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内0304民初472号
原告内蒙古中科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张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春雷,系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兴,系内蒙古坤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成隆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
法定代表人陈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内蒙古中科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成隆电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内蒙古中科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中科动力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内蒙古中科动力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中科动力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864元,减半收取2432元,由原告内蒙古中科动力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2432元)。
审判员 刘晓东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静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