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千隆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千隆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张某某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104民初5261号 原告:内蒙古千隆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光彩东街泉盛花园3号楼11号。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 被告:张某某,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原告内蒙古千隆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1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转让款2500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损失92350元(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60246.23;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3月28日止,利息为32103.82元);3、请求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法人代表***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与被告的沟通中得知,被告名下有一块儿建设用地想出售,原告正好需要一块儿土地建设厂房并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的定金。2015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将名下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村西草地就专场废地即四至为***南墙直东直,西至讨卜齐地边,东至***西院墙,南至讨卜齐地转让给乙方(原告),面积为5亩,转让款为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土地用途为建设用地,乙方需要甲方协助办理该土地所有相关的事宜,如违约向乙方赔偿转让金二倍的罚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约定又向被告支付了15万元的预付款到涉案土地建设库房但当地村民和村委会不允许让原告在涉案土地上建设库房。之后,原告联系被告让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但被告一直以忙为由拖延时间。期间,听说该土地性质系农用地不允许承建厂房。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让被告退还土地转让款,但被告还是一直找各种理由不予退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也一直不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梯度转让手续。被告此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返还土地转让款以及赔偿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本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前往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未找到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联系电话,也未联系到被告,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和身份信息并不明确,经本院与原告进一步核实后也无法提供被告准确地址、联系方式,因此无法送达被告的应诉手续。 综上所述,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依法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千隆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362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内蒙古千隆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