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千隆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呼和浩特市千隆供电设备安装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恒源高岭土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1民终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呼和浩特市千隆供电设备安装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光彩东街泉盛花园3号楼11号。
法定代表人:包荣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思佳,内蒙古东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恒源高岭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工业园区办公楼3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宫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朴,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平,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千隆供电设备安装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千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恒源高岭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水河县人民法院(2020)内0124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上诉人千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包荣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思佳,被上诉人恒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怀朴、王利平,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恒源公司支付千隆公司款项3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千隆公司已经按照《补充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有权向恒源公司主张合同价款。一审法院未能查清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及具体履行情况、方式,以千隆公司未能举证履行情况,加重千隆公司的举证责任直接认定千隆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属于认定事情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中虽然《内蒙古恒源高岭土科技有限公司年产3*20万煅高岭土项目电力工程建设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和《内蒙古恒源高岭土科技有限公司年产3*20万煅高岭土项目电力工程建设承包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均约定了通过验收的条款,但实质上具有本质区别。《承包合同》中仅约定了千隆公司对恒源公司外电设施的建设和安装,原合同中千隆公司已经完成工作可以送电,但因恒源公司自身的原因,无法完成恒源公司厂区内各个配电室的送电,故双方经过协商,签订《补充合同》,由恒源公司对内电工程及外电工程统一验收。而根据呼市供电局出具的验收文件,可以证明千隆公司完成了内部及外部整体验收最终送电,并且恒源公司在一审中认可已经实际使用,由此一审法院认定千隆公司为举证不能明显错误。二、《补充合同》约定总价款中包括原合同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误工费用,并且明确约定今后不再做任何增补费用,该费用在签订《补充合同》时已经产生,双方据此签订《补充合同》,对误工费用进行结算,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清此事实,错误的笼统认定千隆公司未完成补充合同内容,从而全部驳回千隆公司主张的31万元,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千隆公司的权益。三、恒源公司为加快供电,进行生产,了解到千隆公司熟悉供电检测机构的检测流程和标准,可以通过其引导、促成,加快通过呼市供电局的验收,到达在预期内的供电的目的,同时还可以通过千隆公司的斡旋、洽谈议价的方式降低检测机构的检测费用,故由千隆公司督促呼和浩特市光源电力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源公司)完成试验报告,恒源公司在原审中也认可与光源公司签订合同、取得试验报告并支付费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千隆公司未证明履行合同义务明显与事实不符。
恒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千隆公司主张恒源公司支付31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补充合同》已经被《承包合同》包含,《补充合同》是多余的,没有必要签订,也不存在另行支付31万元的情形。第二份合同即《补充合同》也是在千隆公司胁迫下签订的,该合同应予撤销。千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千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源公司向千隆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162.55元(自2019年12月8日起,以31万元工程欠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6月2日,应计算至恒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恒源公司向千隆公司偿还工程质保金98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3.93元(自2020年6月9日起,以质保金987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0年6月2日计算,应计算至恒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诉讼费由恒源公司承担。恒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诉讼请求:1.撤销恒源公司与千隆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签订的《补充合同》;2.要求千隆公司对工程进行整改;3.诉讼费用由千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2日,千隆公司、恒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恒源公司将甲方(恒源公司)3*20万煅烧高岭土项目工程发包给乙方(千隆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恒源公司配电项目10KV线路部分(新建容量为22345KVA,用于生产永久性用电)。工程承包模式为:1、甲方负责整体配电项目10KV线路部分的变、配电路线征占地费用及协调,确保乙方材料拉运和施工的顺利开展;2、乙方负责整体配电项目10KV线路部分的变、配电路线所涉及的全部材料、设备及施工,由乙方以包工、包料、总价包干的方式完成。乙方负责本工程设备采购、安装施工、调试、竣工验收合格、办妥送电手续,直至移交给项目所在地呼和浩特市供电局直到送电的全过程,所有的手续及费用均由乙方自行负责;3、乙方具体负责包括,从上级出线间隔至进线间隔的购置、运输、装卸、安装、调试,直至本工程正式送电的永久性用电工程(从上级出线间隔至厂区进线间隔的所有高压线路的采购及敷设工程);4、如涉及甲方关于送电验收属于本合同以外其他工作均由乙方协助办理,费用另行约定。工程包干总价款1975000元,合同约定了付款顺序及其它内容。千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该工程于2019年12月9日完成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线路正常供电6个月付清。恒源公司支付了95%的合同款项,剩余质保金98750元尚未支付。
2019年11月8日,恒源公司(甲方)与光源公司(乙方)签订了恒源公司10KV《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为:对1250KVA干式变压器7台、1600KVA干式变压器3台、2000KVA干式变压器2台、高压开关柜29面,此工程做施工及打压调试。该工程于2019年11月经试验合格于2019年12月竣工。
2019年11月14日,千隆公司、恒源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甲方(恒源公司)与乙方(千隆公司)约定合作内容:1、乙方负责对原合同约定外线工程以外的甲方项目所有送电验收工作,具体为按照呼和浩特供电局对项目验收送电要求的全部验收工作,包括验收涉及的专家费用、交通差旅和业务相关费用(不限次数,直到完成验收送电)。2、乙方负责依托其自身关系资源优势,按照呼和浩特供电局要求项目高压试验(变压器、设备和电缆)由光源公司负责试验及进云中变220KV站相关审批要求,由乙方负责为甲方争取到较低折扣试验费用(约4折)并取得试验报告(由甲方与光源公司直接签订正式合同,并取得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3、乙方在原合同施工过程中产生的误工费用(村民及护林员共进行了4次工程阻挠停滞,今后不再做任何增补费用)。4、乙方同意协调云中变220KV站进站原两个间隔新增6个600/5互感器的安装及进站施工(原300/5互感器不满足需拆除)。双方约定补充合同总包干总价款为31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等。该补充合同的款项恒源公司一直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千隆公司、恒源公司所争议焦点为:1、《补充合同》是否符合法定撤销情形;2、千隆公司是否履行了《补充合同》的义务;3、千隆公司所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恒源公司主张补充合同存在胁迫情形及显失公正,要求撤销,恒源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恒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以上情形,故对恒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千隆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千隆公司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补充合同所约定的原合同约定外线工程以外的甲方项目所有送电验收工作(包括验收涉及的专家费用、交通差旅和业务相关费用),以及履行为恒源公司争取到较低折扣试验费用的义务,故千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即恒源公司所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恒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千隆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及恒源公司的反诉请求因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对千隆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恒源高岭土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千隆供电设备安装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工程质保金987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6月9日起,以98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千隆供电设备安装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恒源高岭土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549元,由呼和浩特市千隆供电设备安装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56元,由内蒙古恒源高岭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93元。
本院二审期间,千隆公司新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包荣祥与王瑞军、高文斌的通话录音,拟证明恒源公司已经取得了四折的折扣检验费优惠,欲与光源公司签订合同。第二组证据为光源公司与恒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预算书,预算书是针对工程验收时出具的预算,预算的金额是706454元,而恒源公司与光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是405646元,其中的差额就是千隆公司争取的折扣价格,证明千隆公司已经履行了补充合同当中为恒源公司取得折扣的合同义务。恒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预算书真实性不认可。本院对千隆公司所举录音真实性无法核对,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中的预算书首页虽加盖了光源公司印章,但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千隆公司已经履行了补充合同当中为恒源公司取得折扣的合同义务,故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千隆公司上诉主张恒源公司支付千隆公司款项3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是否能够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千隆公司主张《承包合同》和《补充合同》的施工内容不一致,千隆公司已履行了《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义务;恒源公司主张《补充合同》中的相关内容包含在《承包合同》中,不存在《补充合同》中所载的误工费,千隆公司也未替恒源公司争取折扣试验费用,该《补充合同》是虚假合同。恒源公司与千隆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四项内容总包价为31万元,未约定每一项内容的具体价款。且不论《补充合同》的相关内容是否包含在《承包合同》中,单就《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各项内容的实际履行情况及误工费产生和具体数额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一审法院认定千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呼和浩特市千隆供电设备安装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呼和浩特市千隆供电设备安装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窦 双
审判员 戴玉英
审判员 鄂晓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贾沛然
书记员 韩若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