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民终1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镇明珠时代16幢。
法定代表人:王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锦江大道一号第二综合楼201号。
法定代表人:张桂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梅,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星,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眉山教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山县寂照街61号。
诉讼代表人:李琦,眉山教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朝芝,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志波,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晓蓉,女,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贤,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跃科,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贤,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山县柏丽彭祖大道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山县凤鸣镇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王晓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省古典建筑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人民南路4段36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力,该设计院院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程,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鸿,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大学,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李言荣,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臻,学校职工。
原审被告:眉山市教育和体育局,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江乡路530号。
法定代表人:廖仁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才亮,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年,四川新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晓蓉、荣跃科、眉山教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教公司)、彭山县柏丽彭祖大道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柏丽公司)、四川省古典建筑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典设计院)、原审被告四川大学、眉山市教育和体育局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7日作出(2017)川14民初26号民事判决,甘晓蓉、荣跃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8日作出(2018)川民终111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19)川14民初29号民事判决,***公司、旭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旭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梅、王洪星,被上诉人甘晓蓉及甘晓蓉和荣跃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贤,眉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朝芝、孟志波,柏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古典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鹏程、项鸿,原审被告四川大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臻,眉山市教育和体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年、刘才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旭峰公司、甘晓蓉、荣跃科、眉教公司、柏丽公司、古典设计院、四川大学、眉山市教育和体育局负担。事实和理由:1.眉教公司的破产程序已经裁定终结,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诉讼主张。2.***公司是基于与柏丽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而介入案涉项目,签署协议时,柏丽公司明确保证其持有眉教公司股权,并完成出资义务,因此,***公司不应承担缴纳出资义务。3.***公司与眉教公司、四川大学签订《终止协议》时,四川大学已经与旭峰公司进行了磋商,而根据《终止协议》的约定,***公司自认损失并完全退出案涉项目,相关款项承担由四川大学与新投资人协调确定,与***公司无关。4.古典设计院与旭峰公司重新签订有关设计协议时,故意隐瞒与眉教公司的有关诉讼,导致旭峰公司与其重复签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关后果。
旭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驳回眉教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甘晓蓉、荣跃科、眉教公司、柏丽公司、***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眉教公司的破产程序已经裁定终结,其已并非本案适格原告。2.本案为追收未缴出资纠纷,眉教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其股东甘晓蓉、荣跃科缴纳出资,但一审判决直接变更其主张,判决旭峰公司承担相关设计费用,违反法定程序。3.旭峰公司是在四川大学与原各投资主体终止协议的前提下,重新签订协议来投资建设案涉项目,并非继承取得案涉项目,也未承接原各投资主体的债务,相关纠纷和债务均与旭峰公司无关。4.旭峰公司并非案涉《终止协议》的签约主体,该协议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当事人。同时,该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四川大学完成500万元付款义务后,眉教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与四川大学和新投资方无关。5.旭峰公司介入案涉项目时,宿舍楼已进行了部分修建,使用的图纸是眉山市建筑设计院的设计,旭峰公司并不知晓拖欠古典设计院设计费的事实。6.古典设计院的设计费用已由生效判决确认为眉教公司的债务,眉教公司的破产事宜也与旭峰公司无关,旭峰公司不应承担相关设计和破产费用。
眉教公司答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发生在破产程序中的诉讼,管理人有权继续代表公司参与诉讼,本案破产程序是否终结不影响案件的审理。2.根据相关规定,管理人有权收取管理费和收回垫付的破产费用。但眉教公司名下无任何资产,管理人发现公司股东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况,有权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至于实际股东是谁,由法院认定。3.古典设计院的债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管理人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古典设计院享有债权,符合法律规定。
甘晓蓉、荣跃科答辩称:鉴于本案案涉项目的特殊性,不应简单按照工商登记的股东情形来处理未缴出资,而应当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查明各主体在本案中的责任作出处理。甘晓蓉、荣跃科在后期已实际退出了案涉项目,***公司承担责任的原因在于其与四川大学签订终止协议后,并未将案涉设计费及相应资料移交,造成学生宿舍设计费的重复产生,而旭峰公司按照与四川大学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要负责解决眉教公司在前期产生的实际费用,故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柏丽公司答辩称:柏丽公司不是眉教公司的股东,没有补缴出资的义务。柏丽公司已经将案涉项目的债权债务及相关资料移交给了***公司,本案案涉债务与柏丽公司无关。
古典设计院答辩称:1.本案系追缴出资纠纷,眉教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并未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超出了眉教公司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2.眉教公司的出资问题与古典设计院的破产债权之间没有关联性,古典设计院申报的破产债权有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没有证据表明该债权已得到了部分清偿或重复收费,相关举证责任也不应由古典设计院承担。
四川大学陈述称,四川大学已按照相关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其不负责独立学院的建设和发展,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也不应当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眉山市教育和体育局陈述称,其与本案无关联,并非本案适合当事人,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眉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甘晓蓉、荣跃科缴纳出资3,217,866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一)眉教公司的由来
眉山外国语学校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甘晓蓉系眉山外国语学校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2003年初,眉山市教育局(2019年3月20日起,原眉山市教育局职能由眉山市教育和体育局担任)获悉四川大学拟开办二级学院,遂向市委、市政府汇报后初步确定由眉山外国语学校承办。后眉山外国语学校在申办过程中,因教育部要求以公司名义申请,且要求公司注册资金达到6,000万元,为此,甘晓蓉与荣跃科(二人各出资3,000万元)于2003年3月21日以其土地、房产作为出资向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了眉教公司。
2003年3月26日,眉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眉教公司颁发营业执照,但此时甘晓蓉和荣跃科用作出资的土地、房产并未办理过户手续。2003年6月21日,四川唯实会计师事务所对甘晓蓉、荣跃科用于出资的房屋及土地经评估后认为价值为63,702,543.82元。同日,甘晓蓉、荣跃科向四川唯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结果确认书及转移承诺函》,表明其认可评估报告并承诺按工商部门规定办理与注册资本相关的产权转移手续。同日,四川唯实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唯验【2003】24号《验资报告》,该报告同时注明:截至2003年6月20日,上述房屋及土地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
(二)案涉项目及投资人的变迁
1.甘晓蓉、荣跃科(眉教公司)
2003年7月28日,四川大学(甲方)与眉教公司(甘晓蓉)(乙方)签订《合作办学协议》:1.合作办学项目的名称为四川大学外经外贸学院。2.学院甲方以无形资产投入,乙方以货币与实物作为投入,共同举办独立的办学实体,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该学院采用民办机制,按照全新的办学模式运作。3.甲方以无形资产占30%股份,乙方以货币和实物投资占70%股份,资产归外经外贸学院所有;学院如因乙方原因停办,四川大学将按30%比例分配学院校产;学院如因甲方原因停办,学院资产归投资的乙方所有。4.办学地点在眉山市。5.在通过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外经外贸学院争取2004年7月开始招收普通高考学生,当年9月入学。
2004年8月19日,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受四川大学委托向眉教公司发函:2004年6月8日四川大学与眉教公司进行协商,眉教公司董事长甘晓蓉表示愿意有条件退出合作。故此四川大学同意眉教公司在一个月内选择新的投资商,但一个月时间已经过去,无回复,故终止《合作办学协议》。
2004年9月13日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第65期《议事纪要》载明:“一、四川大学、眉山市人民政府再次承诺遵守2003年7月28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及2004年3月23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办学补充协议》内容,在眉山筹建四川大学科华学院。二、由眉山市人民政府协助四川大学,尽快落实在眉举办科华学院的投资商。三、2004年10月底为启动科华学院建设工程的最后期限,以确保2005年秋季学院招生。四、几项具体工作:(一)投资商的选定。一是举办科华学院招商说明会,由四川大学邀请在谈的投资商来眉实地考察……(二)校园的选址。一是中心城区岷江东岸;二是眉山市科学技术学校校址;三是彭山,四是青神三个闲置的部属企业厂房……”
2.柏丽公司(眉教公司)
2004年10月20日,眉教公司(甲方)、柏丽公司(乙方)、眉山市教育局(丙方)三方签订了《协议书》,载明:为遵守眉山市人民政府、四川大学……2004年10月底为启动科华学院建设工程最后期限的要求,不让该项目流失,为确保2005年秋季四川大学科华学院挂牌招生,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仍由眉教公司名义申报挂牌。甲、乙、丙三方就兴办四川大学科华学院,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法定代表人甘晓蓉同意将眉教公司变更登记,并同意乙方以眉教公司的名称进行新的工商注册登记,注册资金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给眉山外国语学校塑胶跑道及完善运动场看台建设补助200万元作为甘晓蓉为申请审批办理‘四川大学科华学院’项目造成眉山外国语学校损失部分补偿。该补偿金在签订本协议一周内先付50万元(经法院审理查明:柏丽公司于2004年10月28日支付眉山外国语学校50万元)。二、四川大学科华学院项目在筹建期间,为便于工作的开展,眉教公司聘请甘晓蓉继续担任甲方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眉教公司即四川大学科华学院项目由乙方董事长兼总经理王晓佑具体承办。三、四川大学科华学院筹建结束,获教育部正式批准成立一周年后将眉教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晓佑。四、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终止使用原印章,更换印章,重新建立账户、账号,更换印鉴。本协议三方签字之日前,甲方的债权债务由甲方享有和承担。本协议三方签字之日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五、眉山市教育局支持王晓佑筹措资金等。六、甘晓蓉的工作职责为继续与教育部、四川大学联系兴办四川大学科华学院的有关事项,支持和协助做好四川大学科华学院审批的相关工作,支持和协助总经理王晓佑做好筹建工作。七、王晓佑的工作职责:在市领导、市教育局的大力支持下,甘晓蓉的协助下,王晓佑负责筹集建设资金。负责组织或委托工程勘察设计、工程建设招、投标、施工组织管理、工程交工、竣工验收、工程款结算等……三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
同日,眉教公司(甘晓蓉签字)与柏丽公司签订《协议书》:1.眉教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与四川大学签订了《合作办学协议》,并进行了立项报批等工作。为履行该协议,同意与乙方合作,按公司法运筹。四川大学科华学院总投资2.5亿,双方出资本金1亿。眉教公司占股51%,柏丽公司占股49%,双方确认建设资金由双方按比例筹集,保证工程建设进度。2.眉教公司同意柏丽公司将位于彭祖大道北延段西面700亩土地作价4900万元,作为项目股本金用于兴办四川大学科华学院。3.双方将柏丽公司的土地变更登记在眉教公司名下,有关费用由柏丽公司负担。4.此协议仅供四川大学联合办学连续兴办科华学院适用,双方不承担经济责任。同日,双方还另行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无不承担经济责任的约定,其余均与上份协议一致。对于同一天签订的这两份《协议书》,甘晓蓉陈述是用来给四川大学解释投资人变更的事宜,王晓佑陈述是政府要求其签订,其基于相信政府所以签订,不知道签订的目的是什么。四川大学陈述从未收到过该份协议书,也不知晓协议的具体内容,眉教公司只是将股权变更的事实很简略地通报了四川大学。
2004年10月25日,眉山市教育局眉教[2004]24号文件记载:教育局多方寻找四川大学科华学院项目合作伙伴,并在彭山承办了四川大学科华学院项目招商说明会,经多方努力,柏丽公司王晓佑愿以现有土地提供给眉教公司兴办四川大学科华学院,并经双方协商公司法人更换为王晓佑。
2004年10月28日,眉教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形成同意修改章程等,并注明实际到会股东为甘晓蓉、荣跃科、王晓佑(列席);案外人宋某接受眉教公司(甘晓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同日,眉山教育产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晓佑,住所地变更为四川省彭山县。
2004年11月18日,四川大学(甲方)与眉教公司(王晓佑)(乙方)签订《补充协议》:1.鉴于乙方股权结构发生变化等签订该协议。2.双方设立共同监管的账户,双方分别存入500万元作为保证金。该资金在四川大学科华学院通过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试办以前,任何一方不得动用。在批准后的7个工作日内,如数退还各方。如因乙方原因致使2005年秋季不能招生,500万元作为对甲方的补偿,若因专业设置和教学安排原因不能招生,500万元作为乙方的补偿。3.办学地点变更为眉山市彭山县彭祖大道北延伸段。4.学院占地面积700亩,总投资约2.8亿人民币。5.甲方提取学费收入的30%,教学运行成本不得低于学费收入的55%,剩余15%由乙方支配。6.除学费以外的其他收入作为乙方的投资收益。7.在科华学院正式批准成立前,乙方不得以四川大学科华学院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合同。
2004年11月20日,眉教公司(王晓佑)与古典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涉及费用总共173.15万元。合同中明确:1.教学楼(方案和施工图)29300平方米、优惠后每平方25元、设计费73.25万元。2.食堂(方案、初步设计和施工图)6659.62平方米、优惠后每平方20元、设计费13.31924万元。3.学生宿舍(方案、初步设计和施工图)33259.69平方米、优惠后每平方12元、设计费39.911628万元。4.总平面规划设计700亩、优惠后0.4万元/公顷、设计费8.67万元。5.施工图设计之前需要提交设计任务书与地勘报告。
另,柏丽公司提交眉教公司与眉山市建筑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眉山市建筑设计院就案涉项目学生宿舍约2500平方米进行初步设计与施工图的设计,结构类型为砖混,设计费金额为90,000元。经审查确认,旭峰公司成为案涉项目投资人接手案涉项目现场时,学生宿舍已经进行了部分修建,修建使用施工图为眉山市建筑设计院设计施工图。
3.***公司
2005年3月28日,柏丽公司(王晓佑)与案外人宋某签订《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2005年3月28日,眉教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会议通过:1.柏丽公司持有的眉教公司股权转让给***公司;宋某持有的眉教公司股权转让给***公司。2.股权转让后,眉教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公司承担。
2005年4月6日,柏丽公司(王晓佑)与***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1.柏丽公司实际掌控眉教公司全部股权。2.根据2003年7月28日和2004年11月18日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与《补充协议》,眉教公司与四川大学正在共同筹办四川大学科华学院。该学院正在兴建过程中,为充分发挥***公司的资本优势,柏丽公司愿意将其持有的眉教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公司,***公司愿意受让柏丽公司股权。3.该学院已通过省教育厅的评审。4.眉教公司兴建科华学院连片的约300亩土地使用权属柏丽公司,柏丽公司所属相邻其他土地约100亩,在2006年9月30日前优先满足乙方的办学用地需要,土地价格按本次定价不变。甲方拥有的另300亩土地,甲方转让时候,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购买权。5.柏丽公司保证其持有的眉教公司股权系依法取得,并已完成了取得股权的所有义务(即出资义务)。6.鉴于柏丽公司持有的眉教公司股权还没有相应的法律程序(工商变更登记未能完成),柏丽公司承诺在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完善手续。7.股权转让价款为2,560万元,基于前期费用280万元与土地300亩。8.在本协议签订后,柏丽公司授权副总经理以上专人负责在10个工作日内(政府原因除外)办理完毕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和柏丽公司将投资在眉教公司的300亩土地以出让性质的商住用地负责办理到眉教公司名下。9.原以柏丽公司或眉教公司已付和未付工程的三通一平、围墙、规划设计、报建、地勘等工程所实际产生的费用(该产生的费用须具备相关凭据并经***公司确认)由***公司承继。相关款项,由***公司与相关单位结算支付。
2005年4月11日,眉教公司与***公司进行移交,移交包括合同与债权债务清单,其中有欠学生宿舍设计费、图纸审查费、施工图审核结算清单。对2004年11月20日就四川大学科华学院总规和教学楼设计所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涉及金额173.15万元,备注为未支付。2005年4月21日,案涉项目工程部印章移交。
4.旭峰公司
四川大学(2006年1月16日)、眉教公司(王晓佑,2005年10月17日)、***公司(2005年12月30日)签订《终止协议》:1.终止2003年7月28日四川大学与眉教公司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与2004年11月18日的《补充协议》。2.***公司代眉教公司在科华学院筹建期间已支付的金额为:存放于四川大学、眉教公司共同监管账户上的50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市建三公司340万元建筑工程款;前期财务、管理费用240万元,其他费用100万元。对于后两项共计680万元,***公司同意按500万元收回。故共计1,000万元由四川大学直接支付给***公司。四川大学支付完毕后,眉教公司与***公司放弃对科华学院所享有的投资权益。四川大学有权单方另行寻找新的投资方进行科华学院的建设。眉教公司自行与当地政府协商解决相关事宜。眉教公司所有债权、债务皆与四川大学、***公司、四川大学科华学院新的投资方无关。在新的投资者进入并本协议生效后,眉教公司、***公司对科华学院不享有任何权利同时不再承担任何义务。3.对于眉教公司在科华学院筹建期间发生了设计单位支付的设计费用;学院一期工程教学楼、学生宿舍、食堂施工图审查费用;学院学生宿舍设计费用。所涉费用未发生部分,由四川大学科华学院新投资方协商支付,与眉教公司无关;眉教公司已支付部分,在眉教公司提供有效付款凭证并获科华学院新投资方核实后十个工作日内,由科华学院新投资方支付给眉教公司。4.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眉教公司、***公司退出科华学院建设,并协助新的投资方与成都市建三公司完善相关手续。5.本协议经三方签字盖章且四川大学支付完***公司全部款项后生效。
四川大学与旭峰公司(2006年1月16日)签订《补充协议》(备注签约时间为2005年12月18日):1.2005年12月16日四川大学、旭峰公司签订《合作办学协议》,共同举办四川大学科华学院。2.经双方协商,决定将原“四川大学科华学院”名称改为“四川大学锦江学院”。由四川大学负责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更名的相关手续。3.四川大学负责与原四川大学科华学院合作方眉教公司签订《终止协议》,解除与眉教公司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保证旭峰公司为四川大学锦江学院项目唯一合法的合作方,并负责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将原合作方眉教公司变更为旭峰公司。4.在签订本《补充协议》后五个工作日内,旭峰公司向四川大学支付500万元,该款专项用于四川大学支付给眉教公司,其中340万元为眉教公司向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四川大学须向旭峰公司提交340万元工程进度款发票后付款;其余160万元是眉教公司在本项目所有开支和管理成本的补偿;四川大学向眉教公司支付该笔费用后,索要相关票据,并移交给旭峰公司。5.四川大学与旭峰公司密切配合,与相关方面共同协商解决原四川大学科华学院建设项目所涉及的29300平方米的教学楼、26000平方米的学生宿舍楼的工程施工、监理、设计及道路的施工等问题。经旭峰公司确认后与各方签订协议。6.四川大学协助,旭峰公司负责签订项目用地的相关协议。7.四川大学负责与眉山市政府、彭山县政府进行协商,将原四川大学科华学院项目立项、建设等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至旭峰公司和四川大学锦江学院名下,旭峰公司密切配合。8.除提及旭峰公司与相关单位签订协议外,凡因眉教公司退出原四川大学科华学院合作项目以及四川大学与旭峰公司签订《合作办学协议》前的法律纠纷,由四川大学负责与眉山市政府、彭山县政府解决,与旭峰公司无关。另,该合同的附件标注有四川大学与眉教公司、***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
2006年1月10日,旭峰公司与古典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1.四川大学锦江学院教学楼方案与施工图设计。建筑面积为29300平方米,单价为25元,设计费732,500元。2.提交立项批准文件,地形图、规划条件书在方案设计之前,提供设计任务书、地勘报告(详勘)在施工图设计之前。3.教学楼方案与教学楼施工图已提供。4.293000元于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183,125元在合同签订后45日内支付,183,125元在交工验收前支付;73,250元在验收后三个月内支付。
另,经审理查明,旭峰公司接手案涉项目现场时,教学楼已经进行了部分修建。
2006年3月,旭峰公司与古典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1.四川大学锦江学院食堂洗浴中心学生宿舍综合楼初步设计与施工图设计。食堂建筑面积为11900平方米,单价为15元,设计费178,500元;洗浴中心建筑面积2826.72平方米,单价为15元,设计费42,400.80元;学生宿舍建筑面积6792.2平方米,单价为12元,设计费81,506.40元;综合楼建筑面积为9930.78平方米,单价为12元,设计费为119,169.36元。2.提交立项批准文件,地形图、规划条件书在方案设计之前,提供设计任务书、地勘报告(详勘)在施工图设计之前。3.设计费42,000元于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210,000元在提供各项目施工图后支付,84,000元在建筑主体工程封顶后三日内支付;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三日内支付。
2006年3月12日,旭峰公司与古典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1.四川大学锦江学院一期道路、地下管网等(建筑总平面图、道路施工图、给水管网图、排水管网图、强弱电施工图、综合布线图、污水调节池)的施工图设计。设计费70,000元。2.提交立项批准文件,甲方确认总平方案图,甲方修改设计委托书在施工图设计之前。3.设计费14,000元于本合同签订后七日内支付,28,000元在提供施工图后七日内支付,28,000元在8月30日支付。
2006年3月,旭峰公司与古典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1.四川大学锦江学院教学楼修改施工图工程设计。(增加)报告厅、门厅面积为1354平方米,单价为25元,设计费62,500元;电气专业建筑面积29300平方米,设计费50,000元;建筑及给排水建筑面积29300平方米,设计费10,000元。2.提交立项批复,甲方确认总平方案图、甲方修改设计委托书在施工图设计之前。3.设计费85,000元于提供施工图后三日内支付,竣工验收前结清余款。
2006年1月10日,旭峰公司支付古典设计院293,000元(教学楼设计费定金),2006年3月30日239,000元(教学楼、食堂、学生宿舍、一期道路、地下管网等设计费),2006年4月25日85,000元(教学楼修改),2006年9月25日210,000元(食堂、洗浴中心、学生宿舍、综合楼),2007年7月9日200,000元(一期设计费),2007年9月11日295,494.6元(一期工程设计费)。
(三)破产情况
2005年古典设计院以2004年11月20日,眉教公司(王晓佑)与其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为主要证据,起诉眉教公司,要求眉教公司支付设计费173.15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2005年12月7日法院根据古典设计院提交证据判决一、眉教公司支付:1.教学楼31160.17平方米,优惠后每平方25元、设计费77.900425万元。2.食堂(方案、初步设计和施工图)6981.64平方米、优惠后每平方20元、设计费13.96328万元。3.学生宿舍(方案、初步设计和施工图)25105平方米、优惠后每平方12元、设计费30.1260万元。4.总平面规划设计700亩、优惠后0.4万元/公顷、设计费8.67万元。以上金额合计130.659705万元。二、眉教公司负担诉讼费14,934元。
判决生效后。古典设计院申请执行未得到清偿。古典设计院遂申请眉教公司破产。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裁定受理了古典设计院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四川山助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2015年8月12日经管理人初审,确认古典设计院的债权为:2,815,767.13元,其中设计费1,306,597.05元、迟延履行双倍利息1,494,236.08元、案件受理费14,934元。
2016年5月3日,一审法院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根据眉教公司最终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按比例分段计算,不超过一百万元的按8.4%确定,超过一百万元至五百万元的部分,按7%确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要求古典设计院在指定的期限内,将其就案涉项目为旭峰公司制作的图纸与为眉教公司设计图纸(法院要求古典设计院提交其为眉教公司制作的案涉争议图纸,古典设计院仅提交教学楼6区二层平面建施图一张;后法院依职权在破产案件中查找到学生宿舍、教学楼、食堂等部分图纸)的区别向法庭予以明示,古典设计院未向法庭予以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追缴出资缘起古典设计院作为唯一债权人的债权未得到清偿,古典设计院申请眉教公司破产,管理人经审查后提起本案诉讼。古典设计院债权缘于案涉项目的修建,截止目前,管理人核查认定的眉教公司对外债务仍仅系该笔债务。甘晓蓉、荣跃科投资设立眉教公司系为了案涉项目的运营;眉教公司的实际经营,也系围绕项目进行,眉教公司除经营案涉项目外,未经营其他任何业务。而在古典设计院债权所涉合同签订时甘晓蓉、荣跃科亦非系投资人,眉教公司的投资人、最终受益人已经发生变更;甘晓蓉、荣跃科未参与合同的签订,未参与合同的履行,未受益于合同履行的后果。
故此,基于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和职能,并作为债务人眉教公司破产财团的代表机构提起的本案诉讼,其主要解决的公司与股东(出资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应在公司实体因破产清算而消亡前依法据实予以处置。甘晓蓉、荣跃科确系眉教公司登记股东,且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但简单的让非签约主体的甘晓蓉、荣跃科在本案中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后,再由其另行追究相关责任主体的责任,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仅就事实认定而言,对于合同的签订、履行,因实际投资人的变更,甘晓蓉、荣跃科亦实际不能就合同签订、履行等情况提交证据予以说明,若仅有甘晓蓉、荣跃科的参与势必不能对案件事实予以清楚认定。破产案件引发的衍生诉讼,要依法及时保护、平衡各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故此,综合各方诉辩观点,本案需要认定:一、案涉设计费债权是否已经全部清偿,若存在未清偿部分,应当由谁承担责任;二、破产管理费、受理费的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一:古典设计院主张其与眉教公司、旭峰公司签订合同并交付图纸彼此独立,有权根据两份合同分别收取费用。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眉教公司与旭峰公司均系基于案涉同一项目与古典设计院签订相关设计合同。而旭峰公司与古典设计院签订相关协议的基础是其代替原投资人的地位,成为所涉项目新的投资人。原投资人与新投资人在项目上具有承继关系,而非系独立主体、独立项目,故同一设计事宜古典设计院无权因投资人的变更而多次收取费用。
在案涉项目内部,甘晓蓉、荣跃科早已退出案涉项目,在签订《终止协议》时,甘晓蓉、荣跃科亦非项目投资人。根据《终止协议》:截止2005年12月30日《终止协议》开始签订时,眉教公司在科华学院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1.设计单位支付的设计费用;2.学院一期工程教学楼、学生宿舍、食堂施工图审查费用;3.学院学生宿舍设计费用。在对各项费用罗列时已经明确系“发生”的情况下,结合利益的归属,各方对相关费用的实际安排应理解为:对于所涉发生但未支付部分,由四川大学科华学院新投资方协商支付,与眉教公司无关。对于已发生且眉教公司已支付部分,在眉教公司提供有效付款凭证并获科华学院新投资方核实后十个工作日内,由科华学院新投资方支付给眉教公司。
四川大学作为中间人,既参与《终止协议》的签订,又需要与新的投资方进行接洽,四川大学有义务协调处理上述约定。四川大学与旭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载明:双方密切配合,与相关方面共同协商解决原四川大学科华学院建设项目所涉的29300㎡的教学楼、26000㎡的学生宿舍楼的设计等问题。经旭峰公司确认后与各方签订协议。从两份协议的签订时间来看,两份协议的最后签订时间均为2006年1月16日。且旭峰公司与四川大学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更是明确,相关《终止协议》系《补充协议》的附件,故旭峰公司对相关费用的承担是明知的。旭峰公司应当对前期设计费予以一并解决,即前期设计费的最后承担者应当系旭峰公司。
具体而言,生效判决确认的三项设计费,包括教学楼、食堂、总平面规划,旭峰公司均在法院判决上述三项费用后与古典设计院签订了相对应的合同;且现亦无证据表明相应设计有其他设计公司参与,即所涉三部分的设计事宜均系古典设计院独立完成。在此情况下,古典设计院亦未就上述三部分履行与眉教公司的合同和与履行旭峰公司的合同之间差异性向法庭予以举证说明;相反,就教学楼项目而言,两次合同约定的面积和单价均完全一致,且旭峰公司作为新的投资人接手项目时,教学楼已经按照设计图纸予以修建;结合合同中约定图纸已交付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已经交付图纸即为原交付给眉教公司公司图纸。故此,旭峰公司与古典设计院签订合同应当视为旭峰公司作为新的投资人后双方就相关设计费达成新的意思合意,并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已经实际履行。即在判决确认上述三部分费用后古典设计院已经与所涉项目新的投资人达成新的合意并实际得到偿付,古典设计院要求再次予以清偿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
对于学生宿舍30.1260万元。庭审中各方确认案涉项目移交时所涉学生宿舍图纸并非古典设计院原为眉教公司设计图纸,即旭峰公司与古典设计院并未就该学生宿舍相关费用形成合意。但根据《终止协议》与《补充协议》,旭峰公司应当对学生宿舍的合理设计费用承担责任,对此,设计不仅仅包含最后的施工图纸,还应当包含“方案”、“初步设计”,尤其“方案”是施工图纸的设计基础,从现有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学生宿舍分别由古典设计院进行了独立设计,又由眉山市建筑设计院将设计中的施工图纸再次进行设计。对此,旭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前期学生宿舍费用予以解决时不能预见到有相应部分的重复设计问题;而***公司作为签订《终止协议》时的实际控制人,在接手相关资料后无证据表明相关资料的再次移交与确认,导致各方对该重复设计的处置未达成一致意见,且其余投资主体亦非系重复设计的受益方,故***公司应当对该重复部分承担责任。对于重复设计的金额认定,一审法院以眉山建筑设计院合同记载金额为准,即9万元。故此,对于学生宿舍设计费30.1260万元,旭峰公司不能预见的重复收取且实际未产生任何价值的9万元应当由***公司负担,剩余21.1260万元由旭峰公司负担。
综上,古典设计院尚有学生宿舍301,260元设计费未得以清偿,并据此所涉利息为344,523.63元,合计645,783.63元。***公司应当支付192924.80(90000+102924.80)元;旭峰公司应当承担452858.83(211260+241598.83)元。对于案件受理费14,934元,酌情***公司负担1,028.67元(90000/1306597.05×14934),旭峰公司负担13,905.33元。
对于焦点二:管理人主张的管理费、破产案件受理费金额,系根据清偿债权金额进行的初步核算。管理人主张的其他金额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此,经过焦点一的论述,所涉债权总金额为660,717.63元。该笔费用的产生是基于古典设计院的债权未得到及时清偿所致,***公司与旭峰公司应当支付管理费与所涉破产案件受理费,但对于具体金额,应当以法院最终裁定为准。综合全案情况,一审法院以旭峰公司与***公司就本案所涉债权清偿金额(旭峰公司承担466,764.16元,***公司负担193,953.47元)为基础,酌定旭峰公司与***公司以7:3的比例对最终确定的管理费、破产案件受理费予以分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旭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眉教公司466,764.16元用于清偿古典设计院债权;二、***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眉教公司193,953.47元用于清偿古典设计院债权;三、旭峰公司与***公司就本案清偿债权以7:3的比例在管理费与破产案件受理费确定的十五日内承担管理费与破产案件受理费;四、驳回眉教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6元,旭峰公司负担7,285元,***公司承担3,122元,古典设计院承担18,919元。
本院二审期间,旭峰公司提交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眉教公司管理人以眉教公司无财产可供分配为由,已申请终结了破产程序。
***公司、甘晓蓉、荣跃科、眉教公司、柏丽公司、古典设计院、四川大学、眉山市教育和体育局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二审除查明以下事实以外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1.2021年5月17日,眉教公司管理人以眉教公司无财产可供分配为由,请求终结眉教公司破产清算程序。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15)眉民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终结眉教公司破产程序。
2.眉教公司、柏丽公司在二审期间均认可,柏丽公司曾向眉教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因眉教公司破产程序被裁定终结,柏丽公司撤回了债权申报申请。
3.2004年12月22日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第89期《议事纪要》载明:(一)土地问题:四川大学科华学院用地700亩,柏丽公司拿出已办证400亩,待办证300亩,统一以出让方式和教育事业用途办理在四川大学科华学院名下;县国土资源局职责:办理待办证300亩土地的土地证。
4.2005年4月11日,眉教公司与***公司进行移交的材料中包括科华学院300亩土地用地红线图。
5.2008年5月,工商部门以眉教公司自2006年起未申报年检为由,决定吊销该公司营业执照。
6.四川省古典建筑园林设计院于2021年5月7日改制成为四川省古典建筑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其《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备案)申请书》载明,原四川省古典建筑园林设计院的债权债务由四川省古典建筑园林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眉教公司要求甘晓蓉、荣跃科缴纳出资3,217,866元的诉请应否支持。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该规定是基于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未尽出资义务的财产属于破产财产的范畴,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提起主张向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进行追偿,以充实公司责任财产,公平地清偿公司债务,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条规定:“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眉教公司系由甘晓蓉、荣跃科二人设立,设立的目的在于解决开办原四川大学科华学院的申请人资格问题,其注册资金6000万元系以土地使用权、房产等非货币出资,该出资未转移登记至眉教公司名下。本案现有证据显示,由于学校用地调整,经由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协调,并通过招商引资,确定由柏丽公司受让案涉办学项目。眉教公司、柏丽公司、眉山市教育和体育局三方为此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眉教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晓蓉同意公司变更登记,柏丽公司以眉教公司的名称进行新的工商注册登记,注册资金由柏丽公司自行负责,并就工商登记变更、债权债务承担、相关补偿金支付、印鉴更换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柏丽公司接手眉教公司后,仅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地址进行了变更。此后,柏丽公司又将眉教公司全部股权转让予***公司,并在协议中约定保证其已完成了取得股权的所有义务(即出资义务)。2006年1月16日,眉教公司、***公司、四川大学签订《终止协议》,同意终止相关合作办学协议,四川大学向***公司支付费用1000万元。后旭峰公司与四川大学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2005年12月16日签订《合作办学协议》共同举办四川大学科华学院,将“四川大学科华学院”更名为“四川大学锦江学院”,四川大学负责与眉教公司签订《终止协议》,解除与眉教公司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并负责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将原合作方眉教公司变更为旭峰公司,协助旭峰公司负责签订项目用地的相关协议,将项目立项、建设等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至旭峰公司和四川大学锦江学院名下。以上事实表明,基于当时有关方面的协调意见和相关当事人的特定安排,原由甘晓蓉、荣跃科二人设立的眉教公司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项目用地等依约已发生了实质改变,对此,作为相关协议签约主体的眉教公司、柏丽公司等各方均是清楚的。其次,柏丽公司在实际掌控眉教公司并受让案涉办学项目后,虽未对眉教公司的股东工商登记予以变更,但提供了相关土地用于项目建设,旭峰公司接手案涉项目时,教学楼等部分建筑已进行了修建,而旭峰公司也认可其在2005年通过出让方式实际取得了案涉项目的相关土地,因此,案涉项目所涉的相关土地等权属虽未变更至眉教公司名下,但确已实际交付并投入使用,后续相关合作办学的主体也陆续投入资金对案涉项目进行了开发建设,故基于有关方面的协调安排和当事人的约定,而眉教公司也已于200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在客观上已不具备办理相关权属变更登记条件的情形下,眉教公司现提出甘晓蓉、荣跃科应缴纳出资3,217,866元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第三,眉教公司在本案中提出诉请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系基于眉教公司无其他破产财产,无法清偿该公司唯一债权人古典设计院2,815,767.13元的破产债权,但从本案事实看,古典设计院的债权尚未经过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其申报债权所依据的生效判决确认包括教学楼、食堂、总平面规划在内的三项设计费,旭峰公司均在法院作出判决后与古典设计院重新签订了相对应的合同并支付了相关费用,而古典设计院未就上述三部分履行与眉教公司的合同和与履行旭峰公司的合同之间差异性予以举证说明。相反,就教学楼项目而言,两次合同约定的面积和单价均完全一致,且旭峰公司作为新的投资人接手项目时,教学楼已经按照设计图纸予以修建,因此,古典设计院在判决确认前述三部分费用后又与旭峰公司达成新的合意并实际得到偿付的情形下,再次以该部分费用申报债权,其债权数额有待进一步核实。第四,如前所述,在眉教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情形下,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向未尽出资义务的股东进行追偿,其目的在于充实公司责任财产,公平地清偿公司全部债权债务,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本案中,柏丽公司曾向眉教公司管理人补充申报债权,但因眉教公司管理人仅以眉教公司无财产可供分配为由,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了破产程序,致使柏丽公司未能补充申报债权,因此,眉教公司现以古典设计院未获清偿债权为基础提出本案诉请,有违破产程序中公平清偿债权债务的立法宗旨。故根据本案中眉教公司的设立背景、出资人、实际控制人的改变及案涉项目投入、建设的实际情况,并鉴于眉教公司破产程序已裁定终结,眉教公司现提出要求判令甘晓蓉、荣跃科缴纳出资3,217,866元的诉请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旭峰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相应案涉费用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4民初2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眉山教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3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480元,由眉山教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春
审 判 员 管雄亚
审 判 员 李 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 璐
书 记 员 牛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