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2民终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丰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苍龙泉大街以南(九龙山北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芜华昌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办事处清泥沟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芜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丰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芜华昌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3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丰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华昌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丰润公司与华昌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首先,根据交易习惯,对账单一般由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用以核实欠款数额,而一审中华昌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却是由债务人丰润公司发出,不符合交易习惯,且为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其次,被上诉人提交的出库单虽载明购货单位为丰润公司,但未加盖丰润公司任何印章,收货人也并非丰润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该出库单与丰润公司无关。最后,华昌公司并未证实其一审申请法院调取的增值税发票抵扣明细与所主张的涉案买卖合同有关,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丰润公司未认可的情况下,华昌公司应当提供其他辅助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华昌公司的证据真实性不能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据此认定华昌公司与丰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在此情况下判令丰润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华昌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丰润公司偿还所欠货款65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昌公司主张与丰润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丰润公司予以否认,华昌公司提供了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2日出库单七份,出库单中载明购货单位为丰润公司,载明了货物名称和规格型号、数量,但未载明单价,七份出库单中载明的数量共计2314件,在收货人处分别有**、**的签名,华昌公司陈述该二人系丰润公司供应部员工,华昌公司主张供货共计365100元,丰润公司支付了30万元,尚欠65100元。华昌公司陈述为丰润公司开具了365100元增值税发票,申请一审法院向税务机关进行调取,经调取,2014年3、4月份,华昌公司为丰润公司开具了365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经丰润公司认证。除此之外,华昌公司还提供了丰润公司出具的企业往来账款询证函复印件一份,载明欠华昌公司65100元,并加盖了丰润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华昌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65100元。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为证实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发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被告,还载明了货物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在收货人处有**、**的签名,被告称该二人不是其员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另外,原告还申请调取了为被告开具发票的情况,显示2014年3、4月份原告为被告开具了365100元的发票且该发票已经被告认证,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对认证发票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原告还提交了企业往来询证函复印件,虽然是复印件,但从记载内容来看,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载明被告欠原告65100元,并有双方的印章,亦与原告主张为被告供货365100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30万元,尚欠65100元的数额相符。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结合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大,应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欠款65100元的事实,被告无证据证实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51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山东丰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芜华昌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51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丰润公司与华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欠华昌公司货款65100元。对上述争议焦点,当事人无异议,无补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华昌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承担举证责任。华昌公司一审提交了出库单,载明收货单位为丰润公司,在收货人处有**、**的签名;华昌公司为丰润公司开具了3651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且丰润公司已经认证,丰润公司一审先主张未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又主张如增值税发票抵扣属实即证实已经付款,但又不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陈述相互矛盾,且丰润公司***后落实增值税发票认证情况但未给出明确意见,二审又以发票对应的买卖合同属于丰润公司重组前的业务为由主张不清楚,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华昌公司还提交了企业往来询证函复印件,载明丰润公司欠华昌公司65100元,并有双方的印章,丰润公司认可企业重组的事实,与华昌公司主张的丰润公司因企业重组需对账的事实相吻合;华昌公司提交的与丰润公司原总经理**的手机短信记录中亦提到“企业在重组、重组完就会付款”,印证了欠款事实,丰润公司虽然对该证据予以否认,但其认可**的身份,却未提供**的相应说明或到庭说明情况;华昌公司还主张丰润公司供应部***对对账一事知情并曾向丰润公司经理***催要货款,丰润公司二审中认可***曾是其公司员工,一审中认可***是公司的一名经理,二审中又称“**”非公司员工,但无相反证据推翻,但二人亦均未到庭说明情况。综合以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及当事人陈述,虽然询证函为复印件,丰润公司对出库单收货人的身份不予承认,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华昌公司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欠款65100元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对争议事实的认定,华昌公司与丰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丰润公司欠华昌公司货款65100元,应予支付。丰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丰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时顺芝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