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9民初9933号
原告:天津市金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8号海泰信息广场D座904、9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绿地集团天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许家台镇盘山南路北侧盘山大道西侧盘龙谷艺城公建1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渔****广场7-1-1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金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环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地集团天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天津渔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阳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渔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工程总价核减额5%以外部分的审计费用本金294457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自2020年7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前述审计费用利息15424元(暂计算至2021年8月18日);3、请求判令渔阳公司对上述费用的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绿地公司作为发包人,渔阳公司作为承包人,针对“星梦工坊项目”于2010年5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PLG-02-051),约定由渔阳公司承建“盘谷艺城南区14-16、20-22、27、28号楼总包工程”。合同约定由“天津**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投资监理单位。2017年4月28日天津**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共同向二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函,说明监理单位变更为原告;2018年4月25日,原告与**公司共同向二被告提出合同变更申请,由原告履行监理工作,相对应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2019年3月29日,原告与绿地公司签署《投资监理委托合同》。根据《监理委托合同》第三部分第4.7条以及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33.5条,对原告如何收取竣工结算审核费用进行了明确约定。针对PLG-02-05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送审金额为31030123.55元,终审金额为19589485.92元。按合同约定,在审核完成时,对于核减额超过5%的部分的审计费用,应当由渔阳公司支付,由被告上海绿地公司代扣代付。截止起诉之日,原告仅收到针对PLG-02-051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应的应付审计费用200000元,未收到剩余费用。
绿地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绿地公司的诉请。绿地公司与渔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对于竣工结算审核费用当差值超过5%时,超过部分的审价费用由渔阳公司承担,因此该费用不由绿地公司承担,而且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渔阳公司也已实际向原告履行支付了审价费用。假设法院判决由绿地公司支付该笔费用,绿地公司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为本案工程造价的最终审核金额一直没有确定,故只有双方就最终审价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后并且明确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后,绿地公司方可承担。
渔阳公司辩称,请驳回原告对渔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与渔阳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起诉渔阳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绿地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渔阳公司不清楚。绿地公司与原告签订投资监理合同中,绿地公司没有征求渔阳公司意见,原告的诉请与渔阳公司无关。渔阳公司与绿地公司的诉讼中,原告已经明确表示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渔阳公司的权益。原告没有完成与绿地公司达成的原告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原告无权主张权利。在之前的诉讼案件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工作没有完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5日,天津**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金环公司签订合同变更申请,原由天津**工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绿地集团盘龙谷二期星梦工坊项目投资监理委托合同》《天津盘龙谷文化城项目投资监理委托合同》两个合同转移到金环公司后,金环公司继续履行两个公司的全部工作内容,并按原合同的标准全部履行完毕,两个合同履行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由金环公司承担。自2018.4.25起,**公司对以上两个合同不再收款,金环公司合同手续办理完成后,由金环公司收款。
2019年3月29日,绿地公司(委托人)与金环公司(受托人)签订《上海绿地集团盘龙谷二期星梦工坊项目投资监理委托合同》,由受托人为委托人提供工程施工阶段投资监理服务。合同约定,根据施工过程中掌握的工程相关资料,会同委托人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提供完整的结算审计报告。核减5%以内部分的审计费用按核减额的5%计取、受托人向委托人收取;核减5%以外部分的审计费用按核减5%以外核减额的5%计取、受托人向施工方收取,由委托人代扣代付。
另查,2020年7月18日,金环公司出具《上海绿地集团盘谷艺城南区14-16、20-22、27、28号楼总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本次复审的最终审定金额为19589485.92元。
再查,2021年7月29日,绿地公司与渔阳公司达成一致协议,约定绿地公司给付渔阳公司余欠工程款及利息合计303642元,本院(2021)津0119民初3907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金环公司与绿地公司之间的投资监理委托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绿地公司认可金环公司对工程审价材料进行了审计、计算,并向绿地公司提交了审价报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审价义务,故绿地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金环公司审计费用。对于金环公司要求渔阳公司给付审计费用的主张,渔阳公司主张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同意给付。金环公司提交了银行收款回单及发票,证明渔阳公司曾经支付过审计费用,对此渔阳公司不认可金环公司的证明目的,金环公司要求渔阳公司给付审计费用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审计费用的计算标准,诉讼过程中,金环公司提交了“判决+调解”的计算标准,现金环公司主张扣除已付费用200000元,按照279274.47元主张剩余审计费用,绿地公司对于该计算标准和结果,没有异议,本院核对后对此予以认定。关于金环公司主张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绿地集团天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天津市金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计费用279274.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天津市金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4元,由天津市金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94元,上海绿地集团天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