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津0119执1034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金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8号海泰信息广场D座904、91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上海绿地集团天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文昌街图书馆南侧商贸小区东楼4、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金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绿地集团天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商品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审计费279274.47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68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及财产调查情况如下:
1.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2.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3.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均已被另案查封;被执行人有多处房产信息,本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上海绿地集团天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蓟县(州)许家台乡盘山南路北侧、盘山大道西侧盘谷艺城西区31-1号房产1套;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证券权益信息;
4.经调查,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
经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告知相关信息,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双
审判员 张 新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