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千隆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和与呼和浩特市千隆供电设备安装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03民初406号
原告:**和,男。
被告:呼和浩特市千隆供电设备安装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光彩东街泉盛花园3号楼11号。
法定代表人:包荣祥,呼和浩特市千隆供电设备安装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光明,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素芳,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千隆供电设备安装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呼和浩特市千隆供电设备安装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光明、任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421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原告建立了被告位于呼和浩特市××区的挖沟工程,工程价款为14210元,工程于当日就已完工。时至今日被告仍没有支付上述工程款,此期间经原告多次索要一再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呼和浩特市千隆供电设备安装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欠条中写的是催三,诉状中的名字为**和,原告应该证明崔三与**和为同一人;2、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于2008年1月31日为被告出具收条时,被告所欠原告款项已全部还清,有原告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鉴于被告疏忽未及时收回相关凭证,导致原告目前的虚假诉讼;3、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欠款发生在2007年9月26日,原告时至今日才起诉,明显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原告、被告双方当时相当于建设工程承揽工程关系,并非劳务合同,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庭审调查,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26日,被告呼和浩特市千隆供电设备安装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单据一份,载明“催三大庆路挖沟工程:挖电缆沟〈挖机〉800米×7元=5600元,挖电杆15个×50元=750元,挖电缆沟〈人工〉300米×10元=3000元,放电缆〈人工〉54个工×50元=2700元,挖过户电缆18个×12米=216米×10=2160元,合计14210元”尾部加盖该公司印章。原告自认,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于2008年9月27日向被告催要并因打砸被告法定代表人包荣祥家玻璃被派出所罚款2000元,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包荣祥经原告催要于2010年7月支付2000元。2008年1月31日,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千荣交到工程款壹万壹仟壹佰叁拾元正(11130元)”。被告包荣祥认可,千荣为其曾用名。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自认,因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于2008年9月27日向被告催要并因打砸被告法定代表人包荣祥家玻璃被派出所罚款2000元,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包荣祥经原告催要于2010年7月支付2000元。原告主张于2010年7月至2020年1月起诉前持续向被告主张还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元,由原告**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琢琳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乃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