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同缘建设有限公司

锦同缘建设有限公司与沈阳沈兴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民辖终1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同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水域蓝湾E区(一期)2#商业楼-10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沈兴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红菱街道佟罗堡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锦同缘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沈兴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5)辽0111民初3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锦同缘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驳回原告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一审原告于2022年6月8日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中第十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应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双方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发生争议应向沈阳仲裁委员会或通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首先,原告在起诉前从未与上诉人商议选定仲裁机构,属于其单方违反仲裁约定,也不符合认定无效的法律规定;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整理版)第六条之规定,双方所在地区(地级市)均仅存在一家仲裁委员会,即沈阳仲裁委员会和通辽仲裁委员会,该情形不属于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仲裁条款应认定为有效;再次,根据《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93条规定之精神,审查仲裁协议效力时应当按照有利于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予以认定。综上,约定仲裁管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在起诉前也并未履行磋商义务,虽约定两家仲裁机构但仲裁机构在各自地区有且仅有一家,约定非常明确,故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沈阳沈兴电力电缆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沈阳沈兴电力电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材料购销合同》中第十条约定,如协商不成,可向双方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案涉合同仲裁条款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且当事人未达成补充协议,故无效,应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沈阳沈兴电力电缆有限公司。沈阳沈兴电力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红菱街道佟罗堡村,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所在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