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沐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鑫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4民终3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鑫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丁沟镇腾飞路1号、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都路188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14122653XU(1/6)。
法定代表人:蒋文国,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江苏沐勋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扬州市都江区。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治雷,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琪,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江苏沐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文昌东路369号佳源银座3栋2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MA1Q1CW559(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安联合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煤化工大道经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6638826X2(1-1)。
法定代表人:龚乃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文,该公司公司律师。
上诉人江苏鑫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鑫圣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沐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沐勋建工公司)、中安联合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安煤化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2021)皖0406民初3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鑫圣建工公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江苏鑫圣建工公司、**不用承担36760.50元,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应当由***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承担70%的责任,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不足,判决错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在管道安装过程中,站在地面上堆放约三层的管道正面,导致被滚落的管道砸伤左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工地上的工人,应当具有基本的安全作业常识,应当预见到管道安装过程中可能因管道脱落造成的危险,且其站立的位置也是管道滑落时必被砸到的正面位置,因此,***存在重大过错,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施工现场已经安排了负责管道安装的副队长王宝在现场进行监督管理,且**对工人提供了安全帽、工作服、切割管道的设备,已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而一审法院仅以**本人未到现场而认定**承担70%的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由江苏鑫圣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系仅对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问题作出的规定,并非是对所有新修订的法律及司法解释适用的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而本案事故发生时间、起诉时间均在2004年之后,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20年12月29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系受雇于**,***并非江苏鑫圣建工公司的员工,***与江苏鑫圣建工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江苏鑫圣建工公司亦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故不应承担责任,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废除了旧的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关于发包人、分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判决江苏鑫圣建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事实清楚,判决内容合情合理。江苏鑫圣建工公司把该工程分包给**个人,不但分包行为违法,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个人过错,受伤是因为江苏鑫圣建工公司和**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维持原判。
中安煤化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我公司的判决合情合理。
江苏沐勋建工公司未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江苏鑫圣建工公司、江苏沐勋建工公司、**、中安煤化公司共同赔偿医药费等损失87471.90元(详见赔偿清单),中安煤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江苏鑫圣建工公司、江苏沐勋建工公司、**、中安煤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系江苏沐勋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安煤化公司将煤制170万吨/年甲醇及转化烯烃项目EPC三标段工程发包给中国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又将中安联合煤制170万吨/年甲醇及转化烯烃项目分包给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将170万吨/年甲醇制烯烃装置MTO进料气化和产品分离单元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江苏鑫圣建工公司,双方签订有协议书,江苏鑫圣建工公司又将案涉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个人。2018年10月1日,***通过同村村民朱某介绍受雇于**,到**分包的位于中安联合煤化工管道安装工地从事杂工工作,每天工资180元,***系小工,工资由**发放,***申请的证人出庭予以证实。2018年11月3日上午10时许,***受**雇佣在现场负责施工的副队长王宝的安排从事杂活,在管道安装过程中,***站在地面上堆放约三层的管道正面,因未注意到堆放的管道滚落,被滚落的管道砸伤左腿,致左腿部受伤。当日***被送往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AO分型42-B3型);左腓骨上段骨折。于2018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清洁换药,预防创面进一步感染坏死;一月后门诊复查X线片直至骨折愈合;待创面肉芽组织新鲜后,二期行皮瓣转移术;我科门诊随访。花去医药费35000余元,由**垫付,**当庭认可垫付35000元。***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另支付***费用16000元。2019年10月30日,***到沁阳市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左胫骨外固定物存留)。于2019年11月1日住院,住院治疗2天。花去医药费1892.70元。本案在***第一次起诉时,***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6月2日,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左胫骨中下段及腓骨近端骨折,经外固定治疗后,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21.6%,尚未构成够等级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花去鉴定费用1430元,其中包含伤残鉴定费用770元,三期评定费用660元。
另查明,切割管道的设备及安全帽、工作服均由**提供。**无管道安装施工相应资质。
2021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53372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6552元。
一审法院认为:1、***受雇于谁在案涉工地从事劳务,谁是接受劳务的一方,***与谁存在雇佣关系,本案承担直接责任的主体是谁;2、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受到损害的后果有无过错,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自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无过错,是否承担相应责任,双方责任如何划分;3、***要求江苏鑫圣建工公司、江苏沐勋建工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中安煤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1,***通过同村村民朱某介绍到**承包的中安联合煤化工管道安装工地从事杂工,每天工资180元,工资由**发放,其申请的证人朱某、刘某出庭所作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证人朱某、刘某出庭证实其和***均受雇于**,且***亦认可受雇于**,**亦认可,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垫付了35000元医药费,在***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后,**又支付***16000元医药费,管道安装设备等劳动工具均由**提供,可以认定**系接受劳务的一方,***系提供劳务的一方,***系受雇于**到案涉工地从事杂活,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是承担赔偿责任的直接主体。***诉称其系**及其江苏沐勋建工公司的雇员,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其系江苏沐勋建工公司雇员的证据,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2,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江苏鑫圣建工公司口头将管道安装工程项目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雇佣***到案涉工地从事杂工工作,事发当日,***受**雇佣的在现场负责施工的副队长王宝的安排在工地从事杂活,在管道安装施工过程中,作为分包人的**未到现场对管道安装施工进行必要的管理,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在从事管道安装杂活过程中因管道滚落致***左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左腓骨上段骨折的损害后果负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站在地面上堆放约三层的管道正面,应当预见到在管道安装过程中可能因管道脱落造成的危险,由于自身未注意安全防护义务,致其左腿部受伤的后果,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责任按7:3分担为宜,即**承担70%的责任,***自行承担30%的责任。
针对焦点3,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雇佣***到案涉工地从事杂活,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应对***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江苏鑫圣建工公司将案涉管道安装工程口头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因此,江苏鑫圣建工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系以个人名义从江苏鑫圣建工公司分包的管道安装工程项目,并非以江苏沐勋建工公司名义分包,***申请的证人出庭证实***受雇于**个人,***亦认可受雇于**,***要求江苏沐勋建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事实,中安煤化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中国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国石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又将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给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中石化第十建设有限公司又将案涉管道安装工程项目分包给江苏鑫圣建工公司,江苏鑫圣建工公司又将管道安装工程项目口头分包给**,因此,***要求中安煤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4,1、对***主张的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的医药费1892.70元,***提供有正式票据,且提供医疗机构正式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对***提供的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发票中护理费35元,系沁阳市人民医院收取的护理费用,与***按照护理期主张的护理费不存在重复问题,故对江苏鑫圣建工公司、江苏沐勋建工公司、**提出的***主张的护理费中包含其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护理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对***所称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的医药费35000余元,由**垫付,庭审中,江苏鑫圣建工公司、江苏沐勋建工公司、**明确认可垫付35000元,予以确认。2、对***主张的误工费65700元,***系农民,经鉴定***误工期为365天,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53370.30元(146.22元×365天),对其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因***误工期评定系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江苏鑫圣建工公司、江苏沐勋建工公司、**虽辩称***误工期应按照180天计算,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3、对***主张的护理费27889.20元,***经鉴定护理期为180天,其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27889.20元(154.94元×180天),予以认定;因***护理期评定系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江苏鑫圣建工公司、江苏沐勋建工公司、**辩称***护理期应按照住院天数30天计算,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4、对***主张的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为180天,其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5400元(30元×180天),合情、合理,予以认定;江苏鑫圣建工公司、江苏沐勋建工公司、**辩称***营养期应按照住院天数30天计算,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5、对***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治疗合计29天,其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870元(30元×29天),合情、合理,予以支持。6、对***主张的交通费,***实际住院29天,其按每天10元计算应为290元(29天×10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7、对***主张的鉴定费用1430元,***申请对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机构鉴定***尚不构成伤残,经法院核实,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收费情况说明,对其因做伤残等级鉴定花去的鉴定费770元,应由***自行承担,***主张该鉴定费用,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因做三期评定花去的费用660元,予以确认。上述损失合计为90372.20元。对于**明确的垫付***在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药费35000元,***虽未主张,但应计算在***总损失中,由**按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赔偿时再从中予以扣除,***总损失合计为125372.20元,**按所承担的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即赔偿87760.50元,扣除**垫付医药费35000元及支付给***的16000元,还应赔偿36760.50元。
综上所述,***受雇于**从事管道安装杂活工作,**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对***受到损害的后果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自身未注意安全防护义务,其对自身受到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双方责任按7:3分担为宜,即**承担70%责任,***自行承担30%责任。对***主张的合情、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江苏鑫圣建工公司将案涉管道安装工程项目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对***受到的损害后果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江苏沐勋建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要求中安煤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1、**赔偿***医药费1892.70元、误工费53370.30元、护理费27889.20元、营养费5400元、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290元、鉴定费660元,合计损失90372.20元,加上**已垫付的35000元,合计总损失125372.20元的70%,即赔偿87760.50元,扣除**已垫付***医药费35000元及另支付***的16000元,**还应赔偿***损失共计36760.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江苏鑫圣建工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7元,减半收取993.50元,由***负担633.50元,**负担36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认定**对***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是否妥当;2、江苏鑫圣建工公司是否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受雇于**,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双方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未取得管道安装施工资质,对管道施工未制定施工安全规范,对施工现场堆放的管道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导致堆放的管道滚落砸伤***,其过错明显,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应当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认定**对***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自身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时间为2004年5月1日,修改时间为2020年12月29日,案涉事故发生于2018年11月3日,江苏鑫圣建工公司、**上诉称本案应适用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江苏鑫圣建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江苏鑫圣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7元,由江苏鑫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9元,**负担1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雪霞
审 判 员 王元元
审 判 员 李 侠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梁婷婷
书 记 员 朱 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