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金环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天津市金环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津01民终4604号
上诉人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6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于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本案中,天津市金环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时间正处于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与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存续期间,现双方租赁期满,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已从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处撤店,故天津市金环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主张要求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天津市金环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00076453的《家具买卖合同》;二、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天津市金环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货款29067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9067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定期存款利率3倍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对此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市金环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现资金紧张,经营困难,一时间无法履行债务,请求将债务履行期限延长六个月向被上诉人天津市金环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款项。 被上诉人天津市金环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合同签订后,天津市金环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全额付款39520元,但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仅于2015年8月23日向天津市金环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交付价值10453元的家具,剩余的价值29067元的家具至今未向天津市金环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交付。天津市金环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与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5年8月31日。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现已不在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的卖场经营。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3月24日天津市金环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在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具建材广场有限公司的卖场签订一份《家具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购买家具的材质、名称、数量及单价、违约责任等条款,家具价值共计39520元,同时约定天津市金环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全额货款,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应于货款到账户之日起3至5个月交付家具。此外,合同还约定“买方已收到部分货品,且买方不要求退货的,但买方对未收到货品部分要求退款的,卖方按签订合同的时价格退货款,并支付未交货款项按订货之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定期存款利率三倍计算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天津市金环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与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具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由于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在交货履行期内未向天津市金环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交付货物,显系违约,据此对天津市金环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要求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天津市金环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要求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按订货之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定期存款利率3倍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原审法院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天津市金环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违反约定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对于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并无异议,仅请求延期六个月履行义务,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7元,由上诉人莆田市映日家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张云玲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书 记 员  刘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