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策恒睿建设有限公司

广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蒋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桂0312民初1243号 原告:广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桂区临桂镇。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予支持被告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8436.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到原告处从事招标代理工作,并于2018年10月29日向原告提出离职申请,原告当天即同意了被告的离职申请。一个月后,被告离开了原告公司,并未再回原告公司上班。在被告入职的当月即2017年12月,原告即与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这体现在以下几个事实方面:第一,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根据该《劳动合同书》显示,合同双方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第二,临桂区劳动监察大队对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进行了备案,原告在劳动合同备案后,为被告办理了社保。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持书面劳动合同到桂林市临桂区进行了用工备案,之后去临桂区社会保险机构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该社会保险增员表中有桂林市临桂区和桂林市临桂区社会保险机构审核人员盖章,审核时间为2017年12月13日。而根据临桂区社会保险机构及劳动监察大队的规定和要求,企业为新增人员办理社保的,必须要持企业与新增人员所签的书面劳动合同备案,如果没有经劳动监察大队劳动合同备案加盖公章,社保机构是不会为企业办理新增人员办社保的。第三,因被告职务要求需要,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桂林市住建委主管部门要求的招标代理员诚信卡。在办理招标代理员诚信卡时,根据桂林市住建委办理诚信卡提供材料要求和程序,须提供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原件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并将劳动合同原件及相关资料扫描进相关系统。原告因此也提供了与被告所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件和相关资料给桂林市住建委进行审查。以上证据及事实已足以确认在201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依法无需向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桂林市临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却在原告已提交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仍以原告证据不足,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作出临劳人仲字(2019)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事实不符。据此,原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公司与劳动者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公司未能提供书面劳动合同原件,根据法律规定及举证规则,公司的诉请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因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进入桂林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从事招标工作(桂林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5日名称变更为广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3日,经桂林市临桂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审核,桂林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2018年2月28日,桂林某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为被告***申领了招标代理员诚信卡。2018年11月30日,原告广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实发工资平均为2937元/月。社会保险缴纳年份为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个人缴纳部分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其中,2017年12月,个人缴纳保险金额为297.7元/月,2018年1月至7月,个人缴纳保险金额为323.5元/月,2018年8月至12月,个人缴纳保险金额为323.4元/月。 同时查明,被告***于2019年2月12日向桂林市临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3月25日,桂林市临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劳人仲案字【2019】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436.88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冲裁请求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纠纷属劳动争议纠纷。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原告广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保管员工劳动合同的基本义务,对劳动合同原件应负举证责任。原告虽提出因合同原件丢失故无法提供,但曾到劳动监察大队进行劳动合同备案,以及办理诚信卡申报等事宜时亦到相关部门进行过劳动合同审核的主张,因劳动监察大队以及相关部门虽对劳动合同进行审查,但并无法确认劳动合同是否系合同双方当事人本人所签订。同时,证人蒋某虽称“***本人签字,当时是我交代***负责”,但证人蒋某并非直接负责人,且证人蒋某系原告广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在职员工,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其已履行了诚实磋商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对于原告主张判决不予支持被告2018年2月13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28436.88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西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