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25民终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丹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某,男,汉族,住址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昆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西宁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
法定代表人:安某,该公司董事。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万某、安徽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工公司),第三人西宁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2024)青2521民初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万某,第三人某劳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万某、某建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一审判决书中载明的内容,李某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就李某和万某之间曾经存在过合伙关系的事实予以说明,但在本案的案涉工程开工前双方已经不再合伙,李某与万某之间并非合伙关系。2016年7月31日,万某借用第三人某劳务公司的资质与某建工公司间签订《共和县塔秀商住综合楼小区内部承包协议》,某建工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1#--8#楼的水电暖全部承包给某劳务公司,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约定由某劳务公司交纳合同履约保证金800000元(其中李某垫资600000元),单价215元/平方米,还约定工程的水电暖等材料款由某劳务公司垫付,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竣工验收前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案涉工程的质保金,同时该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相应违约责任及纠纷处理方式。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后,万某与李某之间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共和县塔秀商住综合楼小区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万某所承包的工程一半分包给李某,单价减为210元/平方米,双方之间的补充合同约定李某与万某按照总垫资数额各承担一半的垫资。合同签订后,李某按照约定垫资3000000元,并垫付600000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工程施工期间及工程竣工后,万某与某建工公司进行结算,万某总共从某建工公司支取约12000000元,除了支付工人劳动工资外独自占有余款,且万某拒绝支付李某的垫资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承包的工程不得层层分包,本案万某与某建工公司之间的分包及万某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李某的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且某建工公司尚未向李某退还保证金600000元。
某建工公司辩称,某建工公司并不认识李某,与李某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且某建工公司不清楚万某将案涉部分工程转包给李某,也并不清楚万某与李某之间的合伙关系。李某在案涉工程中并无实际的施工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参与了实际的施工,李某现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建工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李某对某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万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第三人某劳务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述称意见。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某向李某支付垫付款3600000元(包含李某垫付的保证金6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万某、某建工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李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万某、某建工公司共同向李某支付垫资款3600000元(包括由李某垫付的保证金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与某建工公司系挂靠关系。2016年8月份,某建工公司中标共和县赛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共和县塔秀小区商住综合小区建设项目。2016年7月31日,张某以某建工公司西部办事处的名义与万某签订了《共和县塔秀商住综合楼小区内部承包协议》,张某将共和县塔秀商住综合楼小区建设项目1#、2#、3#、4#、5#、6#、7#、8#楼的水、电、暖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万某进行施工;建筑面积约6.8万平方。约定施工工期为18个月。履约保证金为800000元,即合同签订后,万某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0元,某建工公司西部办事处取得中标通知书后万某交纳履约保证金600000元;万某施工至基础平口(±0.00)某建工公司西部办事处退还履约保证金400000元,主体完工后退还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合同单价为215元∕㎡(含税),工程的计价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同时,双方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双方的责任、材料、设备采购、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加盖了某建工公司西部办事处合同专用章、张某的名章以及某劳务公司的公章,并由万某签名。2017年4月17日,万某与李某签订了《共和县塔秀商住综合楼小区内部承包协议》,万某将共和县塔秀商住综合楼小区建设项目的水、电、暖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李某进行施工,建筑面积约3-3.5万平方。约定施工工期为18个月。履约保证金暂定为400000元,即合同签订后,李某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万某取得中标通知书后李某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00元;李某施工至基础平口(±0.00)万某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主体完工后退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合同单价为210元∕㎡(含税),工程的计价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
同时,双方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双方的责任、材料、设备采购、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由万某签名并加盖了万某的名章,李某签名并捺印。2017年5月8日,万某与李某签订《补充合同》,双方约定:“1.海南州共和县塔秀安置房工程水电暖消防通风设备材料款由李某和万某共同垫资,每人50%;2.劳务施工由万某负责,劳务费由李某支付总建筑面积的50%,单价每平方米50元(不含税款);3.工程结算由万某负责,实际施工面积以图纸为准,或以甲方实际结算为准;4.水、电、暖结算款由万某以每平方210元支付李某;5.消防、通风结算款由万某支付李某,实际总结算款的50%;6.付款方式:甲方付款时,必须有万某和李某双方签字,缺任何一人,甲方不予付款。如任何一方违约,后果自负。7.附双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附合同,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原文表述)合同由万某、李某签名捺印。
2017年12月25日,***出具收条1份,注明收到李某支付的海南州共和县塔秀安置房水、电、暖工程劳务费及人工工资100000元。2018年4月4日,万某出具收条1份,收到共和县塔秀前期工程费用80000元,注明双方投资共和垫付工程款。2018年4月4日,万某出具证明1份,收到共和县塔秀消防工程(给甲方好处费)200000元。2018年10月16日,万某出具收条1份,收到共和县塔秀工程材料及人工费总计230000元。2020年10月20日,万某出具收条1份,收到李某现金50000元,注明共和塔秀项目材料款;***的现金交李某转万某。
2019年10月30日,万某与李某签订协议,约定:“截止2019年10月30日,华瓴公司付万某工程款560万元。税款560万-70万=490万;万某税款按490万计算;李某预付万某工程款税款25万元;最后结账的时候按实际税率结算,每人一半,50%。”(原文表述)协议由万某、李某签名。
2016年7月30日,张某收取某劳务公司交纳的保证金100000元;2017年6月14日,张某分别收取万某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和某建工公司工程保证金100000元;2017年11月7日,***收取某建工公司工程保证金300000元;共计600000元;上述收据中均加盖了安某建工公司西部办事处财务专用章。
2018年4月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万某转款支取20000元;2018年5月3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万某转款支取12000元;2018年8月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万某转款支取13530元;2018年9月18日,***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万某转款支取29000元;2018年9月27日,***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万某转款支取60000元;2018年10月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万某转款支取40000元;2018年10月1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万某转款支取40000元;2018年10月24日,***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万某转款支取30000元;2019年5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万某转款支取20000元;2019年11月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给万某转款支取15000元;共计279530元。2019年11月6日,万某以银行转账方式给***分别转款存入14000元、10000元、10000元,共计34000元。
2017年6月13日,***通过青海银行给万某转款200000元;2017年10月15日,***通过青海银行给万某转款80000元;2019年4月24日,***通过青海银行给万某转款88000元;2018年4月8日,***通过建设银行给万某转款20000元;2018年10月15日,***通过建设银行给万某转款30000元;2018年10月25日,***通过建设银行给万某转款13000元;2018年11月20日,***通过建设银行给万某转款50000元;2020年4月8日,***通过建设银行给万某转款50000元;共计531000元。
2018年1月11日,万某通过建设银行给李某存入50000元;2019年2月1日,万某通过建设银行给李某存入150000元(备注塔秀工程款);2019年8月26日,万某通过建设银行给李某存入65000元;2020年11月29日,万某通过建设银行给李某存入200000元,共计465000元。
2019年4月25日,李某通过建设银行给万某转款90000元;2020年12月4日,李某通过建设银行给万某转款100000元;共计190000元。
另查明,2021年10月25日,李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建工公司给付工程款3000000元及利息,万某返还履约保证金400000元;2022年1月20日,李某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22年1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青2521民初20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李某撤诉。
2021年10月26日,李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建工公司给付工程款3000000元及利息,万某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2022年1月20日,李某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2022年2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青2521民初20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李某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根据李某提供的《内部承包协议》《补充合同》等证据,足以证明李某与万某之间系合伙关系,且李某对与万某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事实也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本案应属于合伙合同纠纷。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以及取得的其他财产,均属于合伙财产。在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合伙财产由各合伙人共同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因此,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任何合伙人不得先于其他合伙人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即使是与自己出资额或应得财产相当的那部分财产也不得提前分割。本案李某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万某之间已终止合伙关系,并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进行了清算,也无证据证明万某就案涉工程已与承包人进行了结算,现李某要求返还垫付款应属于分割合伙财产,李某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李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某建工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且未与某建工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李某要求万某、某建工公司给付垫资款3600000元的诉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某虽然提供了收据、收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银行流水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李某交纳了履约保证金600000元以及工程垫付款3000000元,李某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李某要求万某、某建工公司给付垫资款3600000元的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某要求万某、某建工公司给付垫资款3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李某负担。公告费400元,由李某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3日,***通过青海银行给万某转款200000元;2017年10月15日,***通过青海银行给万某转款80000元;2019年4月24日,***通过青海银行给万某转款88000元;2018年4月8日,***通过建设银行给万某转款20000元;2018年10月15日,***通过建设银行给万某转款30000元;2018年10月25日,***通过建设银行给万某转款13000元;2018年11月20日,***通过建设银行给万某转款5000元;2020年10月20日,***通过建设银行给万某转款50000元;共计486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李某在案涉工程中垫资与交纳保证金数额及性质的认定;二、万某与李某在案涉工程中的法律关系认定;三、某建工公司应否向李某支付相应的垫资款及履约保证金。
关于焦点一,垫资款是指建筑施工企业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施工所垫付的资金以及建筑施工企业在合同签订后不要求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或仅支付比例极低的部分工程款,待工程施工到一定阶段或者工程全部完成后,再由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履约保证金是指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的用以保证其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发包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其全部或者部分履约保证金。本案中,李某诉称其与万某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和补充合同之后,按照约定垫资3000000元,并垫付60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但综合全案证据,2018年至2020年,李某向万某转账190000元,李某之弟***向万某转账279530元,***向万某转账486000元,万某向李某转账465000元,万某向***转账34000元。因此,对于李某是否在案涉工程中已实际垫资3000000元,并给付600000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2017年5月8日万某与李某签订的补充合同,仅约定由双方共同垫资,每人各50%,对垫资的具体数额、返还期限等事项并未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但李某在本案中未提交其在案涉工程中已垫付资金3000000元的相应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李某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垫付资金3000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2017年4月17日万某与李某签订《共和县塔秀商住综合楼小区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李某向万某交纳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并约定于合同签订后交纳100000元,于工程中标后交纳300000元。但综合全案证据,李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在2017年4月17日合同签订之时向万某给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亦未在合同中标之后按照约定给付300000元。李某仅于2018年1月起分多次向万某转账190000元,万某向李某转账465000元,但双方对转款的性质未明确,即无法确定是否为履约保证金还是垫资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法律关系成立的要件实事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中李某无证据证明其已经给付600000元履约保证金。
再次,2018年至2020年,李某之弟***向万某转账279530元,***向万某转账486000元。本院庭审过程中,李某未能明确***在案涉工程中的职务,亦未能明确与***的关系,且***、***与李某、万某之间无相应的合同,对于转账的性质未通过备注等方式予以明确,亦无委托手续等证据可以证明李某授权***、***向万某转账。因此,无法确定李某、***、***、万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从而无法确定李某、***向万某的转账系案涉工程的垫资款,亦无法确定系案涉工程的履约保证金。
关于焦点二,首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2016年8月份,某建工公司中标共和县赛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共和县塔秀小区商住综合小区建设项目。2016年7月31日,张某以某建工公司西部办事处的名义与万某签订了《共和县塔秀商住综合楼小区内部承包协议》,之后万某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项目的一半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李某,该转包行为应为无效。因此,万某与李某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共和县塔秀商住综合楼小区内部承包协议》为无效合同。
其次,2017年5月8日万某与李某之间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对案涉工程项目的设备材料款等由李某和万某共同垫资,每人各50%。因该《补充合同》作为从合同,其效力依附于主合同即万某与李某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共和县塔秀商住综合楼小区内部承包协议》。因此,主合同无效,该补充合同亦无效。
结合上述分析,李某与万某之间关于共同垫资的约定为无效约定。而合伙关系的核心在于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本案中,李某并未实际施工,未参与工程管理和决策,李某与万某之间缺乏共同经营行为,仅约定垫资不构成合伙经营。且双方之间的《补充合同》亦未约定利润分配、亏损分担等合伙必备条款,双方并不具备共同承担风险的意思表示。因此,李某与万某之间不构成合伙关系,构成违法转包关系。
关于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本案中,某建工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且在层层转包关系中,实际施工人只能向直接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上游转包人或发包人主张权利。且李某与某建工公司之间并无相应合同,李某亦无证据证明其就案涉工程实际投入劳力、资金、材料等,其并非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李某与万某之间的合同对某建工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故李某要求某建工公司支付垫资款和履约保证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李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公告费4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