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金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天津市金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天津金东海新城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319民初2639号
原告:天津市金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华天道8号海泰信息广场D座904、911室。
法定代表人:邵译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雨,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翕文,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金东海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睦宁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周德昌。
原告天津市金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金东海新城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雨、郑翕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编号zj2017-081(JDHXC-B-前期-31)]解除;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酬金及服务费共计1,238,890元;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支付酬金356,040元;二、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882,850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编号zj2017-081(JDHXC-B-前期-31)],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天津欧风国际项目进行全过程造价咨询,工程规模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旅游城区安正路5#、6#地块及中间地块,并约定了酬金及服务费的计取方式。2017年7月6日,原告出具《建设项目总投资估算》,确认该项目总投资估算为494,552,69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相关要求完成并交付了编制投资估算、编制方案及施工图设计概算,编制标底(含清单)。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上述服务酬金356,040元。后因被告方原因,该工程项目停工,但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该项目后续工程的完成进行了相关工作,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此部分酬金及服务费用1,765,700元。因考虑到被告项目的停工,故原告仅主张此部分费用的50%,即882,850元。以上费用共计1,238,89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始终没有支付。故成诉。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编号zj2017-081(JDHXC-B-前期-31)],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天津欧风国际项目进行全过程造价咨询。合同期限25个月。工程范围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中新生态旅游城区安正路5#、6#地块及中间地块。并约定了酬金的计取方式。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相关要求完成并交付了编制投资估算、编制方案及施工图设计概算,编制标底(含清单)。2017年7月6日,原告出具《建设项目总投资估算》,确认该项目总投资估算为494,552,697元。2017年8月10日被告付款54,089元,2018年2月12日被告付款205,186元。
2018年6月间,应被告成本部经理付本义要求,原告向被告出具请款申请,要求支付未付的酬金356,040元。2018年7月间,被告工程项目停工,原告请款未果。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并就合同履行问题进行协商,被告以项目需要等待其他公司承接为由,要求原告等待。
审理中,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测算,合同未履行部分酬金计1,765,700元。原告主张此部分费用的50%,即882,850元,为原告履行合同利润。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项目停工已近四年,至今未有复工迹象,原告要求解除,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酬金数额,虽然没有被告公司的明确确认,但被告成本部经理付本义出庭作证,证实了原告请款数额的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故对原告主张支付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可得利益,因被告项目停工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合同利润明显过高,本院参照原告行业类型,以常识性法则判断,酌定利润率为20%,计为1,765,700元*20%=353,14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津市金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金东海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
二、被告天津金东海新城投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金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服务酬金356,04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天津金东海新城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天津市金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353,14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天津市金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5元,由原告天津市金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475,被告天津金东海新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张建岭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思佳
书 记 员 毕 宁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