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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新疆某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民终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称新疆某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5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被上诉人新疆某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5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第9页第一行载明:“本案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反诉状送达给新疆某安装有限公司的时间为2024年9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反诉状后,考虑自身不存在违约行为,至今未缴纳诉讼费,一审法院亦未下达催缴、缓缴、免缴等通知。因此,按照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对于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当按照撤诉处理。一审法院严重违背法律程序,在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不缴纳诉讼费的方式默认撤诉的情形下将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在一审中一并审理。该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直接导致一审法院未对新疆某安装有限公司是否享有对案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进行审查即判令解除案涉合同。2.一审判决严重违背公平原则。无论是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还是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案涉建设工程量远未达到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新疆某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工程进度达到2000000元时,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的80%”的约定。因此在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没有违约行为的情形下新疆某安装有限公司不享有对案涉合同的法定解除权。另,一审法院查明,新疆某安装有限公司拖延工期,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施工,应属根本违约。一审法院在新疆某安装有限公司根本违约的情形下判令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新疆某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显失公平。其二,一审法院委托的伊犁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伊浩麒价(2024)鉴字02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新疆某安装有限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为1273971.34元,该鉴定造价系基于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新疆某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的附件单价核算作出。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解除的前提下罔顾工程量远未达到支付节点的合同约定判令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新疆某安装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却按照该合同而非市场价作出鉴定造将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在一审中一并审理。 新疆某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案涉合同已经依法解除了,案涉鉴定意见依法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鉴定时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也安排人员到场签字确认的,一审鉴定机构是法院摇号选定的,并不是说解除合同就什么都不用处理了,解除合同后依然要支付工程款及违约责任,鉴定的时候双方同意按照鉴定意见金额认定,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既然案涉合同已经解除,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向新疆某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款1273971.34元。 新疆某安装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2024年4月2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新疆某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40,250元(以2,000,000元为基数,以3.45为利率,自2024年6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0日,共计7个月);以上共计2,040,250元;3.由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4月20日,新疆某安装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在策勒县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新疆某安装有限公司为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承建“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办公楼升级改造及附属工程”,工期为2024年4月30日至2024年7月30日止共100天,合同约定的价款为5,193,748.62元。合同在其付款周期条款明确约定“工程进度达到2,000,000元工程造价时,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的80%,其余工程款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全部完工时应支付至已完工工程价款的97%,剩余3%合同价款留做质保金,一年的质保期届满后付清”。合同签订之后,新疆某安装有限公司入场施工并完成了部分工程量,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未向新疆某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2025年3月6日,伊犁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伊浩麒价【2024】鉴字02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新疆某安装有限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为1,273,971.3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当予以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反诉状送达给新疆某安装有限公司的时间为2024年9月18日,根据以上规定,案涉合同于2024年9月18日已解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新疆某安装有限公司诉请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00,000元及利息40,25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新疆某安装有限公司与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合法有效合同。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达到2,000,000元工程造价时,支付已完成工程价款的80%,其余工程款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全部完工时应支付至已完工工程价款的97%,剩余3%合同价款留做质保金,一年质保期届满后付清”。虽然新疆某安装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工程进度达到2,000,000元的相关证据,但于2025年3月6日,伊犁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伊浩麒价{2024}鉴字02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新疆某安装有限公司已完工程造价为1,273,971.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新疆某安装有限公司违约在先,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解除,且新疆某安装有限公司实际已进行了合同内容的实际施工,结合鉴定依据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应向新疆某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1,273,971.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之规定,对其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首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且建设工程也未实际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其次,因新疆某安装有限公司违约在先,已完成的工程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2,000,000元的工程款,因此,主张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新疆某安装有限公司是否应立即撤出施工现场,新疆某安装有限公司是否应立即处理施工现场的施工设备和剩余的材料、包括废弃的施工设备和材料,立即清除施工现场内残留的垃圾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退场(13.6)中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后,承包人应按照以下要求对施工现场进行清场:(1)施工现场内残留的垃圾已全部清除;(2)临时工程已拆除,场地一进行清理,平整或复原;(3)按合同约定应撤离人员,承包人施工设备和剩余的材料,包括废弃的施工设备和材料,已按照计划撤离施工现场……;新疆某安装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工(工程未达到约定的2,000,000元),构成违约,鉴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解除,因此,新疆某安装有限公司应立即撤出施工现场,处理施工现场的施工设备和剩余的材料、包括废弃的施工设备和材料,并清除施工现场内残留的垃圾。综上所述,新疆某安装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请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遂判决:一、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某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73,971.34元;二、新疆某安装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撤出施工现场,处理施工现场的施工设备和剩余的材料、包括废弃的施工设备和材料,并清除施工现场内残留的垃圾。三、驳回新疆某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122元,由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437.82元,由新疆某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684.18元。 本院二审期间,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新疆某安装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合同单价偏离市场分析表》,拟证明,本案合同价远高于市场价格。 新疆某安装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于《合同单价偏离市场分析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表格不属于证据,系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证认为,该《合同单价偏离市场分析表》系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相遇印证,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鉴定造价偏高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期间,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未缴纳一审反诉费,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案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2.伊浩麒价(2024)鉴字02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 首先,关于本案的案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的问题。本案中,新疆某安装有限公司在一审起诉中主张“判令解除2024年4月2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法院于2024年10月10日进行第一次庭审时,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新疆某安装有限公司的事实与理由和诉讼请求,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先后于7月15日和8月2日对新疆某安装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函,督促新疆某安装有限公司进场施工或立即撤场,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24年于7月14日聘请第三方评估公司对其工程量进行了评估,新疆某安装有限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评估为696,971元。”以上内容一审庭审笔录和一审判决书中均有记载。此后,新疆某安装有限公司申请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也同意由法院选定鉴定机构对已完成的工程量个工程款进行鉴定。故,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双方已经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意见。故应确认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于2024年10月10日已解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二审中要求新疆某安装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案涉伊浩麒价(2024)鉴字02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是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伊浩麒价(2024)鉴字02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经双方同意摇号选定,该公司具有工程造价鉴定资质。且出具该鉴定意见,多次征求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意见,经双方当庭质证,鉴定程序并无不当。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不认可伊浩麒价(2024)鉴字02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结果,主要理由是工程量单价的问题,对此鉴定机构也予以答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交足够相反的证据推翻伊浩麒价(2024)鉴字02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结果,故该鉴定意见应作为有效的定案证据使用,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该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未缴纳反诉费”的问题。一审中,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提起反诉,但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的规定,裁定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按自动撤回反诉处理。一审法院对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反诉请求进行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但该程序瑕疵并不影响案件实体处理结果。因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请求赔偿损失。”新疆某安装有限公司本诉请求中关于解除合同的内容必然涉及如何退场等问题,均系解除合同后的必然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本院对瑕疵部分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2024)新3225民初1319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与新疆某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4年10月10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解除; 三、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某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73,971.34元; 四、驳回新疆某安装有限公司其他原审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22元,由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437.82元,由新疆某安装有限公司负担8,684.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5.74元,由新疆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