中标暂估价为人民币1,915,967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15%,电缆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工程整体完工支付合同总价20%,正式验收、送电后,办理签证审计,最终支付签证审计后合同的总价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之后15个工作日支付保证金(质保期一年);第十四条第四项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预期违约金;第十六项约定,任何一方均有权向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8月,甲乙双方签订《一期外网电气项目工程补协议》约定,乙方承揽一期外网电气项目新增、改造工程,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按照主合同执行。签订合同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保质保量履行了工程施工,并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2021年6月7日,内蒙古昆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审核报告》,确认呼和浩特沙尔营物流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建筑材料产业开发项目一期电气专业外网施工项目工程款最终审定金额为2,687,248.53元,并由建设单位(被告1)、施工单位(原告)签字确认。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后,被告1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目前为止尚欠工程款387,248.53元。呼和浩特某某某物流园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建筑材料产业开发项目系被告2所有,被告2也是招标单位。被告1系法人独资公司,股东系被告2。被告2作为公司股东、招标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对该笔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本诉。 某某某公司经人民法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某某集团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的第二条判决被告2对被告1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1.子公司资本实缴独立,具备独立法人财产基础,被告1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拥有完全独立实缴的资本。公司设立时,被告2作为被告1股东已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足额缴纳出资,均可充分证明被告1资本的独立性,从根本上保障了公司运营及责任承担的独立性。2.项目款支付来源清晰,不存在财务混同,本案涉项目款均由被告1财务支付,被告1与原告之间就该项目款的往来有明确的财务记录与核算,每一笔资金的流向和用途都清晰可查,且在被告1财务报表中独立体现,不存在账目混乱、资金随意挪用等财务混同情形,故被告2并没有支付原告项目款,所以就欠付工程款而言被告2不承担债务连带责任。3.项目自主运营,被告2与项目资金及施工方无关被告1对案涉项目自主运营,独立决策项目的各项事务。被告2既不负责拨付本项目资金款,与施工方也无任何合同关系,其在项目中的角色与独立运营的项目毫无关联,更不存在因被告2导致人格混同的情形。4.人员独立,无人员混同现象在人员管理方面,被告1拥有独立的员工招聘、培训、考核及薪酬体系。公司员工与被告1签订劳动合同,接受被告1的日常管理与工作安排,与被告2及其他关联方在人员上不存在交叉任职、混岗工作等人员混同情况,能够独立行使经营管理职能。5.被告2非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责任,首先,被告2仅是协助被告1,委托第三方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最终中标后协议签署的双方是原告和被告1,被告2并非合同参与方。原告对于招标项目实际签约主体是被告2始终知晓。原告于2020年7月14日签章的投标文件第2页投标函中,明确写明“致:呼和浩特某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同时在第78页列示的招标方也是被告1,证明原告对于实际招标方是被告1心知肚明,其在提交投标文件和签订施工合同时也接受此安排,视为原告同被告1双方达成了合意,故被告2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次,在原告和被告1签订合同以及履约的过程中,均是由被告一直接同原告进行项目安排对接并向其支付的合同款,被告2从未直接参与过合同的履行或者有过债务承担的意思表示,故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该向被告1主张权利。综上所述,被告1在资本、财务、项目运营、人员管理等方面均保持独立,与被告2之间不存在财务混同、人员混同和人格混同的情形,原告应该向被告1主张相应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审查,驳回其对原告的上述第二条、第三条诉讼请求,维护被告2的合法权益。 通过分析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4日,针对呼和浩特某某某物流园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建筑材料产业开发项目一期电气专业外网施工招标项目,千隆公司向某某某公司发送投标函欲承接该项目,投标总价为1,915,967元,该投标函载明招标人为某某某公司。2020年7月21日,“中标通知书”确认千隆公司为案涉项目的中标单位,内蒙古昆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招标代理机构。2020年7月21日,千隆公司与某某某公司签订《呼和浩特某某某物流园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建筑材料产业开发项目一期电气专业外网施工合同》与《呼和浩特某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一期外网电气项目工程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15%;电缆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工程整体完工支付合同总价的20%;正式验收、送电后,办理签证审计,最终支付签证审计后合同的总价9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15个工作日支付保证金。(以正式送电之日起,质保期一年)。第十四条第四款约定,甲方(某某某公司)逾期付款的,应向乙方(千隆公司)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20年12月9日工程联合检查验收记录显示案涉项目基本符合要求。2021年5月28日,某某某公司(建设单位)、千隆公司(施工单位)与内蒙古昆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审核单位)共同出具结案定算表,显示案涉项目审定金额为2,687,248.53元。2021年6月7日,内蒙古昆岗工程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布《呼和浩特沙尔营物流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建筑材料产业开发项目一期电气专业外网施工项目审核报告》,确认案涉施工项目的最终审定工程款为2,687,248.53元。因2020年8月19日至2023年1月19日,某某某公司陆续向千隆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300,000元后尚欠工程款387,248.53元未还,千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另查明,千隆公司曾用名为呼和浩特市某某供电设备安装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某某集团曾用名为呼和浩特某某某物流园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沙尔营物流园产业开发公司成立于2018年11月1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经营范围包括物流项目、技术设施和服务设施的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2021年7月12日经土默特左旗行政审批和政务服务局核准变更登记,变更名称为呼和浩特市某某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9年10月22日,呼和浩特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呼和浩特某某某物流园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呼和浩特某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批复》称原则同意该公司出资叁仟万元人民币投资成立独资子公司呼和浩特某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占新注册公司100%股份。2019年10月28日,某某某公司登记成立,注册实缴资本金3,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道路水稳层、再生沥青、混凝土、房屋建筑工程、园林绿化等。2019—2024按年度编制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经由外部律师事务所审计。 以上事实,有投标函、中标通知书、《呼和浩特某某某物流园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建筑材料产业开发项目一期电气专业外网施工合同》《呼和浩特某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一期外网电气项目工程补充协议》、工程联合检查验收记录、财务明细清单、某某某公司2019—2024年度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注册资金实缴证明》《关于同意呼和浩特某某某物流园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呼和浩特某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批复》复印件、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电子对账单、某某某公司和某某集团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截图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通常情况下,母公司与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各自以其全部财产对自身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与千隆公司签订《呼和浩特某某某物流园产业开发有限公司建筑材料产业开发项目一期电气专业外网施工合同》的是某某某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应由某某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某某某公司未足额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某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 关于某某集团是否应对某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某某某公司登记成立于2019年10月28日,某某集团作为子公司某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主张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需举证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某某集团提交了子公司某某某公司的利润表、资产负债表及双方资金往来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某某某公司设有独立财务账户,收支记录清晰,2019—2024按年度编制利润表及资产负债表并由外部律师事务所审计;某某集团提交的职工医保缴费记录显示,某某某公司员工医疗保险由某某某公司独立缴纳,综上,某某集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与某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财务混同、人员混同等情形,可以认定某某某公司财产和人员独立于股东某某集团,某某集团无需对某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仅凭股权控制关系不足以否定某某某公司的独立人格,且千隆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某某集团存在其他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千隆公司要求某某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千隆公司与某某某公司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案涉工程已经结算并于2021年6月7日出具案涉项目审核报告,故千隆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6月8日起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呼和浩特某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87,248.5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7,248.5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6月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1元,由被告呼和浩特某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