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济宁某某苏济钢管租赁站、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125民初2836号 原告:济宁某某苏济钢管租赁站,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某某黄屯镇南二十里铺村104国道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800MA3EQKNF04。 责任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定城镇东城路1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152823655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静塘路3988号2幢J369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342311650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济宁某某苏济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苏济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瓴公司)、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济钢管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磊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济钢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一支付所欠租赁费用共计2,246,394.29元(计算至2022年6月25日)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46.83元(暂算至2022年6月25日,实际计算至被告一全部支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28日,被告一因承建“定远县月亮湾西苑二期安置房建设”项目需要,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租赁物的数量及价款、租赁期限、租金结算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理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告二作为本合同担保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一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租赁费用。至2022年6月25日,被告一结欠原告租赁费用共计2,246,394.29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苏济钢管租赁站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于2020年3月28日签订的《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二、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租赁费用2,838,484.44元(暂计算至2023年6月25日)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14,480.10元(暂计算至2023年6月25日,自起诉之日起,以2,838,487.4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判令被告一立即归还钢管5,517.20米、扣件21797只,顶丝121只、套管584只,如不能归还按钢管9元每米、扣件2.7元每只、顶丝10元每只、套管2元每只标准支付折价赔偿并支付自2023年6月26日起至判令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及自判令合同解除之日至被告一实际归还或支付缺损物质折价赔偿款之日止,参照合同约定的租赁标准支付租赁物的使用费;四、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后,原告变更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3年6月25日起,以欠付的租费总金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款清时止。 被告华瓴公司答辩称:1、涉案月亮湾项目工程由被告二实际施工(实际施工至2022年年底,双方仍有争议),本案的租赁合同虽然由被告一签订,但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并没有实际履行该租赁合同,原告所称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原告与被告二之间实际履行,签订租赁合同的原因是被告二在施工中用于抵扣进项税,所以我们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即使签订了书面合同也没有实际履行。按合同要求的货物签收对账没有履行,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可以看出,结算均是原告与被告二之间进行,与书面合同无关联;2、涉案工程被告二已经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被告一及发包方,要求发包方直接向被告二支付工程款项。涉案工程的材料款、租赁款理应由被告二承担;3、假设法庭认定原告与被告一存在租赁关系,原告提供的相关结算单据均不符合合同要求,原告的各项诉请是不能成立的。 被告磊立公司答辩称:因被告一是该项目总包方并与原告签订钢管租赁合同,而我方担保时未形成股东会议,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一所述的合同过程、对账问题,原告已提供租金费用结算表并且是被告一公司员工***签字。被告一是实际的主债务人。但原告所提供的租金结算表中有7份是未与被告一完成对账,没有***签字也没有***签字,对这7份合计是322,447.56元不予认可。对原告所述的剩余未归还的钢管、顶丝等物品数量准确,但由于现场还有剩余的未归还成功的钢管等,会归还完毕的。对方要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超出法律规定。原告已收到被告一公司352,000元,但对方开票给被告一的发票只有1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钢管、扣件租赁合同,证明:1、被告一因承建“定远县月亮湾西苑二期安置房建设”项目需要,于2020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二作为本合同的担保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合同对租赁品种、数量、租赁费用及赔偿标准、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3、作为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依据; 证据二、租金费用结算表40张、归回单7张,证明截至2023年6月25日,被告一已结欠原告租金等租赁费用共计2,838,487.44元,另暂算至2023年10月25日未归还的钢管5,517.20米、扣件21797只,顶丝121只、套管584只; 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提供的转账凭证是252,000元,其中2000是押金,在本次诉讼中的2000元押金未扣除。也进一步证实涉案合同已经在原告和被告一之间得以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还有10万元付原告未提供,实际是付了350,000元加2000元押金; 证据四、滁州市2023年9-10月份建筑工程材料市场信息价,证明钢管市场每米是14.8-14.9元,扣件5.5元每只,我们主张的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 被告华瓴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具体理由同答辩意见。需要指出是合同9.1约定材料缺失由丙方即被告二负责看管并偿付,9.2约定租赁款项首先由丙方承担责任在丙方不予支付时由甲方支付,按该约定假设合同真实履行原告应首先起诉被告二。合同5.2约定租赁物的现场接收为两人,需要两人共同在送货单据签字后才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对证据二、仅对费用结算单中有***签字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认为所谓的结算不符合合同5.2要求。对其他计算单三性不予认可,同时需要说明在2020年11月25日之后的结算中被告一、二均未在结算表上签字,而只在统计单中予以签字。我们认为在计算单中签字的行为并不意味是双方的结算,不能达到结算的效力。根据合同约定货物的保管和归还应由被告二完成,该证据应由被告二核对;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一的转账是按照被告二指示转款;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信息价中的钢管、扣件是以公斤进行计算的,并且是全新的含税价钢管,而本案钢管是多次使用的旧钢管,与信息价没有可比性。 被告磊立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同意被告一的意见,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所有租金结算表中,共有7份是未与被告一对账完成,没有***签字也没有***签字。对这7份合计是322,447.56元不予认可。对原告所述的剩余未归还的钢管、顶丝等物品数量准确,但由于现场还有剩余的未归还成功的钢管等,会履行归还完毕的;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明确,滁州市真实购买价也远远低于信息价,钢管应该在6-7元每米。但目前钢管并没有缺失,工程来不及拆除,后期拆除后就归还。 被告华瓴公司举证如下:定远县人民法院(2023)皖1125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就涉案月亮湾项目工程被告二已起诉被告一和发包方要求工程款直接支付至被告二,项目中的材料款、租赁款应由被告二承担。 原告质证称:我们认为被告一所提供的另案判决书是有关涉案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而本案只是租赁合同。另案查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应根据本案的涉案租赁合同来认定相应的行为相对方。 被告磊立公司质证称:被告一所提供的判决还没有生效,在该案件中被告一明确主张是本案的主债务人、施工人,现在又反过来说被告二是施工人,我方与被告一公司案件如何基本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的钢管租赁合同的性质。 被告磊立公司未举证。 本院经审查,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3月28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乙方)与承租方华瓴公司(甲方)、担保方磊立公司(丙方)签订《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承建的定远县月亮湾西苑二期安置房建设项目工程提供钢管、扣件租赁材料;钢管(型号48×2.75)租赁单价为每天每米0.0117元、扣件(型号48)租赁单价为每天每只0.00777元、套管(型号48)租赁单价为每天每根0.00388元、顶托(型号48)租赁单价为每天每只0.0291元;实际租赁物以双方签认的有效单据、收货数量为准(租赁天数暂约定300天);验收时间:货到现场;验收地点:项目部内;由甲方指定的收货人进行现场接收(指定材料员1为:***。指定收料员2为:***),乙方指定的交货代表为***。产品经收货人对包装、外观、型号规格、数量、单证资料等检查合格后,由指定收料员1和2共同在乙方出具送货单据上签字后可以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或者由丙方指定人员***在租金结算单上签字后可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货款结算和支付约定如下: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租赁费用押金2000元。按供货到2020年9月份结一次账,按完成租赁费50%支付;到2021年2月10日前按产生总费用的60%支付;以此类推,余款在本租赁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付清,春节放假扣除20天租赁费;材料缺失按新钢管、新扣件市场价赔偿,由丙方负责看管材料并赔付;乙方同意在甲方款项未能及时的范围内首先要求丙方承担清偿责任,并在丙方不予支付时,可要求甲方支付;丙方作为本合同担保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愿无条件以公司全部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账户资金、固定资产、股东股份等财产对本合同履约项甲方未能及时支付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租赁期间,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费用,即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随时要求甲方无条件归还全部租赁物、付清所产生的全部租金、维修费、缺损材料赔偿款等费用,甲方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合同末尾签章处,原告法定代表人***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华瓴公司在甲方处盖章,被告磊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丙方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提供了钢管、扣件、顶丝、套管等租赁物。租赁过程中,华瓴公司支付原告共计352,000元。原告提供的有关租金费用结算表和计算单载明:截至2023年6月25日,扣除支付的350,000元后剩余租赁费数额为2,838,487.44元,未还钢管7,763.4米、扣件3万只、顶丝121只、套管587只。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交的租赁物归还单及自行制作的物资汇总表显示,截至2023年9月1日,未归还的钢管5,517.20米、扣件21797只,顶丝121只、套管584只。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苏济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华瓴公司、磊立公司签订的《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华瓴公司虽辩称被告磊立公司才是实际租赁方,但从签订合同、付款等情况来看,能够认定华瓴公司是租赁方。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乙方支付租赁费用押金2000元。按供货到2020年9月份结一次账,按完成租赁费50%支付;到2021年2月10日前按产生总费用的60%支付;以此类推,余款在本租赁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付清,春节放假扣除20天租赁费”。现苏济钢管租赁站作为出租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的义务,华瓴公司作为承租人未能及时支付相应租赁费,应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费用,即视为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随时要求甲方无条件归还全部租赁物、付清所产生的全部租金、维修费、缺损材料赔偿款等费用,甲方还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被告华瓴公司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被告华瓴公司归还全部租赁物、付清所产生的全部租金、维修费、缺损材料赔偿款等费用。 对于被告华瓴公司应向原告归还的租赁物数量如何认定?从原告提供的租金费用结算表及计算单可看出,在2021年11月25日后,原告就不再另外提供租赁物,并且在最后一次有***签字确认的计算单(载明的结算日期为2023年2月25日)上也仅载明了剩余未归还的租赁物种类和数量,此后的结算表和计算单虽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自2023年3月21日起的租赁物归回单,归回单对具体还货数量、欠货数量均有明确记载,且能够与原告提供的租金费用结算表、计算单上载明的未还租赁物种类和数量相吻合。因此,在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主张的未归还的钢管5,517.20米、扣件21797只,顶丝121只、套管584只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华瓴公司理应返还该部分租赁物。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华瓴公司如未能归还租赁物应折价赔偿。根据合同约定,甲方违约,乙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随时要求甲方无条件归还全部租赁物。因此,如被告华瓴公司未能在判决确定的时间内归还相应租赁物,其理应折价赔偿给原告。原告主张按钢管9元每米、扣件2.7元每只、顶丝10元每只、套管2元每只标准支付。两被告虽认为原告提出的价格标准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瓴公司支付租赁费2,834,487.44元(暂计算至2023年6月25日的租赁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结算表、计算单予以证明,被告华瓴公司辩称结算单据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磊立公司辩称有7张结算表无人签字确认。合同中就签字结算事项约定“由指定收料员***和***共同在乙方出具送货单据上签字后可以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或者由丙方指定人员***在租金结算单上签字后可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从原告提供的租金费用计算表和计算单看,截至2023年2月25日的所有单据上均有***签字,因此能够作为双方截至2023年2月25日的结算依据,截至2023年2月25日欠付租赁费为2,738,199.83元。2023年2月25日到6月25日的单据上虽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但这些单据上并无新增租赁物,再结合该期间未归还的租赁物数量以及归还的情况,在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达到其证明效力,能够认定2023年2月26日至6月25日新增租金为100,287.61元。另外,原告自认2020年5月8日华瓴公司支付的2000元押金并未在相关结算单据中予以扣除,该2000元应予以抵扣。综上分析,截至2023年6月25日,被告华瓴公司应支付原告的租赁费为2,836,487.44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瓴公司支付逾期利息414,480.10元(暂计算至2023年6月25日,另自起诉之日起,以2,838,487.4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被告华瓴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赁费,理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诉请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计算,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除资金占用期间利益损失外有其他相关合理损失,故该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过分高于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磊立公司也辩称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较为适宜。庭审后,原告自愿变更逾期利息计算方式(自2023年6月25日起,以未付租赁费即2,836,487.44元为基数计算至款清时止),本院认为原告庭审后变更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系对其原诉请的部分放弃,该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有事实根据。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华瓴公司支付自2023年6月26日起至判令该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以及合同解除之日至实际归还租赁物或支付折价赔偿款之日止的租赁物使用费。被告华瓴公司在归还全部租赁物之前仍占有租赁物,其理应支付相应租金或使用费,原告主张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自2023年6月26日起计算到最后一次归还时间即2023年9月1日的租赁费共22,247.97元,其中钢管6,241.77元(7,763.4米,67天,每天每米0.0117元)、扣件15,617.7元(30000只,67天,每天每只0.00777元)、套管152.59元(587只,67天,每天每根0.00388元)、顶丝235.91元(121只,67天,0.0291元),另自2023年9月2日至被告实际归还租赁物或支付折价赔偿款之日止的租赁费及使用费,被告华瓴公司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支付。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磊立公司对被告华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丙方作为本合同担保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愿无条件以公司全部资产包括但不限于账户资金、固定资产、股东股份等财产对本合同履约项甲方未能及时支付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磊立公司辩称担保时未形成股东会议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称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磊立公司是自然人独资公司,只有一名股东,应当视为公司的股东决议授权。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性质及股权结构,并且从其营业执照能够看出公司确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故本院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济宁某某苏济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钢管、扣件租赁合同》; 二、被告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济宁某某苏济钢管租赁站支付租赁费2,836,487.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36,487.4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23年6月25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 三、被告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济宁某某苏济钢管租赁站归还租赁物(截至2023年9月1日,未归还的钢管5,517.20米、扣件21797只,顶丝121只、套管584只); 四、如被告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上述第三项判决内容履行归还义务,应于归还届满之日后十日内将未归还的租赁物折价支付给原告济宁某某苏济钢管租赁站(按钢管9元每米、扣件2.7元每只、顶丝10元每只、套管2元每只标准支付); 五、被告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济宁某某苏济钢管租赁站支付自2023年6月26日起到2023年9月1日的租赁费共计22,247.97元;2023年9月2日至被告实际归还租赁物或支付折价赔偿款之日止的租赁费及使用费,被告华瓴公司另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支付给原告济宁某某苏济钢管租赁站; 六、被告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济宁某某苏济钢管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70元,由被告安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