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中科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中科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与内蒙古成隆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304民初815号
原告内蒙古中科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张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春雷,系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兴,系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成隆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
法定代表人陈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56年5月5日出生,系乌海市电业局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乌海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繻心,系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跃飞,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系内蒙古胜正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乌海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内蒙古中科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成隆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隆公司)、被告***、被告马跃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东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壁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春雷、李永兴,被告成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龙,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繻心,被告马跃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科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652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31起,暂计到2018年6月30日,因逾期支付184194元货款产生的利息39716元;自2016年12月31日起,暂计到2018年6月30日,因逾期支付12326元货款产生的利息1317元,将该利息支持到被告实际支付之日。(以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因第一次诉讼造成的损失共计4852.66元。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马跃飞经人介绍,请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项目供应设备材料,并告诉原告由被告成隆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之后,原告在2015年11月底与被告成隆公司签订了出售设备材料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成隆公司销售总额为246520元的设备材料。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以电汇方式向原告账户汇入合同额的20%,即49304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合同额的75%,即184890元。5%的尾款即12326元在合同满1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批次向三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大部分设备材料,被告马跃飞及其工作人员分别签字收货,最后一批少部分设备材料由原告指派到该项目工地的设备调试人员直接带过去。之后,被告以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50000元预付款,至今,三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在此期间原告为被告成隆公司开出了全部设备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与被告成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但因三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因其逾期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41033元。
另外,原告与三被告多次催要货款未果后,于2018年4月16日向乌达区人民法院起诉了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的第一被告,被告成隆公司出庭应诉虽承认《销售合同》及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但却矢口否认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挂靠其公司向原告购买设备材料的事实,说根本不认识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原告后来对该案申请了撤诉。据此,因被告成隆公司在该次庭审过程中违背事实、虚假陈述的行为,给原告因此次诉讼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成隆公司辩称:销售合同没有日期,合同骑缝章没盖,我公司没有收到被告发的任何货物,也没有人接收到这批货物,所以我公司不予承认。
被告***辩称:销售合同签订的主体是两个公司,与***没关系。原告起诉了***是因为有一张发票写了***的名字,但与本案无关,也与***无关。
被告马跃飞辩称:我不清楚销售合同,我也没签过这个合同,我怀疑有没有这份合同,我认为本案与我无关。
原告中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销售合同》复印件、中科动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璧与***就通话录音刻制光碟。用以证明三被告以被告成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在2015年11月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了货物名称、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主要内容。通话内容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9万余元的事实,被告***同意与被告马跃飞商议后分期支付欠原告19万多。
证据二、送货签收单(2张),银行承兑汇票,增值税发票(3张),顺丰快递单。用以证明结合第一组证据的录音部分,原告已履行完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供货义务,并为被告开出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需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和赔偿原告损失的违约责任。
证据三、第一次诉讼费、保全费票据、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第一次诉讼产生的损失共计4852.66元。
被告成隆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销售合同我公司没有备案,我方不承认有这份合同。合同编号也没有。对于录音的事我不清楚。
被告马跃飞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合同时间太长了,记不清了。通话录音是我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通话,是我说的。主要内容是说让原告把告被告成隆公司案件被冻结的款解冻了以及让原告撤诉的事。对于证据二票据没经我手,我不清楚。供货单有明细,是否与合同一致相符还没核对。顺丰快递没有我的签字签收。对于证据三我没参加上一个案子,不清楚这些票据,不认可。
被告马跃飞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销售合同因为我没参与过,我不清楚,而且合同签字盖章也没有我。录音的事我不清楚。对于证据二送货单有与合同不相符的,比合同约定的少。如合同明细表的第6项,8项,12项,13项,14项,15项,供货单里都没有,第三项质量有问题用不成。所以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证据三不认可。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科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一份与被告成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该合同无签订日期,原告称应当是在2015年11月。合同约定由原告中科公司向被告成隆公司销售设备材料。合同货物明细单共有15项内容,合同价款总额为24652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以电汇方式向原告账户汇入合同额的20%,即49304元。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合同额的75%,即184890元,5%的尾款即12326元在合同满1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批向被告指定的内蒙古乌海市巴音陶亥镇一棵树110KV变电站发了合同中约定的1-11项货物(合同价款160121元)。原告称合同第12-15项货物是由原告工程人员带去,被告庭审中予以否认(合同价款为86400元)。原告于2016年5月13日给被告成隆公司出具了三张款额合计246520元的增值税发票(与合同价款一致)。被告马跃飞自认支付过原告承兑50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所述的工作人员自行带去货物,但原告已于2016年5月按照合同约定价款给被告成隆公司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成隆公司未就合同的履行情况提出过异议,结合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壁的通话录音,屡次提到欠款为19万多,且原、被告所履行的合同于2016年已经完毕,被告并未就合同履行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依据合同价款减去已支付的50000元,确认欠款为1965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原告货款,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马跃飞为挂靠被告成隆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应当对欠款承担共同给付义务。被告成隆公司是签订《销售合同》的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因被告未向原告书面提出过质量问题,且已过保修期,本院不做调整。对于原告提出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理应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据此规定计算的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损失4103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利息损失支付到欠款付清之日的请求,因数额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本院酌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确定的逾期履行的法律责任予以确定。对于原告提出的前次诉讼的损失4852.66元,因原告是自愿撤诉,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自行承担,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被告马跃飞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内蒙古中科动力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96520元。
二、由被告***、被告马跃飞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内蒙古中科动力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1033元。
三、被告内蒙古成隆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一、二两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内蒙古中科动力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6元,减半收取为2468元,由被告***、马跃飞负担,被告内蒙古成隆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2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静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