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华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莱芜华昌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丰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鲁12民辖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丰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高新区苍龙泉大街以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芜华昌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清泥沟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莱芜钢城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丰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3民初550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注册地、住所地均在莱芜市莱城区,本案依法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莱芜华昌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起诉称,其与上诉人山东丰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14年3月发生购销合同关系,经对账,上诉人欠其货款,经催要未付,所以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65100元。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未约定履行地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莱芜华昌齿轮制造有限公司所在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