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203民初550号
原告:莱芜华昌齿轮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芜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芜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丰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芜华昌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丰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莱芜华昌齿轮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莱芜华昌齿轮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莱芜华昌齿轮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65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3月发生供销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截止至2015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1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丰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润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产生涉案欠款的涉案合同及涉案欠款存在的事实,因此,原被告之间无任何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无任何的欠款事实,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仅提供增值税抵扣情况,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告还应提供其余的证据予以证实,但综合整个庭审情况,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昌公司主张与丰润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丰润公司予以否认,华昌公司提供了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4月2日出库单七份,出库单中载明购货单位为丰润公司,载明了货物名称为140从动轮粗车,还载明了规格型号、数量,但未载明单价,七份出库单中载明的数量共计2314件,在收货人处分别有**、**的签名,华昌公司陈述该二人系丰润公司供应部员工,华昌公司主张供货共计365100元,丰润公司支付了300000元,尚欠65100元。华昌公司陈述为丰润公司开具了365100元的增值税发票,华昌公司向本院申请向税务机关进行调取,经调取,2014年3、4月份,华昌公司为丰润公司开具了365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均经丰润公司认证。除此之外,华昌公司还提供了企业往来账款询证函复印件一份,系丰润公司出具给华昌公司的,载明欠华昌公司65100元,并加盖了丰润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华昌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65100元。根据法律规定,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为证实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提交了发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被告,发货单中还载明了货物的名称、规格型号及数量,并在收货人处有**、**的签名,被告称该二人不是其员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另外,原告还申请本院调取了为被告开具发票的情况,显示2014年3、4月份原告为被告开具了365100元的发票且该发票已经被告认证,被告否认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对认证发票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原告还提交了企业往来询证函复印件,虽然是复印件,但从记载内容来看,系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载明被告欠原告65100元,并有双方的印章,亦与原告主张为被告供货365100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300000元,尚欠65100元的数额相符。根据法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结合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大,应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欠款65100元的事实,被告无证据证实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51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丰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莱芜华昌齿轮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5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714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五条第一款: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