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甘0725民初180号
原告:甘肃青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山丹县祁连西路1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5MA726J276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焉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于2023年1月6日受理原告甘肃青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到庭应诉。本院经查证仍无法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现在准确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被告***现住址不明,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应认定原告起诉的被告送达地址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青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给原告甘肃青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