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且末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25民初2074号
原告: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且末县。
法定代表人: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州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且末县。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巴州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6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州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3,035.21元;(2025年6月19日至2025年12月23日);3.判令被告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判令原告对涉案工程(9号楼)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为被告拖欠的工程款2,30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和理由:2024年3月,原告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巴州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某乡城北房屋提升改造项目(三标段七、九号楼)工程,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单价合同形式,具体金额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合同同时约定付款周期为: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支付25%;主体完工后支付至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结算审核后累计支付至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付清;若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组织施工,完成了七号楼(总建筑面积2,634.84m)、九号楼(总建筑面积4335m)及相关附属工程(包括室外地坪、围栏、检查井等)的施工任务,并按合同约定于2024年7月31日将工程交付被告。2025年6月19日,原告项目负责人张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某结算,被告法定代表人徐某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9号楼工程款2,300,000元(大写:贰佰叁拾万元整)未予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全面履行施工义务,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关于违约金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从约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工程已实际交付并完成结算,被告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明确,其逾期付款行为已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承包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主张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范围为被告拖欠的工程款2,30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巴州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3月,原告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某矿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某乡城北房屋提升改造项目(三标段七,九号楼)工程,工程内容为:七号楼,总建设面积2,634.84平方米,建筑高度14.30m三层,合同价3,952,260元;九号楼,总建筑面积4335平方米,合同价7,369,500元。计划开工时间2024年3月15日,计划竣工时间2024年7月30日,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合同同时约定付款周期为:合同签字盖章生效后支付25%;主体完工后支付至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结算审核后累计支付至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付清。原告与被告及双方法定代表人盖章确认。原被告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缺陷责任期: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2025年10月25日,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五方组成工程验收组,通过现场检查认为,施工单位的质量评定等级符合标准规定,同意施工意见的质量评定结果,验收组在竣工验收报告中盖章确认。
另查明,被告出具9号楼工程款项清单一份,载明工程款总价合计8,381,462元。被告先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5年6月19日,原告项目负责人张某与被告法人徐某经结算,由徐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张某建9号办公楼建筑工程费2,300,000元。徐某收到张某规划许可证一本。附件1张,建筑红线图1张,共计三份。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付款。原告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9#楼工程款项清单、欠条、授权委托书、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巴州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工程款的问题,案涉工程竣工后,被告公司法人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了书面欠条,可以确认被告欠付工程款2,300,000元未付的事实。其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留合同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付清”、“九号楼,签约合同价为7,369,500元”,故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为221,085元(3%*7,369,500),根据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案涉工程于2025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故缺陷责任期至2026年10月25日届满。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2,078,915元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案涉工程竣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自竣工验收即2025年10月26日起计算,以工程款2,078,915元为基数,按年息3%计息,至2025年12月23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0,221.33元,并支付至实际欠款清偿之日止。
关于优先受偿权问题。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在合理期内,作为与发包方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权在未受偿的工程款本金范围内就涉案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工程款利息不属于工程款范畴,不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故本案原告优先受偿的范围是工程款本金2,078,915元,原告超过该工程款金额部分的优先受偿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巴州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078,915元、逾期付款利息10,221.33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12月23日),合计2,089,136.33元,以及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州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78,915元、逾期付款利息10,221.33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25年12月23日,后续逾期利息按LPR利率3.0%计算,自2025年12月24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合计2,089,136.33元;
二、被告巴州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三、确认原告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被告巴州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工程款本金2,078,915元范围内,对案涉位于“某乡城北房屋提升改造项目(三标段九号楼)”项目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584.28元,由被告巴州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817.79元,由原告新疆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76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